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3年度,376號
CYEV,103,嘉簡,376,2014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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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376號
原   告 王雅薇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原   告 劉建麟
被   告 黃文瑞
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
複 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
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於本金超過新臺幣捌萬元部分,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 第268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 閱屬實,則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 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 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 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 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全方位冷飲站負責人,兩造於民國100年 11月10日以原告王雅薇為加盟主、原告劉建麟為連帶保證人 ,訂立「全方位冷飲站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 ,原告2人並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共同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為加盟 保證金,作為違約欠款之擔保。故系爭本票僅為擔保性質, 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如票面金額所示之債務,被告竟持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侵害原告之權益,爰訴 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 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三、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加盟契約時,原告依契約第1條第2 項約定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原告履行系爭



加盟契約之履約保證金。依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第5項第2款 及第4條第10項第1、2、3、6款之約定,除經被告書面同意 外,原告須向被告購買食品原料,不得擅自使用非來自被告 或被告指定廠商之商品,且原告不得增減被告所交付商品目 錄之品項予以銷售,亦不得變更商品售價,違者按次處以記 點處分。被告於103年2月28日至原告加盟店內例行檢查時, 發現原告違約向他人購買食品原料「黑珍珠粉圓」及「冬瓜 露」於店內使用,且未經被告同意使用上開違約購入來源不 明之原料,而增加原商品目錄所無之銷售品項「黑白珍奶」 及「黑白冬珍」,並增加上開二品項之售價,已違反上開約 定,違約記點達2點以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5條之約定,原 告履約期間遭被告記點達2點以上時,即應支付30萬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被告自得以系爭本票向原告取償,被告遂於 103年4月1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加盟契約及請求30萬 元懲罰性違約金之意思表示,並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故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債務關係而訴請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查原告於100年11月10日以原告王雅薇為加盟主、原告劉建 麟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契約第1條第2 項約定:「本加盟契約之加盟保證金為新台幣叁拾萬元」, 原告並依此約定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違約賠償 之擔保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加盟契約書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68號本票裁定卷宗查明屬實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 主張其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
㈠被告辯稱原告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第5項第2款及第4條第 10項第1、2、3、6款之約定,向被告以外之其他廠商進貨冬 瓜露及黑珍珠粉圓,且增加原商品目錄所無之銷售品項「黑 白珍奶」及「黑白冬珍」及其售價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 自行進貨之冬瓜露及黑珍珠粉圓粉圓照片、原告商品目錄之 立牌照片及全方位生活冷飲館商品價目表為證,原告亦不否 認其自101年5起開始向訴外人「信誼」廠商進貨冬瓜露,另 於102年12月起開始向訴外人「上島」廠商進貨黑珍珠粉圓



,且於加盟店之立牌上增加「黑白珍奶」及「黑白冬珍」之 商品品項等情(見本院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 ),然主張其係得被告同意而向同為被告貨源之「信誼」廠 商購買冬瓜露,且向「上島」廠商購買黑珍珠粉圓後亦曾得 被告同意,且「黑白珍奶」及「黑白冬珍」之售價調整係因 被告要求白珍珠粉圓之售價應調高5元,原告始調整上開商 品之售價,並非任意改變售價云云。
㈡惟查,原告主張「信誼」廠商亦為被告購買冬瓜露之上游廠 商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信誼冬瓜露」之包裝 袋1份及原告與訴外人張育瑋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上開 包裝袋無從逕認係來自於被告,且原告既已自承其有自該廠 商進貨冬瓜露,則原告取得上開包裝袋之來源是否為被告, 即非無疑,又張育瑋雖於LINE對話紀錄中表示以前向全方位 冷飲站和股時冬瓜係向「信誼」購買等語,然自上開內容無 從得知張育瑋所指向「信誼」購買冬瓜露之時間為何,已難 證明被告於原告加盟期間仍向「信誼」廠商進貨,且張育瑋 上開陳述未經到場訊問及具結,實難擔保其真實性,自無從 採為有利原告之證據;原告另主張其向「信誼」廠商購買冬 瓜露係得被告同意,並提出兩造於103年4月9日之對話錄音 光碟及譯文1份為證,依上開譯文之內容,被告固曾表示「 今日我有跟你講,我所有的店都很嚴,我放你們最輕鬆,冬 瓜露你今日先斬後奏,你有朋友在裡面做,你講拿冬瓜比較 便宜,我講沒關係,你去拿,這是我准許你們去做的」等語 ,然原告不否認其於兩造上開對話時已收受被告表示終止契 約及請求違約金之存證信函(見本院103年11月10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2頁),而被告於對話之初曾表示「這個過程當中 ,你要貨,我也是可以給你,差在這件事情要和解、不和解 ,決定權在你」、「我今日也有樓梯讓你下,看要怎麼和解 」、「要怎麼和解攏無要緊」等語,可知被告於對話之初曾 釋出和解意願,兩造對話中亦就是否和解一事進行磋商,衡 諸洽談和解過中雙方互相退讓之事所在多有,通常並非一蹴 可成,是被告辯稱其表示「我講沒關係,你去拿,這是我准 許你們去做的」等語僅係為促成和解所提之讓步條件,並非 無據,尚難憑上開對話內容即認被告前曾同意原告向「信誼 」廠商購買冬瓜露。原告復主張其自101年3月後,長達1年 半以上未向被告購買冬瓜露,被告毫無異議,可推知被告同 意原告向「信誼」廠商購買冬瓜露云云,然被告否認其於 103年2月28日至原告店內稽查前已知悉原告係向他人購買冬 瓜露(見本院103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原告亦 未能證明被告於103年2月28日前已知悉原告向他人購買冬瓜



露,參以系爭加盟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每月應向被告進貨之原 料數量為何,則被告單純就原告未再向被告購買冬瓜露一事 表示異議,亦無從推認其係默示同意原告向他人進貨。準此 ,原告上開主張均難憑採,其未得被告同意而違約向他人購 買冬瓜露原料乙節,洵堪認定。
㈢原告另主張其自102年12月起向「上島」廠商購買黑珍珠粉 圓後,曾得被告同意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 被告事後同意之證明,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至原告主 張「黑白珍奶」及「黑白冬珍」之售價調整係因被告要求白 珍珠粉圓之售價應調高5元,原告始調整上開商品之售價等 語,惟觀諸被告所提全方位生活冷飲館商品價目表,並無「 黑白珍奶」及「黑白冬珍」之品項,原告雖另行提出全方位 生活冷飲館價目表1紙,惟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價目表為現行 商品目錄,且原告所提之價目表中仍無上開「黑白珍奶」及 「黑白冬珍」之品項,則原告於加盟店立牌中增加上開二商 品品項,自屬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第10項第2款所約定未經被 告同意而增減被告所交付商品目錄品項之違約情形。綜合上 情,原告既有未經被告同意向他人購買冬瓜露及黑珍珠粉圓 之食品原料,並未經被告同意而增減商品目錄品項之違約情 節,則被告辯稱原告違約記點達2次以上,應依系爭加盟契 約第5條給付違約金,被告得自系爭本票取償等語,即屬有 據。
㈣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本條所指違約金,不論其為損害賠償總額 預定性或懲罰性違約金均有其適用;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系爭加盟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於履約期間遭被告 記點達2點時,應支付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因此致被告 有所損害者,原告並應對被告負賠償責任,則上開約定已明 定本件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且被告得就原告之違 約情事另行請求損害賠償,應認上開約定屬懲罰性違約金之 約定,揆諸前開說明,倘此項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情事,本 院自得依職權將之核減至相當之金額。次查兩造於100年11 月10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而原告自101年5月間開始向他人 進貨冬瓜露,自102年12月間開始向他人進貨黑珍珠粉圓, 原告加盟期間在101年3月前每月向被告進貨冬瓜露3、4包及 黑珍珠粉圓1、2箱,冬瓜露每包1、200元,黑珍珠粉圓每箱 約500元,原告加盟店每月收入未扣除成本前約8、9萬元,



被告至103年2月28日始發現原告之違約情形等節,業據兩造 陳述在卷(見本院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103年 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且兩造訂立系爭加盟契 約時,被告並未另向原告收取加盟金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103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本院審 酌原告違約之期間、情節及對被告所造成訂貨金額、商譽及 商品品質之損害,兼衡原告加盟店經營之規模及兩造訂約之 客觀情狀,認本件約定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 予酌減為8 萬元,以兼顧兩造之權益。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存在,惟應酌減為 8萬元,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 本金逾8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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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號│(民國) │(新臺幣)│(民國)│(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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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11月 │30萬元 │100年11 │103年4月1 │TH591928│
│ │10日 │ │月10日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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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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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