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民事判決 103年度投訴字第1號
原 告 郭木蘭
被 告 陳宗顯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協助其子陳世尉取得工程週轉金,於民國 100年12月起至101年3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262,000元,原告乃將款項匯入被告及訴外人陳友得之 帳戶,被告則開立由陳世尉背書之支票數紙交予原告作為借 款憑證,約定依支票發票日為借款到期日,由原告於屆期提 示票據兌現清償。嗣原告提示票據後,尚有如附表所示面額 合計998,000元之支票4紙未獲兌現,經催討後,原告及陳世 尉表示承攬工程發生狀況,短期內可解決取得工程款清償原 告借款,惟被告藉協商分期清償等理由拖延迄今均無結果, 且避不見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8,000元,及自101年5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4 紙支票係被告簽發無訛,然其支票係借給 其子陳世尉使用,原告並不認識被告,亦未向被告借款,原 告主張兩造間係借貸關係,因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被告否 認收到該等款項,原告應就於何時、何處、交付多少金額負 舉證責任,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998,000元之 支票4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4紙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惟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而簽發系爭4紙支票以為借款之憑證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 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
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 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 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 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於七十八年間向其借用系爭款項之事實,既為上 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主 張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8 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並將款項匯入被告及訴外人陳友得 帳戶之事實,固據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台新商業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星展銀行存款存入存根聯等件影本附卷為 證。惟匯款與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非僅借貸一途,其可能 本於買賣或贈與契約、利益第三人契約,或委任契約、無因 管理等法律關係而為給付,甚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而 為清償,不一而足,尚不能僅以原告匯款一節,遽認兩造間 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依原告陳稱:伊不認識被告,係 訴外人張秀定拿系爭支票來向伊調現,據被告之子陳世尉表 示係被告要借錢,並提供帳戶予伊匯款,部分款項係匯到被 告帳戶,部分是匯到陳友得帳戶等語。證人陳世尉證稱:伊 將系爭支票交給張秀定,請他幫忙調度資金,伊不清楚張秀 定向何人調現,伊係向張秀定借款,利息以15天為1 期,每 10萬元之利息為1 萬元,伊不認識原告,系爭支票係伊個人 借款,與被告無關,借款伊均有拿到,伊提供被告及陳友得 的帳戶給張秀定匯款,渠等之帳戶係伊在使用等語。被告則 陳稱:伊將支票借給陳世尉做生意使用等語。是由兩造陳述 及證人陳世尉之證詞可知,本件係陳世尉持原告所簽發之系 爭支票向訴外人張秀定週轉現金,張秀定再持向原告調現, 而由原告將款項直接匯入陳世尉指定之帳戶,被告既未與張 秀定或原告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998,000 元及遲延利息,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附,應併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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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行庫│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金額(新台幣)│退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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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宗顯│竹山農會│FA0000000 │101年3月2日 │250,000元 │101年5月7日 │
│ │ │信用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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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同上 │FA0000000 │101年3月3日 │330,000元 │101年5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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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同上 │FA0000000 │101年3月13日│200,000元 │101年5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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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上 │同上 │FA0000000 │101年3月15日│218,000元 │101年5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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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