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0年度,650號
TPSV,90,台上,650,2001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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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
  上  訴  人 順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金玉
  上  訴  人 甲○○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王錦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尚達電化製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世興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高忠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二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依序原為甲○○陳金玉所有,附表三所示房屋原為順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天公司)所有。順天公司因週轉失靈,與甲○○陳金玉於民國七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台中縣商業會聲請商會和解成立,提供第一審判決附表四所示房地(含附表一、二、三所示房地)自行處分,並在空白之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上蓋妥印鑑章,連同所有權狀等全部證件,交由債權人代表曾蔡素煝等六人所委託之代書涂俊昌保管。詎曾蔡素煝以尋找買主為由,向涂俊昌取走上開證件,未經上訴人同意,擅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陳世興所有。上訴人與陳世興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陳世興自應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交還與上訴人。又附表三所示房屋,現由被上訴人尚達電化製品有限公司(下稱尚達公司)使用,為無權占用等情,求為確認甲○○陳金玉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順天公司就附表三所示房屋於七十六年十月六日與陳世興間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命陳世興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附表三所示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附表一所示土地與甲○○、附表二所示土地與陳金玉,及請求尚達公司返還附表三所示房屋與順天公司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辦理移轉登記之文件並非當初置於涂俊昌處之舊文件,而係曾蔡素煝託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台中企銀豐原分行)經理曾品源交由甲○○陳金玉夫婦,於上開文件上補簽名及蓋章後,才辦妥移轉登記,可見上訴人有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且陳世興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除先付三百五十萬元,由曾蔡素煝代收外,餘款經上訴人同意由陳世興代償順天公司欠銀行抵押借款以充價金,上訴人並於其後向銀行取回債權憑證,且於陳世興交付補償水電設備四十萬元後,出具委託書,同意申請復電及點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應已合法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聲請書、委託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債權人會議記錄等件為證。惟查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陳世興,原因發生日期為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聲請登記收件日期為同年十月十九日、登記日期為同年十月二十四日;附表三所示房屋移轉登記與陳世興,原因發生日期為七十六年十月六日、聲請登記收件日期為同年十二月一日、登記日期為同年十二月八日,而該所有權移轉契約出賣人甲○○及順天公司清算人陳金玉均在印章欄上簽名。又依上訴人主張其於商會和解成立後提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四所示房地(含附表一、二、三所示房地)自行處分,俾供按債權額二成五,向債權人清償,在空白之移轉登記所需文件蓋妥印鑑章,交出印鑑證明及全部證件,由涂俊昌代書見證,委託涂代書辦理之事實,及證人涂俊昌於第一審七十八年度訴第五四八號刑事案件中證稱:「……過戶有關資料是甲○○來我處蓋章,沒有簽名::」,參以保管條載明:「茲保管……所有權狀四張、印鑑證明、戶口謄本……」等語,足見放置在涂俊昌代書處之移轉登記文件上雖蓋有甲○○印鑑章,但該印鑑並無放置在該代書處,其上並未有甲○○之簽名。次查,證人即辦理移轉之公設代書張玉珠於原法院七十八年度上字第九七號民事案件中證稱「……曾蔡素煝告訴我說順天公司倒了,不好意思出面,……,須清算人簽名蓋章,後來有補正,曾蔡素煝拿來的。……」等語;又附於原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三號刑事案卷內之寫錯之移轉契約書係就順天公司附表三所示房屋移轉所製作(原係由甲○○為法定代理人,因已清算,應由清算人陳金玉為法定代理人),原製作日期為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恰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移轉發生日期同日,可見附表一、二、三房地本應同時移轉登記,嗣因順天公司清算,需經補正而延後辦理。再參以系爭買賣過戶文件之登記申請書經原法院八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七號刑事案件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公司印文與書寫文字重疊部分,均係先墨後硃,有該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非全部自涂俊昌所保管已蓋妥印章者取用,有部分改正後,再經順天公司清算人陳金玉甲○○補章及簽名(以致所製作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與附表三所示房屋移轉日期不同),且簽名、蓋章時,買賣過戶文件已登載完成。上訴人辯稱移轉契約書買受人係空白,伊在不知情之下所蓋云云,顯非實在。又證人涂俊昌於原法院七十八年度上字第九七號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刑事案件中均證稱其於曾蔡素煝拿走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後,即告知甲○○等語;於原審復為相同之陳述。證人曾品源於原法院七十八年度上字第九七號民事案件中亦證稱:「……她(指曾蔡素煝)說缺印鑑證明,順天公司倒了,印鑑有換,請我找甲○○補齊印鑑證明,我找甲○○夫婦,並要清算人證明,……,我找他們(指甲○○夫婦)要,拿到後,交給曾蔡素煝去辦……」各等語。再者,順天公司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解散前使用負責人「甲○○」印章,係屬較大之印章,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出具之證明書可稽,而系爭買賣過戶文件使用之順天公司負責人印鑑為較小之印章,有過戶資料所附印鑑證明書在卷足憑。益見上訴人明知曾蔡素煝取走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嗣後又在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補簽名及蓋章,且蓋用已變更之印鑑章。又查,證人曾品源於原法院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三六號刑事案件中證稱:順天公司的財產賣給陳世興後,因抵押貸款事,……,伊與甲○○陳世興協調償還貸款事宜,當時,甲○○要求陳世興提高買價,但因已辦妥過戶登記,陳世興



願意,遂約在十天內甲○○如找到更好的買主,陳世興願放棄購買權,……云云,又稱:甲○○說價格偏低,陳世興說如果不賣給他,三百多萬元的稅金應該退還,他可以不買。後來甲○○找不到出高價買主,就認了等語。證人曾蔡素煝結證陳世興先付部分價金三百五十萬元,由其代收,並稱八十萬元作為買賣保證(餘款由曾蔡素煝代為繳納系爭房地應繳稅金等費用)等語,而上訴人提出作證之陳世興曾蔡素煝簽立之切結書亦記載「茲關於陳世興購買順天(公司)土地,預付金額八十萬元為訂金(作為買賣保證),恐有所差錯,由宗傑工對股份有限公司(依上訴人指稱曾蔡素煝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提出支票二張作為買賣保證」等語;甲○○於原法院七十八年度上字第九七號民事案件中亦陳稱:「有一部分曾蔡素煝的支票,我拿去貼現的」,則系爭房地買賣,陳世興付出三百五十萬元由曾蔡素煝代收,其中八十萬元由曾蔡素煝之公司先行簽發支票二紙,交付甲○○作為定金,甲○○乃持以貼現,由此足證甲○○有收受該定金無誤。又附於原法院七十八年度上字第九七號民事案件卷內為上訴人所不爭之台中企銀行豐原分行七十八年八月五日中豐字第二四三號函載明陳世興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以現金存入順天公司活期帳戶,再由該帳戶轉帳支出清償全部抵押借款及部分利息計一千八百六十五萬七千四百三十二元,上開貸款利息,由原貸款人順天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支付一百萬九千七百三十二元,不足額由陳世興支付四十七萬七千四百三十二元等語,上訴人如未出售系爭房地與陳世興陳世興豈肯代為清償其債務?足認陳世興代為清償順天公司所欠銀行抵押債務,以充價金。上訴人稱陳世興係承擔順天公司之抵押債務,並未付分文與上訴人云云,即非可採。證人曾品源於本件第一審亦證稱:「當時甲○○同意以那價格賣給陳世興」等語,則上訴人同意以三百五十萬元加上代償台中企銀行豐原分行抵押債務一千八百六十五萬七千四百三十二元之價金出賣系爭房地與陳世興,堪以認定。復查,證人曾品源於本件已就其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九號背信案件偵查中所稱沒有看到陳世興交四十萬元與陳金玉等語,說明略稱:「我當時的意思,是說沒有看到他們點交金錢的動作,但陳世興來時有說錢已領來,手中拿了一包東西,離開時,那包東西已交到甲○○太太(指陳金玉)手中」等語,證人陳寶玉在原法院七十八年度上字第九七號民事案件中亦證稱:「四十萬元到銀行才交給,她(指陳金玉)才蓋復電申請書」等語,並經陳金玉自認蓋章屬實,且其上載明係申請復電之委託書在卷可稽。參以被上訴人已使用系爭房地,亦經原審前審勘驗屬實。足見陳金玉已收受四十萬元補償費,並在委託書上蓋章申請復電,將系爭房地交付被上訴人使用。又甲○○於原法院七十八年度上字第九七號民事案件中自承其找曾經理(指曾品源)說既已過戶,借款證券應退還,曾經理說陳世興過戶未滿六個月,不肯還,到六個月才退還等語,則上訴人於事前同意出售系爭房地與陳世興,在移轉契約上簽名蓋章,同意辦理該房地移轉,收取曾蔡素煝陳世興交付之支票,用以貼現,並自行繳交抵押貸款部分利息,餘由買受人陳世興繳付,事後又取回債權證明,陳金玉收取陳世興交付之四十萬元補償費後,同意申請復電及點交房地,足證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陳世興,毫無可疑。原法院八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七號曾蔡素煝背信等案件刑事判決、七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號陳羅甚等與順天公司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判決,亦為相同認定,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且經原法院調取各該案卷查明屬實。上訴人稱本件係曾蔡素煝未經其同意,擅將系爭房地出賣與陳世興云云,顯不足採。上訴人另



主張系爭土地價值四千二百五十五萬七千九百七十五元,固提出不動產時價勘估報告為證。然查該勘估日期在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係土地飆漲之期,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與陳世興七十六年購買時,土地尚屬低迷,相距已一年多,其間土地價格變化甚多,自不能以之作為陳世興購買時土地價值之依據。又系爭房地原設定抵押金額固為二千五百萬元,惟實貸款金額為一千八百十八萬元,有台中企銀豐原分行函可稽。則實際貸放金額低於該金額,尚難以最高限額抵押金額遽指為其價額。參以證人曾品源於原法院七十年度上字第九七號民事案件中證稱:「當時陳世興買的價錢已經很高的」、「順天公司倒了,利息未按月繳,我七十六年四月催繳」;證人曾蔡素煝於原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號民事案件中證稱「曾品源已從事評估查封,有寫一張價單出來,我也照樣拿那張價單給陳世興看」各等語,是抵押權人已準備實行抵押。而當時系爭房地未能找到買主,亦經債權人代表張義雄、林進源、吳瑞炎等人於原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更㈠字字第八三號刑事案件中證述屬實。則本件買賣價金應非偏低。上訴人謂系爭房地買賣價格偏低,亦非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與陳世興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其訴請確認該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分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返還與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說明陳世興代償順天公司銀行抵押貸款,有無經該公司同意轉帳,無審究必要之理由,且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本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逐一論述之意見。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尚達公司因原法院前審為上訴人勝訴判決,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提存九百萬元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領回該擔保金,有收款書、第一審法院民事裁定、通知書可稽。玆上訴人之上訴既無理由,尚達公司於上開期間受有九百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計四十九萬六千八百四十九元之損害,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如數賠償,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併予准許。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本件上訴人事前同意出售系爭房地向債權人清償,在空白之移轉登記所需文件蓋妥印鑑章,並交出印鑑證明及全部證件,委託涂俊昌代書辦理,事後明知曾蔡素煝取走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且在該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補簽名及蓋用已變更印鑑章,並自行繳交部分銀行抵押貸款利息,其餘利息及貸款則由買受人陳世興付清,而後取回該貸款之債權證明,陳金玉並於收取陳世興交付之四十萬元補償費後,同意申請復電及點交房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縱未授權曾蔡素煝處理系爭房地,但事後既已承認曾蔡素煝出售系爭房地與陳世興之行為。原判決因而認定陳世興與上訴人間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為有效,於法尚無不合。至上訴人否認順天公司同意陳世興轉帳清償該公司銀行抵押貸款乙節,原審就此雖未予調查,惟該公司既自行繳交該貸款部分利息,餘款悉由陳世興繳清,事後又取回債權證明,自難謂上訴人未同意陳世興清償順天公司欠銀行抵押貸款,以充價金。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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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達電化製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