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36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釗深
呂承謚
被 告 林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3 年11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10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依契約第15 條第3 項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 環本金之款項,逾期給付應按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19.71 %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另依契約第15條第4項 約定, 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 繳款期限者,除依上開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自延滯日 起至清償日止,應繳納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500 元。詎 被告自93年7 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4年3 月6 日止, 共積欠151,424 元,及其中133,363 元自94年3 月7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屢 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
依同法第43 6條第2 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 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等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 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 上開主張自堪信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1,66 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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