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131號
原 告 李占魁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代理人 蔡瑞麟律師
林苡茹
被 告 陳逸駿
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3 年11月3 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全字第三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3 、5 、6 、7 、8 原告所有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3 、5 、6 、7 、8 之動產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壹仟壹佰陸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鈞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3 號被告 與李高志間因債務假扣押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動產所為 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嗣於103 年4 月2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 明為: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3 號兩造間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2 月20日投院裕103 司執全和字第 3 號執行命令附表及103 年3 月5 日投院裕103 司執全和字 第17號執行命令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原告。又於103 年6 月4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為: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 度司執全字第3 號兩造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即民 國103 年2 月13日查封標的物清單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附表所示編號1 至編號9 之動產所有 權為原告所有,被告並應將附表所示編號2 至編號9 之動產 ,返還原告。核其訴之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一) 緣原告於民國70年起,即開始於原告所有南投縣竹山鎮○ ○里○○路00○0 號建物經營明星製茶廠,除自行出資購 買製茶機器及營業用品外,並向訴外人李振益承租土地,
於原告及李振益共有之竹山鎮安平段559 地號及565 地號 土地上栽種茶葉,並僱工採收茶葉。而如附表所示編號2 至編號9 之動產即茶葉,並以原告及原告之孫女劉芳茹、 劉庭吟及孫子劉家豪等名義,參加竹山鎮農會比賽獲得三 朵及二朵獎項之茶葉,此有竹山鎮農會新品種茶組三朵及 二朵得獎名冊可稽,是以鈞院103 年2 月20日投院裕103 司執全和字第3 號執行命令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均為原告 所有,並非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李高志、李晟志所有。(二)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南投縣竹山鎮○○里○○路 00○0 號建物為原告所有,其內動產自應推定為原告所有 ,被告主張係訴外人李高志、李晟志所有,應自負舉證責 任。又上開附表所示動產係原告所有,有如上之證據可資 佐證,是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被告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訴請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將被告因 執行程序所暫交保管的原告所有動產,返還與原告。(三) 本件之不爭執事項為鈞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3 號假扣押 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人即債權人為被告陳逸駿,相對人即 債務人為訴外人李晟志、李高志,原告李占魁並非該假扣 押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鈞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3 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業已於103 年2 月13日查封如附表編 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動產;鈞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3 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查封上開動產之地點為南投縣竹 山鎮○○路00○0 號,該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 李占魁;原告李占魁戶籍設籍在南投縣竹山鎮○○路00○ 0 號。
(四)而本件爭執之事項為,鈞院10 3年度司執全字第3 號假扣 押強制執行事件於103 年2 月13日查封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編號9 等動產,是否為原告所有?經查:
1、上開查封之乾燥機,依證人陳誠佑到庭證述:「(證人現 從事何職?)在竹山鎮江西路一之二號從事茶葉機會,名 稱為金原機工社,是負責人。」「(你所作的茶葉機械是 屬於哪一方面?)是茶葉製成就是製成過程中的揉碾及乾 燥。」「(一般的茶農都是向你買哪一種機具?揉碾機及 乾燥機。)「(乾燥機販賣的價值為何?)揉碾機手動的 約三萬左右,電動的約四萬八左右,乾燥機約二十至三十 萬之間。」「(是否曾經販賣你所製作的機具給原告?) 有的,曾經在快十年前有賣給他。」「(當時販賣的價格
為何?)揉碾機差不多三萬左右,乾燥機之前是我父親施 作的,後來我只是服務。」可知,其所有權確實是屬於原 告所有,證人陳誠佑之證詞,亦與原證二之金原機工社開 立之估價單相符。該台乾燥機嗣後並經原告持以向竹山鎮 農會申請貸款,足見原告方才係該台乾燥機之所有權人。 2、依鈞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3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於10 3 年2 月13日查封之竹山鎮農會2013年冬竹山杉林溪比賽 茶新品種組二朵茶葉6 箱,其外箱編號分別為0891、0912 、0883、0889、0908、0892,竹山鎮農會2013年冬竹山杉 林溪比賽茶新品種組三朵茶葉2 箱,其外箱編號分別為08 86、0878,確與南投縣竹山鎮農會103 年10月22日竹鎮農 推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得獎名單之明碼及等級相 符,其中等級二朵茶葉外箱編號0891、0889、0892等3 箱 茶葉得獎人為劉芳茹;等級二朵茶葉外箱編號0912、0908 等2 箱茶葉之得獎人為劉家豪;等級三朵茶葉外箱編號08 86之1 箱茶葉,其得獎人為劉芳茹。
3、另依南投縣竹山鎮農會103 年10月22日竹鎮農推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竹山鎮農會102 年度杉林溪優良冬 茶競賽展售會實施辦法規定,其參賽資格規定為「參加人 員報名資格為本鎮實際從事茶葉產製銷之茶農本人及家屬 ,每欲參加競賽茶農以報名十件為限。」再依證人李雅音 到庭證述:「 (問證人有幾個兒女?)三個。劉芳茹、 劉庭吟、劉家豪。」「(原告有無用她們的名義參加茶葉 比賽?)有。三個人都有。兩個女兒有得獎。」足見,本 件查封之等級二朵茶葉外箱編號0891、0889、0892等3 箱 茶葉、等級二朵茶葉外箱編號0912、0908等2 箱茶葉、等 級三朵茶葉外箱編號0886之1 箱茶葉,應均係原告所有無 誤。
(四) 原告主張上開動產之所有權為其所有,有上述事證為憑, 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依 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動產。爰聲明:㈠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3 號兩造間假扣押強 制執行事件,就附表即民國103 年2 月13日查封標的物清 單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附表所 示編號1 至編號9 之動產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被告並應將 附表所示編號2 至編號9 之動產,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 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訴之聲明,已嚴重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又無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被告不同意,懇請鈞院
就原告變更或追加訴之聲明部分予以駁回。況第三人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應為第三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之異議權,則原告所本之強制執行程序異議權 究係「103 年度司執全和字第3 號」強制執行程序?抑或 「103年度司執全和字第17號」強制執行程序?前後所述不 一,且其後訴之聲明更正是否係「103 司執全和字第17號 」強制執行程序異議權之撤回?均未見原告清楚說明,嚴 重影響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益徵原告所為變更或追加訴之 聲明不應准許。
(二) 鈞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3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 人為訴外人李晟志、李高志,渠等分別為址設南投縣竹山 鎮○○路00○0 號之「晟高包裝材料行」、「晟高茶葉」 負責人,而「晟高包裝材料行」、「晟高茶葉」為獨資商 號,並無獨立之法人格,與負責人即債務人李晟志、李高 志為同一體,是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放置於「晟高包裝材料 行」、「晟高茶葉」商號內,為債務人使用中,自屬債務 人所有。參以鈞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3日進行假扣押強制 執行程序時,債務人李高志亦在場對查封茶葉之價格、機 具狀況等表示意見,並爭執有超額查封之情形,果若所查 封財產為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遭查封即與債務人等 無利害關係,渠對於查封財產之價格、狀況理應漠不關心 ,洵無於現場積極表示意見之理,益徵扣押之財產為訴外 人即債務人李晟志、李高志所有,要屬無疑。
(三) 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 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 質上之證據力。」、「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 執者,舉證人必先證明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2年度 上字第2536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三」聲明書、「證物四」土地承 租合約書、「證物五」採茶紀錄表,其中「證物三」2 份 聲明書所記載之賣貨人並不相同,然2 份聲明書之文件排 版、用語竟完全相同,而「證物五」採茶紀錄表第3 頁所 記載採茶日期為103 年2 月17日,然「103 司執全和字第 3 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假扣押查封日期為103 年2 月13日 ,時間邏輯上顯然不符,足見上開證據均係原告臨訟製作 ;「證物四」土地承租合約書則僅有原告及其所謂出租人 之印文,並無任何資料得以佐證其真實性,實難信原告所 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形式上為真實,自不得做為判決之依 據。故原告103 年4 月28日「民事準備書狀」所提「證物
三」聲明書、「證物四」土地承租合約書、「證物五」採 茶紀錄表等證據,被告均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四) 原告復於103 年4 月28日「民事準備書狀」以原告於70年 起即開始於原告所有南投縣竹山鎮○○路00○0 號建物經 營明星製茶廠,查封財產均為其所有云云,然經查詢「明 星製茶廠」之商業及工廠登記公示資料,均查無原告所稱 之「明星製茶廠」相關登記資料,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另原告所提之證物,其中「證物一」南投縣 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僅能知悉其為房屋稅納稅名義 人,「證物二」估價單及收據上則無任何關於如附表所示 財產之記載,顯與本件無關,「證物八」貸款申請書則僅 能證明其有向農會借款等情,凡此均與如附表所示查封財 產之所有權認定無涉,不足以證明為其所有,原告所為舉 證顯有不足,所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 原告另提出103 年6 月4 日「民事準備三狀」,聲請向竹 山鎮農會函查李占魁、李晟志、李高志有無參加農會茶葉 比賽及有無獲獎紀錄、聲請傳訊證人陳淑樺以證明附表所 示茶葉,為向陳淑樺購買取得、聲請傳訊證人劉淑玲以證 明附表所示茶葉有部分係原告僱用劉淑玲為採茶工班長所 採收的茶葉云云。惟查︰
1、參加茶葉比賽及獲獎等情,僅能證明原告過去曾有參與茶 葉相關比賽並獲獎之紀錄,與茶葉所有權認定無涉,應無 疑異。退萬步言,縱原告過去係以自己所有之茶葉報名參 與茶葉比賽,亦僅能證明參與茶葉比賽時之茶葉為原告所 有,並無從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茶葉亦為原告所有。 2、再縱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茶葉係原告向證人陳淑樺購買,然 此至多僅能證明如附表所示茶葉係由何人出面訂立買賣契 約,仍無法證明實際出資者及茶葉實際所有人為何人。參 以上開茶葉係放置於址設南投縣竹山鎮○○路00○0 號之 「晟高包裝材料行」、「晟高茶葉」處,並由債務人李晟 志、李高志經營之「晟高包裝材料行」、「晟高茶葉」使 用,可知,上開茶葉之出資者為債務人李晟志、李高志無 訛,於購買後方會放置於「晟高包裝材料行」、「晟高茶 葉」,由債務人占有使用,自屬無疑。準此,證人陳淑樺 縱予傳訊,仍無從證明如附表所示財產為原告所有。 3、又原告以如附表所示茶葉有部分係原告僱用劉淑玲為採茶 工班長所採收的茶葉,聲請傳訊證人劉淑玲云云。然原告 所提「證物五」採茶紀錄表上,其上並無關於「採茶工班 長劉淑玲」之記載,原告所述是否為事實,已然有疑。且 茶葉於工人採收後係大量集中烘焙製茶,性質上屬可代替
物,證人顯無證明何部分茶葉為其所採收之可能。再縱原 告有僱用證人劉淑玲採茶,亦僅能證明雙方間曾有僱傭之 事實,洵與上開茶葉之所有權認定無涉,與待證事實顯無 關聯。
(六)本件不爭執事項為,鈞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3號假扣押強 制執行事件執行查封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地點為南投縣竹山鎮 ○○路00○0 號,該址乃「晟高茶葉」之登記地址;「晟高 茶葉」為獨資商號,登記負責人為李高志;李晟志、李高志 均設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00○0 號。
(七)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惟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 上字第721 號、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
1、鈞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3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 為訴外人李晟志及李高志,渠等分別為址設南投縣竹山鎮○ ○路00○0 號之「晟高包裝材料行」及「晟高茶葉」負責人 ,而「晟高包裝材料行」、「晟高茶葉」為獨資商號,並無 獨立之法人格,與負責人即債務人李晟志、李高志為同一體 ,原告就該「晟高包裝材料行」及「晟高茶葉」並無任何權 利可言,亦非該「晟高包裝材料行」及「晟高茶葉」之實際 負責人,是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既放置於「晟高包 裝材料行」、「晟高茶葉」商號內,由債務人使用中,自屬 債務人所有,而非原告所有,應可認定。
2、參以鈞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3日進行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時 ,債務人李高志亦在場對查封茶葉之價格、機具狀況等表示 意見,並爭執有超額查封之情形,果若所查封之財產為原告 所有,則該遭查封財產即與債務人等無利害關係,渠對於查 封財產之價格、狀況理應漠不關心,洵無於現場積極表示意 見之理,益徵扣押之財產為訴外人即債務人李晟志、李高志 所有,原告確非所有權人,要屬無疑。
3、再證人劉淑玲於鈞院103 年8 月11日審理時證稱︰「(問: 你是否認識原告李占魁?) 我不認識。名字也沒聽過。)、 「(問:你是幫何人採茶?)是晟高茶葉一個比較年輕的, 約30幾歲的兩個小老闆僱傭我的。」、「(問:你採的都交 去哪?)晟高茶葉的兩個年輕老闆。」、「(問:上面記載 茶主李占魁是否你寫的?)不是我寫的,只有江西林是我寫 的。」等語,已明確證述所查封之茶葉確係由債務人僱人採
收,並於工人採收後直接受領;而證人劉淑玲與兩造均無親 屬或利害關係,僅係單純受僱於債務人採收茶葉,其證詞顯 具有高度客觀公正性而足信為真,益徵原告確非鈞院103 年 度司執全字第3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9 所示茶葉之所有權人。
4、況證人陳淑華於鈞院103 年8 月11日審理時亦證稱︰「(問 :被告李晟志、李高志有無在做茶葉?)有的。」、「(問 :你有無幫他代工?)有,一年約兩千斤,是茶葉成品可以 直接泡。」、「(問:如果原告沒有自己來載,會是誰來載 ?)應該是李高志。」等語,亦可證債務人確實有自己經營 茶葉之事實,則在債務人李晟志及李高志所經營之「晟高包 裝材料行」及「晟高茶葉」內查封而得之茶葉,自屬債務人 所有,要無可疑。
5、至於證人陳誠佑雖於鈞院103 年7 月14日審理時證稱:「( 問:是否曾經販賣你所製作的機具給原告?)有的,曾經在 快十年前有賣給他。」、「(問:系爭乾燥機是何人購買的 ?)就是原告李占魁。」等語,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曾購買過 系爭乾燥機,然其究係為自己所購買,抑或係為他人所購買 ,並無從得知。反觀系爭乾燥機係放置於債務人所經營之「 晟高包裝材料行」及「晟高茶葉」內,而該址又無原告所經 營之任何製茶廠或與茶葉有關之任何營業處所,且無原告所 稱「明星製茶廠」之營業登記資料,足證原告主張其在「晟 高包裝材料行」及「晟高茶葉」之住址經營製茶事業,系爭 乾燥機為其所有云云,均與事實不符,顯無理由。 6、退步言之,縱然原告以前曾有經營製茶事業,然因其已有年 歲,故已將製茶事業交由債務人主要經營,此由證人李振益 於鈞院103 年9 月2 日審理時證稱︰「(問:有無出租土地 給人種茶?) 我有出租土地給原告李占魁,大約10年前出租 。)、「(問:李晟志職業為何?)應該是種茶賣茶。」、 「(問:李高志職業為何?)最初是廚師,後來就在家裡幫 忙,也有跟別人拿茶來賣。」等語可知。又佐以「明星製茶 廠」及「晟高包裝材料行」之網頁資料(參證三),其上亦 可見原告已淡出製茶事業而改交棒由債務人李晟志、李高志 接手經營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查封物之所有人云云 ,由其所提出之證據實無從證明,其主張確無理由。(八)系爭查封之茶葉外包裝雖無「晟高包裝材料行」或「晟高茶 葉」之字樣,但亦無原告之姓名或「明星製茶廠」之字樣, 從該茶葉之外包裝實無從辨認係何人所有,故原告以系爭查 封之茶葉外包裝並無「晟高包裝材料行」或「晟高茶葉」之 字樣,遽認該茶葉確係原告所有云云,實屬無據,為無理由
。又系爭查封之茶葉編號「0878」、「0883」之參賽者均為 洪姿韻,編號「0886」、「0889」、「0891」、「0892」之 參賽者均為劉芳茹,編號「0908」、「0912」之參賽者則均 為劉家豪,皆非原告本人,有竹山鎮農會開獎名冊可稽,已 難認原告主張系爭查封之茶葉為其所有1 節為可採。至原告 雖辯稱係伊借用家人名字參賽,茶葉實際均為伊所有云云, 然依竹山鎮農會開獎名冊之記載,其上亦有「李占魁」之得 獎紀錄,足見原告係以自己名義參賽(編號為「0884」,非 系爭扣押茶葉),系爭茶葉確非原告所有,要無可疑。況竹 山鎮農會開獎名冊上亦未記載洪姿韻、劉芳茹、劉家豪部分 與原告有何關連,益徵原告主張茶葉為伊所有云云,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再依「被證三」之「明星製茶廠」及「晟 高包裝材料行」網頁資料所載:「李占魁在民國70年代返鄉 當茶農,大兒子李晟志從小耳濡目染,國中畢業後也成了茶 農,18歲就在製茶比賽中奪冠,小兒子李高志在高雄當了幾 年日本料理師傅後,還是選擇回鄉跟父兄一起打拼。」、「 孩子和媳婦都能認同自己打下的基礎,願意留在土生土長的 照鏡山茶園繼續發展」、「他(按:指原告)所領軍的『晟 高茶葉』明星製茶家族團隊」、「晟高製茶完全靠著成員的 分工合作打拼」等情以觀,更可證原告、債務人及其他家人 均一同製茶,且各有表現,每個人都曾獨自獲獎無數,且為 渠等網頁津津樂道、大肆宣傳之事由,則如何能謂系爭茶葉 均係原告個人所有?是證人李雅音所述亦有虛偽不實之偏袒 情事,不足採信。系爭查封之茶葉確非原告個人所有,應可 認定。
(九)綜上所述,原告確非系爭查封物之所有權人,應可認定,則 其既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 ,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原告請求撤銷鈞 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3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民國103 年 2 月13日查封標的物清單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 無理由,懇請鈞院予以駁回,以維被告權益。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3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查 封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地點為南投縣竹山鎮○○路00○0 號 ,該址乃「晟高茶葉」之登記地址。
(二)「晟高茶葉」為獨資商號,登記負責人為李高志。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3 號所查封
所示之動產,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 附表所示原告所有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原告請求確認附表所示編號1 至編號9 之動產所有權為原告 所有,被告並應將附表所示編號2 至編號9 之動產,返還原 告,是否有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茶葉乾燥機為其所購買,編 號2 至9 之茶葉則係其以孫子劉家豪及孫女劉芳茹、劉庭 吟名義報名參賽得獎之茶葉,均為原告所有等情,已據原 告提出估價單、土地承租合約書、採茶紀錄表、竹山鎮農 會輔導農糧業經營貸款申請書、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新 品種茶組特等、頭等開獎名冊、二等、三等開獎名冊、三 朵、二朵開獎名冊等件為證,被告則予否認,辯稱:系爭 乾燥機僅能證明原告有購買過,但不能證明查封之乾燥機 為其所有。至於查封之茶葉外包裝,並不能證明係原告所 有,且參賽名冊得獎人並未載明與原告為任何關聯,不能 證明係原告所有等語,經查:
1、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3 號強制執行查封如附表所示編 號1 之茶葉乾燥機,係原告李占魁於約10年前向證人陳誠 佑即金原機工社之父親所訂購,售價約20萬至30萬元等情 ,已據原告提出金原機工社之估價單1 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9頁),並經證人陳誠佑到庭證稱:「(法官問: 是否曾經販賣你所製作的機具給原告?)答:有的,曾經 在快十年前有賣給他。」「(法官問:當時販賣的價格為 何?)答:揉碾機差不多三萬左右,乾燥機之前是我父親 施作的,後來我只是服務。」「(法官問:是否還記得機 具的樣式?)答:還知道。」「(法官問:是否為執行卷 宗查封筆錄及103 年2 月18日執行債權人陳報狀內所附之 照片?(提示)答:就是這台乾燥機沒有錯,揉碾機沒有 在照片裡面。」「(法官問:系爭乾燥機是何人購買的? )答:就是原告李占魁,這台乾燥機是我父親與我伯父共 同合夥的時候賣給原告的,之後我有賣給原告揉碾機,乾 燥機之後我有幫他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 被告空言辯稱並不能證明係原告所購買云云,而未能舉反 證證明原告及證人陳誠佑所述有何不實,茲審酌兩造攻擊 防禦及舉證之情形,認被告所辯為不足採。從而,原告主 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乾燥機為其所有,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2 至9 之茶葉,係其以其孫子劉 家豪及孫女劉芳茹、劉庭吟名義參加竹山鎮農會所舉辦之 茶葉比賽得獎之茶葉,係屬其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土地承租合約書、採茶紀錄表、竹山鎮農會輔導農糧業經 營貸款申請書、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新品種茶組特等、 頭等開獎名冊、二等、三等開獎名冊、三朵、二朵開獎名 冊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查封之茶葉外 包裝,並不能證明係原告所有,且參賽名冊得獎人並未載 明與原告為任何關聯,不能證明係原告所有等語,經查: ⑴原告李占魁93年起向證人李振益承租坐落南投縣竹山鎮○ ○段000000000 ○000000000 地號土地種植茶樹等情,已 據原告提出土地承租合約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 頁),並經證人李振益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5 頁 至166 頁);且原告於102 年間亦向其他製茶廠購買茶葉 ,亦有原告所提朝晟專業製茶行銷貨簽認單4 張、請款明 細表1 張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至38頁),證人劉淑玲亦 證稱:原告有請其代工製茶,每季七、八百斤,每年有4 次,原告自己有茶園,自己有機器在做,也有請代工等語 (見本院卷第153 頁);復參諸原告為竹山鎮之茶農,居 住於竹山鎮延正里○○路00○0 號,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其參加竹山鎮所舉辦之茶葉比賽,亦常獲獎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堪認原告除自己租地種植茶樹外, 並向其他茶農購買茶葉,經營製茶及茶葉販售等事業,應 堪認定。
⑵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2 至9 之茶葉,係其以其孫子劉 家豪、孫女劉芳茹、劉庭吟之名義參加竹山鎮農會舉辦之 茶葉比賽得獎之茶葉,係屬其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有 竹山鎮農會新品種茶組特等、頭等開獎名冊、二等、三等 開獎名冊、三朵、二朵開獎名冊及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39頁至6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本院依聲請向南投縣竹山鎮農會函查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所 舉辦102 年度茶葉競賽可否以他人名義參加比賽,及其比 賽辦法為何?依竹山鎮農會103 年10月22日竹鎮農推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竹山鎮農會102 年度杉林溪優良春 茶及冬茶競賽展售會實施辦法觀之,其第三項第2 款載明 報名參加資格為:參加人員報名資格為本鎮實際從事茶葉 產製銷之茶農本人及家屬,每欲參加競賽茶農以報名十件 為限。特等獎得主,得於成績公布起2 日內,提供本人在 本鎮設籍一個月以上證明,供本會查證,查證不符合時, 得由主辦單位逕行取消得獎資格,且不予包裝。有該實施 辦法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1 頁及233 頁)。是參加報 名茶葉競賽者,非必為製茶之茶農本人,即以家屬之名義 參加競賽,亦為上開春茶及冬茶競賽實施辦法所容許,並
不禁止。且原告以其女兒即證人李雅音之子女劉家豪、劉 芳茹、劉庭吟之名義,報名參加竹山鎮農會所舉辦之上開 茶葉競賽,並有得獎等情,亦經證人即原告之女兒李雅音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07 頁至208 頁),復徵之原 告所提報名茶葉比賽之切結書,原告除自己報名參加外, 亦以其孫子劉家豪、孫女劉芳茹、劉庭吟之名義,報名參 加茶葉競賽,此觀之該切結書經手人欄上,均蓋有原告李 占魁之印文甚明,並有該切結書4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64頁至65頁),是原告主張其有以孫子劉家豪、孫女劉 芳茹、劉庭吟之名義,報名參加竹山鎮農會所舉辦之102 年度茶葉競賽等語,堪信為真。
②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3 號查封如附表所示編號2 至9 之茶葉,其中竹山鎮農會2013年冬(執行命令附表誤載為 2013冬山,茲逕更正之)竹山杉林溪比賽茶新品種組二朵 茶葉共計6 箱,外箱編號分別為0891、0912、0883、0889 、0908、0892;另竹山鎮農會2013年冬竹山杉林溪比賽茶 新品種組三朵茶葉共計2 箱,其外箱編號分別為0886、08 78,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3年度司執全字第3 號假扣 押卷之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及 債權人陳駿逸(即本件被告)所陳報之查封照片可按,而 依本院依聲請向竹山鎮農會調取之102 年度杉林溪優良冬 茶競賽展售會實施辦法及新品種查組二朵及三朵開獎名冊 ,其中外箱編號0891、0889、0892核與開獎名冊明碼0891 、0889、0892姓名劉芳茹、外箱號碼0908、0912與開獎名 冊明碼0908、0912姓名劉家豪,獲得2 朵等級之情節相符 ;另外箱編號0886號,核與開獎名冊明碼0886姓名劉芳茹 ,獲得3 朵等級之情形相符,有竹山鎮農會所函覆之102 年度杉林溪優良春冬茶競賽展售會實施辦法及得獎名單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0 頁至248 頁),且上開茶葉係放 置於原告住所竹山鎮延正里○○路00○0 號,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103 年2 月13日予以查封,有本院103 年度司執 全字第3 號查封筆錄可參,依一般常情,如係劉芳茹、劉 家豪自行製茶參加上開茶葉競賽,當於比賽後自行攜回家 中保管,自無可能放置於原告之住處,且查無證據足證係 屬債務人李晟志、李高志所有,是原告主張本院103 年度 司執全字第3 號所查封之上開外箱編號0891、0889、0892 、0886及0908、0912,係其分別以其孫子劉家豪、孫女劉 芳茹名義,參加竹山鎮農會所舉辦上開茶葉競賽,分別獲 得2 朵及3 朵等級,為其所有等語,堪予採信。被告所辯 則不足取。
3、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乾燥機1 台,編 號2、3、5 、6 、7 之2013年冬竹山杉林溪比賽茶新品種 組2 朵等級及編號8 之3 朵等級茶葉各1 箱共計6 箱,為 其所有,為有理由,被告所辯則不足採。至於如附表所示 編號4 之2013年冬竹山杉林溪比賽茶新品種組2 朵及編號 9 之3 朵等級茶葉各1 箱,原告亦主張為其所有,然並未 能舉證證明之,且依竹山鎮農會所函覆之上開二朵及三朵 開獎名冊,如附表所示編號4 及編號9 之茶葉,係訴外人 洪姿韻,難認與原告有何關係,且無證據足證此部分之茶 葉係屬原告所有,是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4 及9 之茶 葉亦為其所有,即不足酌採。
(二)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李占魁主張如附 表所示編號1 之乾燥機1台 ,編號2 、3 、5 、6 、7 之 2013年冬竹山杉林溪比賽茶新品種組2 朵等級及編號8 之 3 朵等級茶葉各1 箱共計6 箱,為其所有,為有理由,已 由本院為前述所認定,被告辯稱並非屬原告所有等語,然 並未就其此部分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從 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乾燥機1 台,編號2、3 、5 、6 、7 之2013年冬竹山杉林溪比賽茶新品種組2 朵 等級及編號8 之3 朵等級茶葉各1 箱共計6 箱,為其所有 ,其就本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提 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3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3 、5 、6 、7 、8 原告所有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之範圍內,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 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另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編號9 之動產所有權 為原告所有,被告並應將附表所示編號2 至編號9 之動產 ,返還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惟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 執行名義執行力之異議權為標的,對發生異議事由之實體
上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50號、61年台抗字第628 號裁判參照)又按確認之訴 之目的非如給付之訴在於現實的強制被告為義務的履行, 亦與形成之訴在變動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而僅單純從觀 念上為權利判定以解決紛爭,因此,在概念上,無論何人 之間,只要對於某一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所爭執,均得 提起請求以判決確定,其為法律關係主體之當事人,得以 提起並無疑問,即使第三人亦得提起,作為確認對象之法 律關係,並非必須於原告與被告間存在與否,即使於原告 或被告與第三人間,或原告及被告與第三人間,或完全於 第三人間存在與否,均無不可,只須有確認利益即得受本 案判決。再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 之訴,而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 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本 件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編號9 之動產所 有權為原告所有,其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即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