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號
上 訴 人 東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龍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褒忠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吳正忠
訴訟代理人 陳春成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與被上訴人訂約,承攬被上訴人之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已依約完工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驗收合格,並經被上訴人決算工程費完畢,工程決算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六十九萬四千七百七十二元,扣除已請領之工程款五千六百十九萬五千零七元,被上訴人尚欠工程款一千九百四十九萬九千七百六十五元,扣除保固金即工程結算總額百分之一之七十五萬六千九百四十七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尾款為一千八百七十四萬二千八百十八元,本應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驗收合格日給付,惟竟拒付等情。爰依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費須俟工程補助款撥下後再行支付,上訴人所欲請領之工程尾款尚未經上級機關撥下,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又本件工程於上訴人領取三期工程款後,被檢調單位發現工程有圍標及圖利等罪嫌,雲林縣政府乃依規定指示被上訴人應俟司法機關審結定讞後再依法辦理,並非被上訴人扣留工程款,另上訴人所述之差額二百四十六萬零三百九十九元係工程管理費,並非上訴人可領取之工程款,兩者各自獨立,不容挪用,亦非上訴人所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費決算書各一件為證,惟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付款辦法第㈢款「工程開工後依進度付款,惟須俟工程補助款撥下後再行支付」之約定,上訴人依據兩造合約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完工之工程尾款,除工程驗收合格決算工程費完畢外,仍須視被上訴人之工程補助款是否撥下為斷,此項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條件限制,既為兩造合約所明定,上訴人於請款時自應受該條件之拘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欲請領之工程尾款(即工程補助款)尚未撥下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經原審函詢雲林縣政府及前台灣省政府環保處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依上開合約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既因上級工程補助款撥下之條件未成就,即屬無據,應予駁回。雖上訴人以其於訂約時無從更改契約為由,認該「俟工程補助款撥下後再行支付」之約定有違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惟按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此觀同法第
二條第一款規定自明。本件系爭工程合約,係被上訴人就特定之工程以招標方式決定承攬人即上訴人而與之訂約,顯非消費者之交易,又被上訴人本身並無財源,始與上訴人約定,須俟省環保處補助之經費撥下後始行支付各期之工程款,此為上訴人事前所知悉,並無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之情形。況被上訴人亦本此約定,如期層請核撥各期之工程款給付上訴人,據上訴人自承總計已達五千六百十九萬五千零七元,益證該項特約,並無不妥之處,上訴人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系爭工程合約中第二十一條第㈢款之約定為無效一節,委無足取。次查上訴人另稱台灣省環保處已核撥補助款七千二百萬元,雲林縣政府分三次撥付被上訴人之補助款合計為五千八百六十五萬五千四百零六元,保留在雲林縣政府金額為一千三百三十四萬四千五百九十四元,省環保處尚未撥款金額為六百六十八萬九千五百十九元,然上訴人僅領取工程款五千六百十九萬五千零七元,與雲林縣政府轉撥金額差二百四十六萬零三百九十九元,被上訴人應將已撥下保留於雲林縣政府之一千三百三十四萬四千五百九十四元,連同上開差額二百四十六萬零三百九十九元先行給付上訴人云云。惟雲林縣政府既保留工程款未轉撥予被上訴人,無論其原因何在,有無理由,於被上訴人而言,即屬補助款未撥下,核與兩造契約所示之「須俟工程補助款撥下後再行支付」之付款條件不合。況被上訴人已將竣工決算書送至雲林縣政府請求撥款,始遭雲林縣政府以該工程涉及行賄、受賄、圍標、圖利之嫌疑,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第十九條,及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規定,工程涉有圍標嫌疑時,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罰等情,檢還竣工決算書,並指示被上訴人應俟司法機關審結定讞後再依法辦理,此有雲林縣政府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函附卷可稽,被上訴人就此亦無可歸責之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已撥下保留於雲林縣政府之一千三百三十四萬四千五百九十四元先行給付予伊,因與契約所定相異,尚屬無據,不能准許。又系爭工程補助款雲林縣政府前後三次核撥予被上訴人之金額為五千八百六十五萬五千四百零六元,目前保留在該府之補助款為一千三百三十四萬四千五百九十四元,台灣省環境保護處尚未撥款之金額為六百六十八萬九千五百十九元,有雲林縣政府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覆函可稽。其中雲林縣政府核撥予被上訴人之五千八百六十五萬五千四百零六元,與上訴人依兩造合約所領取之工程款五千六百十九萬五千零七元,固有二百四十六萬零三百九十九元之差額,惟雲林縣政府撥予被上訴人之五千八百六十五萬五千四百零六元係含工程管理費在內,此經雲林縣政府於前開覆函說明二中載明,該二百四十六萬零三百九十九元之差額即為工程管理費,依上訴人所提出其與定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訂立之系爭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委託合約書第四條第二款工程管理費之規定,被上訴人自留百分之二十,餘百分之八十應給付予定和工程顧問公司,足見該工程管理費並非兩造合約內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工程估驗款,即非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另參以目前保留在雲林縣政府之補助款為一千三百三十四萬四千五百九十四元,台灣省環境保護處尚未撥款之金額為六百六十八萬九千五百十九元,二者合計為二千零三萬四千一百十三元,其數額遠超過上訴人本件所請求之工程尾款及未請求之工程保固金之總和,如全數撥下,足供上訴人日後請求,此除可再次證明上訴人所請求之工程款均未經補助機關撥下,被上訴人無從給付外,並可證明同一差額部分為上訴人依約所無法領取之工程管理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先行給付前開差額二百四十六萬零三百九十九元部分,亦屬無據,不能准許。至於上訴人所稱:⑴被上訴人應
建請雲林縣政府向台灣省環保處爭取撥付尾款,或直接向雲林縣政府請求撥款。⑵雲林縣政府拒不層轉竣工決算書,或以上訴人涉嫌圍標拒付工程款,均無法律上之依據。⑶被上訴人之工程補助款未撥下係屬被上訴人內部籌款之問題,不能以之對抗上訴人。⑷雲林縣政府無權扣留省環保處核撥之補助款。⑸省環保處已發函雲林縣政府謂受精省因素影響,請雲林縣政府於年度內完成決算請領尾款結案,雲林縣政府置之不理,顯可歸責。⑹上訴人及其負責人並無圍標之事實,已獲判無罪確定等情,因上開諸節,與兩造所訂契約付款條件無關,均不能作為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條件已成就之證明,其聲請訊問證人陳德三、楊志華、林智堂、吳平昆等,已無實益,自無傳訊之必要。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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