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3年度,478號
CYEV,103,嘉小,478,2014111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478號
原   告 長億花園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臺生
訴訟代理人 林玉慧
被   告 紀品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所管理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社區 規約之約定,管理費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0元計算,被告 位於原告社區之住處即嘉義市○○路000號5樓2為34.1坪, 則被告每月應繳納1,023元之管理費,然被告已積欠自民國 103年3月起至103年7月止共5個月管理費5,115元費用未清償 ,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因此,依住戶規約約定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證明、管理經費收繳辦法、嘉義市政府函文、社區管理規約 、繳費提醒單、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為證,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已累計達5期管理費5,115元未繳,依上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管理費用,洵屬有據。是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5,1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