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30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永吉
被 告 蔡宗澄
蔡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宗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宗澄前向原告申請代償卡,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122,046 元未償還,經原告查調被告蔡宗澄之財產 狀況,發現其竟於民國95年2 月17日將原屬於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其父即被告蔡國興所 有,而陷於無資力狀態,致損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 4 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命被告蔡國興塗銷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蔡宗澄所有。並聲明:㈠ 被告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12月26日所為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2 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蔡國興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 年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蔡國興則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蔡國興與配偶蔡陳碧霞 共同出資欲投資轉售而購買,因被告不諳法拍程序,故委託 次子即被告蔡宗澄於92年3月12日向本院以1,389,000元得標 ,除保證金25萬元(支票號碼:FF0000000)外,蔡陳碧霞又 將郵局3張定期儲金存單共計140萬元提前解約(存單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郵局於92年3 月14日扣 除提前解約利息後,開立1,139,000元之支票(支票號碼:R OO22274)支付價金尾款,餘額254,665 元則存入蔡陳碧霞之 郵局帳戶,是買受系爭不動產之資金全由被告夫妻支付。當 時原告之大媳婦謝宜恩籌備早餐店需要資金,乃以系爭不動 產向土地銀行南投分行申請貸款,並應銀行之作業要求,由 被告蔡宗澄登記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債務人則為謝宜恩,貸 款本金及利息均由謝宜恩支付。被告蔡國興標得系爭不動產
後,欲整理出售,但因房屋位於巷尾,又有一顆大榕樹,而 無人問津,而被告夫妻共育有3 子,考量系爭不動產登記於 被告蔡宗澄名下,對另外2 子並不公平,乃向被告蔡宗澄要 求登記回被告蔡國興名下,被告蔡宗澄要求被告蔡國興須再 支付20萬元始願意辦理過戶登記,經被告夫妻考慮後,決定 支付被告蔡宗澄20萬元,於95年2 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蔡國興名下,系爭不動產自拍定、 修繕、繳稅至移轉登記為被告蔡國興所有,全部稅費均由被 告蔡國興支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被告蔡宗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原告主張被告蔡宗澄向原告申請代償卡,尚積欠原告122,04 6 元未清償,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蔡宗澄所 有,嗣以買賣為原因於95年2 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被告蔡國興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代償卡專用申請書、客 戶帳務查詢、信用卡帳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南 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件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 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 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5月2日查 調被告蔡宗澄之財產狀況,始發現原屬被告蔡宗澄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2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 告蔡國興所有。然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 據通信分公司查詢原告申請系爭不動產電子謄本之紀錄,原 告曾於98年10月28日申請系爭314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及於 100 年2月11日申請系爭314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此有該公司103年9月18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 稽,是原告於100年2月11日調閱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時,即知悉系爭建物原屬被告蔡宗澄所有,於95年2月17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蔡國興所有,而原告雖未申 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然該建物登記謄本上即登載建物坐落 地號為新北段959 地號,他項權利部亦登載被告蔡宗澄以系 爭314建號建物及959 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44萬元 之抵押權登記予台灣土地銀行,應可知悉系爭土地及建物原 均屬被告蔡宗澄所有,則建物部分既已於95年2 月17日因買 賣而移轉登記為被告蔡國興所有,依一般常理應可推知土地 部分應已一併出售而移轉為被告蔡國興所有,蓋鮮少僅有買 受地上建物而未一併購買土地者,原告主張其於103年5月2
日查調被告蔡宗澄之財產狀況,始發現原屬被告蔡宗澄所有 之系爭不動產於95年2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 蔡國興所有云云,顯非事實。則被告蔡宗澄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予被告蔡國興,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致害及原告之債權 ,原告應自100年2月11日知悉時起算1 年內提起撤銷詐害債 權訴訟,其遲於103年9月3日始為起訴,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依上開規定,原告之撤銷權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 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而其法律 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 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須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 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二人雖為父子, 然被告蔡宗澄已成家立業,亦未與被告蔡國興同住,相互間 不必然知悉對方之財務狀況,且父母子女間經濟各自獨立而 互不相涉,為當今社會之常態,實難單憑被告之間係屬父子 關係,遽認被告蔡國興於受益時必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曾對被告蔡宗澄有任何催繳或法律訴追行 為,且為被告蔡國興所知悉,則原告主張被告蔡國興於買受 系爭不動產時已明知該有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一節,即屬 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 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蔡國興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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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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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 ├───┬────┬───┬────┤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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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南投縣│名間鄉 │新北段│959 │建│137.65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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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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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 號│基地坐落 │建築樣式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 │
│號│ ├─────┤要建築材料├──────┬──────┼─────┤
│ │ │建物門牌 │及房屋層數│ 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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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南投縣│南投縣名間│鋼筋混凝土│一層:78.21 │ │ 全部 │
│ │名間鄉│鄉新北段 │造住家用 │二層:76.52 │ │ │
│ │新北段│959地號 │二層 │屋頂突出物:│ │ │
│ │314 │ │ │6.19 │ │ │
│ │ ├─────┤ │總面積: │ │ │
│ │ │南投縣名間│ │160.92 │ │ │
│ │ │鄉大埔巷1 │ │ │ │ │
│ │ │之34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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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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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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