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一○三年度台重覆字第二○號
聲請重審人 郭仲修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請求刑事補償
,對於本庭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日確定決定(一○二年度
台覆字第八九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者,上開不變期間自知悉時起算。又受理重審機關認逾聲請期限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二十二條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重審人即補償請求人郭仲修(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聲請刑事補償,前經本庭於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以一○二年度台覆字第八九號決定,維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為駁回聲請人聲請補償之決定,駁回其覆審之聲請,該覆審決定書係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影本可稽。則其聲請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自該確定決定送達之翌日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算,截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即已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一○三年六月九日始具狀聲請重審,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復未敘明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依上開說明,其聲請重審自非合法。爰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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