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0年度,652號
TPSV,90,台上,652,2001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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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號
  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楊曉邦律師
  被 上訴 人 樺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台喜
  被 上訴 人 正宜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美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判決後,由姚浙生變更為沈慶京,並由沈慶京為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審依兩造所不爭之切結書、證人楊熙義、潘水連郭明欽於本案或另案之證詞,及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之覆函,認定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顧梓復是代表上訴人出面協調,有權簽立切結書,且非在受脅迫下所簽立,上訴人自有履行該切結書內容義務之論斷,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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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宜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