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小字第224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温培安
張義育
被 告 江長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零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間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前手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國民現金卡 使用,並約定按年息18.25%計收利息,按月攤還本息,如 遲延履行,則遲延期間改按年息20%計收利息。詎被告嗣未 依約還款,截至94年10月4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67,081 元(含本金66,981元、提領費1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 息未清償。聯邦銀行已於95年6月28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 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而對被告發生效力。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 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讓公報 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之20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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