撤銷調解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3年度,546號
CYEV,103,嘉簡,546,2014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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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546號
原   告 王志浩 
訴訟代理人 羅苡榛 
被   告 黃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因被告涉犯公然侮辱案件,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5,018元 及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由本院103年度嘉 簡調字第24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下同)103 年8月20日,在本院調解室由調解委員進行調解,原告訴訟 代理人為原告之母代理原告與被告為調解,當日調解委員向 被告表示要賠多少,被告表示3,000元,原告訴訟代理人表 示3,000元還不夠修車,被告即抓狂站起來拍桌子並踢倒椅 子衝出調解室,調解委員隨即跟出去,調解委員與被告在外 面講了很久,調解委員與被告進來後向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 以6,000元為調解,當時原告訴訟代理人即打電話詢問律師 ,律師向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原告之名譽不止6,000元,但 原告訴訟代理人認為只要被告不再騷擾原告,以6,000元成 立調解也可以,律師即向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請被告出具 被告不可以再來欺負及騷擾原告一家三口等文義之切結書與 原告為保證,但當時調解委員以台語說被告不會,而當時原 告訴訟代理人即與被告達成調解,嗣當日回家後才發現被告 未書立切結書與原告訴訟代理人,而調解委員不應跟被告私 底下談好後,再與原告訴訟代理人談條件,調解程序應要透 明公開,原告訴訟代理人代理原告與被告成立被告願給付原 告6,000元,當場提出現金,交由原告訴訟代理人點收無訛 ,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之調解內容,係遭 被告與調解委員設局脅迫、詐欺始成立,原告自得於收受調 解書30日內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原 請求之405,018元扣除已收受之6,000元後之399,018元等語 ,並聲明:⒈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20日就本院103年度嘉簡 調字第243號所成立之調解應予撤銷。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99 ,018元。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被告不認識調解委員亦無在調解時翻桌, 被告調解時係表示僅願給付原告3,000元為調解,被告當時



是向調解委員表示被告寧願將錢給國家也不願給原告,後被 告出去調解室外,調解委員跑出去拉被告,向被告表示只差 3,000元,調解委員並向被告表示,如調解委員身上有3,000 元就借與被告,被告才向調解委員表示,先出去找朋友借3, 000元,才能與原告成立調解,而雙方之紛爭係經由調解委 員及法官調解,應不得撤銷,且調解時雙方也沒有提及被告 應要出具何種內容之切結書,雙方僅以被告給付原告6,000 元為調解內容,而被告當時亦當場支付6,000元與原告訴訟 代理人收受,被告未與調解委員設局脅迫、詐欺原告訴訟代 理人與被告成立調解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所有位在嘉義市○○○路000巷0弄0號之出租屋處與原 告位在同巷弄3號之住處相鄰,被告因其種植在該巷弄之絲 瓜遭不明之人毀壞,懷疑係原告所為,而於102年4月2日下 午5時53分許起,在上開巷弄內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同日下午5時53分55秒許、54分6 秒許、55分12秒許,在該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 形下,以臺語「幹你娘」、「幹你娘」、「幹你娘雞歪」之 粗鄙言詞辱罵原告各1次,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案經本院 刑事庭103年度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 得易科罰金。
㈡原告於103年3月5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由本院103年度 嘉簡調字第24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並於103年8 月20日庭期與被告調解成立,內容如下:⒈相對人(即被告 )願意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臺幣6,000元,當場提出現 金,交由聲請人代理人乙○○(即原告訴訟代理人)點收無 訛。⒉聲請人(即原告)其餘請求拋棄。⒊聲請費用各自負 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 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 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第500條、第502條及 第506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但有民法上無效之 原因者,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再審之訴,應於3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 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2項、第3項、第4項及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明文。 經查,兩造就本院103年度嘉調字第24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係於103年8月20日調解成立,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無訛,原告於同年8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前開 條文所定不變期間,程序上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原告訴訟代理人代理原告因受調解委員與被告之脅 迫及詐欺始與被告成立調解,上開調解應予撤銷且被告應給 付原告399,018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被脅迫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脅迫及詐 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 告主張原告訴訟代理人代理原告因受調解委員與被告之脅迫 及詐欺始與被告成立調解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於 原告訴訟代理人受調解委員與被告之脅迫及詐欺而同意調解 內容、簽立調解筆錄乙節,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本院於10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103年8月20日 本院103年度嘉簡調字第243號第一法庭關於原告訴訟代理人 代理原告與被告成立調解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法官:你跟甲○○(即原告)是什麼關係?母子是不是? 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母子關係。
法官:跟兩造確認一下剛剛調解成立的內容是不是: 第一項:相對人願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000元,當場提出 現金,交由聲請人代理人乙○○點收無訛。二、聲請人其餘 請求拋棄。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這是你們剛剛都有同意 的內容嘛,被告有同意嘛,你6,000元給他了這樣子。 被告:同意,6,000給他了。
法官:原告也有同意是不是?
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法官請問一下,有一條是聲請費用各 自負擔是什麼意思?
法官:這個對你們不影響,因為原本我們起訴要繳裁判費, 因為你這件是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沒有繳裁判費,你也沒有 繳,對不對,你來告都沒有繳錢嘛,所以這個只是我們制式 化的,一般有繳裁判費的時候,都會各自負擔錢,因為你們 這件沒有,所以你們也沒有什麼錢要另外負擔了。 原告訴訟代理人:瞭解。
法官:這樣就可以了,兩造今天可以請回了,謝謝。 被告:好。
原告訴訟代理人:好,謝謝」等語,再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 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自承:上開勘驗內容為原告訴訟代 理人、被告與法官於103年8月20日本院103年度嘉簡調字第



243號第一法庭關於原告訴訟代理人代理原告與被告成立調 解之對話等語(本院卷第34頁參照),依上開對話及勘驗結 果觀之,本院103年度嘉簡調字第243號承審法官於確認原告 訴訟代理人代理原告與被告就本院103年度嘉簡調字第243號 所成立之調解內容時,原告訴訟代理人均未提及調解委員與 被告有何如原告所主張之調解委員與被告先私下談好調解條 件後,再與原告訴訟代理人談條件,且被告所出具之不得再 欺負及騷擾原告一家三口等文義之切結書亦為調解內容之一 部,亦未提及原告訴訟代理人代理原告與被告成立被告願給 付原告6,000元等之調解內容,係遭調解委員與被告以何種 脅迫及詐欺所致等情,難認原告訴訟代理人代理原告與被告 成立被告願給付原告6,000元等之調解內容時,有遭調解委 員與被告以被告應出具不得再欺負及騷擾原告一家三口等文 義之切結書與原告為調解條件詐欺或以其他方式脅迫原告訴 訟代理人代理原告與被告成立被告願給付原告6,000元等之 調解內容,否則在原告訴訟代理人代理原告與被告於調解委 員調解完畢後,經法官開庭詢問確認兩造所成立之調解內容 並據以製作調解筆錄時,此時原告訴訟代理人若對於兩造所 成立之調解內容,除被告願給付原告6,000元外,尚有被告 應出具不得再欺負及騷擾原告一家三口等文義之切結書與原 告且曾於調解時遭受調解委員與被告脅迫、詐欺等情,理應 於法官詢問確認兩造所成立之調解內容時,向法官陳明為何 調解筆錄未載明被告應出具不得再欺負及騷擾原告一家三口 等文義之切結書與原告,且調解委員與被告為何要脅迫及詐 欺原告訴訟代理人,豈有僅向法官陳明調解程序之聲請費用 各自負擔是何意,經法官解釋後即於調解筆錄簽名與被告達 成被告願給付原告6,000元等之調解,並收受被告所交付之6 ,000元,而對於原告訴訟代理人代理原告與被告成立被告願 給付原告6,000元,當場提出現金,交由原告訴訟代理人點 收無訛,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之調解內容 係遭受調解委員與被告脅迫、詐欺所致等情隻字未提,再本 件原告至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何等事證以實其 說,僅泛指原告訴訟代理人代理原告因受調解委員與被告之 脅迫及詐欺而與被告成立調解等語,實難認原告訴訟代理人 代理原告與被告成立調解有何受脅迫及詐欺而成立調解之情 事,則本件即與撤銷調解之要件不相符,所請不能准許,應 予駁回。
⒊另當事人在提起撤銷調解時,法院並非當然得就原調解筆錄 事件裁判,必須當事人合併起訴始得為之,此合併起訴係以 法院宣告撤銷調解之訴有理由為條件。即宣告撤銷調解時,



應就調解事件合併為實體上裁判,若認撤銷調解之訴為無理 由時,因所附裁判條件未成就,無庸就合併起訴部分裁判, 本件原告提起之撤銷調解之訴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自無庸 再就原告之合併起訴部分為裁判,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度嘉簡調字第243號調解事件 有得撤銷之事由請求撤銷,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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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