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3年度,295號
NTEV,103,投簡,295,2014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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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2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何書喬
被   告 賴順鋕
      賴順軒
      賴瑱潔
      賴瓊芬
      賴瓊瑛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賴許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惟系爭土地共有人即 被告之被繼承人賴許雪已死亡,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乃 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賴許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 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又被告賴順鋕、賴瓊 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賴順軒賴瓊瑛,則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賴順軒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10,020 元 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8344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被告賴順軒之父親賴萬福於93年 8 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賴萬福與配偶 賴許雪育有長男賴順鋕、次男賴順軒、長女賴瑱潔、次女賴 瓊芬、三女賴瓊瑛,是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即由被告等5 人與賴許雪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各1/6 ,並已辦畢繼 承登記,嗣賴許雪於102年10月7日死亡,其所遺不動產應由 被告等5人繼承,應繼分各1/5,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上開 不動產為被告等5 人因繼承取得,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如不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被告賴順軒財產之執 行,而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實現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之規定,代位提起分割遺產 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賴順鋕賴瓊芬陳稱:伊對分割無意見等語置辯。四、被告賴順軒賴瑱潔賴瓊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順軒積欠原告410,020 元及利息未清償,其 與被告賴順鋕賴瑱潔賴瓊芬賴瓊瑛,為被繼承人賴萬 福、賴許雪之繼承人,就渠2 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惟就賴許雪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等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而被告賴順軒除上開不動 產外別無其他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 第834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網 路申領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南投縣南投地政 事務所檢送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申請書影本及被告賴順軒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且為到場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 產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 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 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 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 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 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 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 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 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



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 庭會議、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賴順軒無償債能力,原告擬對 該債務人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聲請強制執行 ,惟因該執行標的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繼承人對於遺 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 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 俟共有物分割後,始得執行其應有部分,而繼承人間就被繼 承人賴萬福、賴許雪所遺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賴順軒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賴順 軒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 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又被繼承人賴許雪死亡後,其繼承人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則原告請 求被告等應先就賴許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 登記,亦無不合。
(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到場被告賴順鋕賴瓊芬表示對分割 方法無意見,其餘被告則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原告所 主張之分割方法,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爰諭知各繼承 人就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附表一
┌────────────────────────────────┐
│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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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 ├───┬────┬────┬────┤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1 │南投縣│南投市 │南鄉段 │ 783-2 │旱│ 261.07 │公同共有│
│ │ │ │ │ │ │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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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南投縣│中寮鄉 │二重溪段│ 470-158│道│ 334.00 │公同共有│
│ │ │ │ │ │ │ │1分之1 │
├─┼───┼────┼────┼────┼─┼────┼────┤
│3 │南投縣│中寮鄉 │分水寮段│ 1049 │旱│1250.00 │公同共有│
│ │ │ │ │ │ │ │1分之1 │
├─┼───┼────┼────┼────┼─┼────┼────┤
│4 │南投縣│中寮鄉 │分水寮段│ 1056 │旱│ 270.00 │公同共有│
│ │ │ │ │ │ │ │1分之1 │
├─┼───┼────┼────┼────┼─┼────┼────┤
│5 │南投縣│中寮鄉 │分水寮段│ 1057 │旱│1885.00 │公同共有│
│ │ │ │ │ │ │ │1分之1 │
├─┼───┼────┼────┼────┼─┼────┼────┤
│6 │南投縣│中寮鄉 │分水寮段│ 1058-1 │道│ 10.00 │公同共有│
│ │ │ │ │ │ │ │1分之1 │
└─┴───┴────┴────┴────┴─┴────┴────┘
附表二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賴順軒 │1/5 │
├────┼─────┤
賴順鋕 │1/5 │
├────┼─────┤
賴瓊芬 │1/5 │
├────┼─────┤
賴瓊瑛 │1/5 │
├────┼─────┤
賴瑱潔 │1/5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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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