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投小字第443號
原 告 金科電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素卿
訴訟代理人 許傳玉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沈釗立
訴訟代理人 楊聰章
尤欽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3 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撤銷編號102-398 號違規罰款 通知單,並退回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1,000元並加上年 息百分之5 之利息458 元,共11,458元。嗣於103 年11月18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其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2 年間向被告承攬102 年乙工區配 電外線工程,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雙方訂立「102 年乙工 區配電外線工程契約」作為雙方執行業務之依據。詎被告竟 於102 年11月8 日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 現改制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 稱中區勞動檢查所)102 年10月29日勞中檢綜字第00000000 00號函副本,逕向原告開列罰款通知單罰款11,000元。經原 告於102 年11月14日、103 年3 月26日、103 年7 月24日分 別申覆,並無違反契約安全衛生規定罰款處理要點第4 點規 定「本公司員工發現承攬商違規符合配電工程承攬商違反契 約安全衛生規定罰款標準」之事實,為被告竟以「舉凡勞動 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及本公司上級機關對本公司承攬商勞動檢 查或查核發現違規,來函告知其缺失事項或全民督工,各縣 市政府道路主管機關、公安志工等向本公司舉發承攬商違反 安全衛生規定之案件為由,堅予處罰。然依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中區勞動檢查所102 年10月29日上開函文所列違反勞工安 全衛生法規計三項均通知在指定期限內改善即可,並依法未
處以罰款處分。被告以「第三者所發現之現象,視同被告員 工發現作為對承攬商處罰之依據」,顯然不符該要點之規定 ,有擴權解釋不符行政程序之法制,同時以契約逾越勞工安 全衛生法之不合理情形,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 即原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為職業安全衛生之主管機關, 其於執行勞動檢查發現本處承攬商之違規事項,於102 年10 月29日勞中檢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受檢者改善時,均併 副知被告應依承攬契約及相關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督促 承攬商,且其函附之檢查結果通知書,均載明日期及違規事 實。因係正式函達,且事證明確,故被告依主管機關函示之 違規事項,依照雙方所簽訂之「102 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 」採購承攬契約之「配電工程承攬商違反契約安全衛生規定 罰款處理要點」規定,予以計罰11,000元。原告為確保作業 人員之工作安全,提昇第一線工作人員之安全意識,落實工 安作為,對安全衛生教育輔導,均不遺餘力。惟依工程契約 「配電工程承攬商安全衛生輔導施行細則」第28條、第29條 之規定,發現有未遵守契約中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有危及人 員生命安全或設備安全之虞時,得責令乙方(即原告)及其 分包商立即停止作業或立即停工,待改善妥後始可繼續施工 ,並依工程交付承攬契約「配電工程攬商違反契約安全衛生 規定罰款處理要點」規定辦理。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2 年向被告承攬102 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雙 方於102 年9 月17日雙方訂立「102 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 程契約」並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電工程承攬商違 反契約安全衛生規定罰款處理要點」(102 年8 月9 日業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修訂、102 年3 月5 日業字第0000 000000號函修訂、102 年7 月30日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 修訂)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電工程承攬商違反契 約安全衛生規定罰款標準」列為契約之ㄧ部分,作為雙方 執行業務之依據。
(二)被告於102 年11月8 日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 查所102 年10月29日勞中檢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副本, 逕向原告開列罰款通知單罰款11,000元。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依原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之上 開函文對原告罰款11,000元,是否有據?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行政院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之上開函文 對原告罰款11,000元,然中區勞動檢查所僅要求改善,並 未予處罰。被告以「第三者所發現之現象,視同被告員工 發現作為對承攬商處罰之依據」,顯然不符該要點之規定 ,有擴權解釋不符行政程序之法制,同時以契約逾越勞工 安全衛生法之不合理情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 告係依主管機關函示之違規事項,依照雙方所簽訂之「 102 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之「配電工程 承攬商違反契約安全衛生規定罰款處理要點」規定,予以 計罰11,000元等語。經查:
1、本件原告於102 年向被告承攬102 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 ,雙方於102 年9 月17日雙方訂立「102 年乙工區配電外 線工程契約」作為雙方執行業務之依據。被告於102 年11 月8 日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102 年10月 29日勞中檢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副本,逕向原告開列罰 款通知單罰款11,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
2、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締結 不動產買賣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 即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12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 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亦著有判例 可參。本件兩造訂有「102 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契約」 ,該契約並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電工程承攬商違 反契約安全衛生規定罰款處理要點」(102 年8 月9 日業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修訂、102 年3 月5 日業字第0000 000000號函修訂、102 年7 月30日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 修訂)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電工程承攬商違反契 約安全衛生規定罰款標準」作為契約之ㄧ部分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48頁正面),並有上 開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41頁),兩造自應受
其拘束。原告所承攬施作之工程,經勞委會中區檢查所於 102 年10月17日前往南投縣南投市集賢路與建國路口之工 地檢查,檢查結果為:一般公共工程:⑴工程車(車號00 00-00 )停放於有滑落危險之虞之斜坡,未設輪檔(當場 改善)⑵停電作業未於低壓用戶線路處(工作點)使用短 路接地器具確實短路,並加接地(當場改善)。起重吊掛 作業專案檢查:移動式起重機(車號000-00)過捲預防警 報裝置設置之距離過長。有中區勞動檢查所勞動檢查結果 通知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並經中區勞動 檢查所於102 年10月29日以勞中檢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 被告,並請被告依工程承攬契約、勞工安全衛生法、加強 公共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有關安全衛生規定 及標準作業要點等,於施工期間督促承攬人落實工地安全 衛生工作,以確保工地勞工安全衛生,避免災害發生。亦 有中區勞動檢查所上開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之承攬施工,經中區勞動檢 查所檢查後,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 條第 1 項第6 款、第254 條第1 項第3 款、第91條及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見本院卷第36頁中 區檢查勞動所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而按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27條規定:主管機關及檢查機關對於各事業單位工作 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 並通知限期改善;其不如期改善或已發生職業災害或有發 生職業災害之虞時,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是中區勞 動檢查所通知事業單位即被告督促承攬人限期改善,並避 免災害發生,如不限期改善,始得依法通知部分或全部停 工,乃係依上開規定辦理,自無處罰款之情形;然原告為 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即應依兩造所訂立之上開契約履行義 務,原告既有違反勞工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 上開規定之事實,且經中區勞動檢查所函知被告,則被告 自屬因中區勞動檢查所之函件而查悉原告有上開違規之事 實,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電工程承攬商違反契約 安全衛生規定罰款處理要點」第四點之規定:「本公司員 工發現承攬商違規,符合「配電工程承攬商違反契約安全 衛生規定罰款標準」所列違規項目,應以書面列舉事實向 該單位主辦部門舉發,經工程主辦部門查證屬實,即填寫 配電工程承攬商違反契約安全衛生規定罰款通知單逕行舉 發,承攬商如有異議,應於收到違約罰款單之次日起7 日 內提出書面申覆。」,被告之員工既因中區勞動檢查所之 上述函文,而查悉原告上開違規之事實,其依契約內之上
開要點第四點之規定,對原告按配電工程承攬商違反契約 安全衛生規定罰款標準,就停電作業未於低壓用戶線處( 工作點)使用短路接地線(器具)確實短路並加接地之部 分,罰款10,000元;就工程車停放於有滑落危險之虞之斜 坡,未設輪檔部分,罰款1,000 元,有被告之罰款通知單 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係依兩造所訂 立之上開契約之約定,對原告之上開違規事實,依兩造契 約內之配電工程承攬商違反契約安全衛生規定罰款處理要 點及罰款標準,予以罰款共計11,000元,自屬有據,原告 主張被告對其罰款,並無依據等語,為不足採。(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罰款11,000元,為無依據,係屬不當得 利,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 係依中區勞動檢查所函告之原告違規事實,依據兩造所訂 契約中之之配電工程承攬商違反契約安全衛生規定罰款處 理要點及罰款標準,予以罰款共計11,000元,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係屬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為無理由等語。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定有上開契約 ,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上開規定,被告依據契約之約定,對 被告罰款11,000元,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0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裁 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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