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小字,103年度,431號
NTEV,103,投小,431,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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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小字第431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曹訓察
被   告 李鴻進
      李向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3 年11月25日言
辭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向錦於94年1 月25日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申請人得 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8日) 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即每月3 日) 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自繳款截止日起, 延滯第1 個月者應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延滯第 2 個月者應給再付違約金400 元,延滯第3 個月應再給付違 約金500 元,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連續3 個月為限,期間依 約繳款者,違約金連續收取之次數重新計算(約定條款第14 、15、22條等之規定)。嗣李向錦自領得信用卡後,於特約 商店內消費簽帳及代償他行積欠款項,未依約繳款,至103 年7 月3 日止,共尚積欠135,420 元(含本金49,750元,及 按前述約定已計算自94年8 月4 日至103 年7 月3 日止利息 85,670元)迄未給付,迭經催討無著。茲李向錦已於94 年8 月25日死亡(原告誤載為95年1 月10日死亡,茲逕更正之) ,原告依規定向鈞院查明其繼承情形,鈞院以100 年度平民 科字第03263 號函覆,查僅已受理李向錦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李彥儒李彥杰李彥奕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並准予備查在案 ,原告另查知李向錦之第二順位繼承人皆已死亡,而被告等 為李向錦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向錦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給付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35,420 元,及其中49 ,750 元 自103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李向達則以:被繼承人李向錦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李彥儒



李彥杰李彥奕聲明拋棄繼承,應通知次一順序之繼承人 ,使次一順序之繼承人得以決定是否繼承,此通知乃拋棄繼 承必備之程序,否則對次一順序之繼承人不發生繼承之效力 ,然渠等並未履行前述之通知義務,故次一順序之繼承人即 不生繼承之效力。況李向錦於94年8 月25日死亡,斯時其第 二順位繼承人即其母親李廖玉珠尚健在(於97年10月8 日死 亡) ,依法應由其繼承,並非由被告繼承,原告請求被告清 償李向錦之債務,依法無據。退而言之,李向錦使用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代償他行款項所積欠之消費借貸債務 ,如未於債務成立後5 年內行使履行清償之請求,其債務請 求權即因逾5 年而消滅,經查李向錦於94年8 月25日死亡, 原告於103 年7 月間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已逾5 年請求 權之時效,原告起訴之主張失所附麗,於法不合,被告亦未 繼承李向錦之第二順位繼承人李廖玉珠之遺產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鴻進則辯以:李向錦於生前與被告僅為掛名的兄弟, 80年間曾向被告借支4,000 元修車,迄未歸還,十數年來與 被告均無往來,被告係於103 年8 月初收到鈞院之支付命令 時,始知李向錦已死亡,自對李向錦申辦信用卡一事毫不知 悉,亦不認識支付命令中所載「陳嚇妹」為何人。被告未繼 承李向錦及其第二順位繼承人李廖玉珠之遺產,李向錦之債 務,與被告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向錦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 積欠135,420 元(含本金49,750元,及按前述約定已計算自 94年8 月4 日至103 年7 月3 日止利息85,670元)迄未給付 ,迭經催討無著。李向錦已於94年8 月25日死亡,而被告等 為李向錦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向錦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給付責任等情,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應收帳務明細表查詢、繼承系統表、本 院100 年3 月7 日投院平民科字第03263 號函影本及本院10 3 年度司促字第4956號支付命令正本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李 鴻進、李向達所否認,辯稱:渠等並未受到李向錦第一順位 繼承人拋棄繼承之通知,不知李向錦已死亡,況李向錦於死 亡時尚有第二順位繼承人李廖玉珠在世,應由李廖玉珠繼承 其債務,渠等並非繼承人,且原告之消費借貸請求權已逾5 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經查: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15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債務人李向錦已於94年8 月25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 人為其配偶陳嚇妹及子女李彥儒李彥杰李彥奕李彥儒李彥杰李彥奕已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並經准予備 查,有原告所提李向錦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0 年 3 月7 日投院平民科字第03263 號函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1 38條之規定,李向錦之遺產應由其配偶陳嚇妹繼承,縱陳嚇 妹有不能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情事,亦應由第二順位即繼承時 尚生存之李向錦母親李廖玉珠(於97年10月8 日死亡)繼承 ,且李廖玉珠並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被告李鴻進、李 向達為李向錦之兄弟,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依法對債務人 李向錦之遺產,並無繼承權。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李鴻進李向達為本件被繼承人李向錦之繼承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之利己事實,自應就被告李鴻進李向達為李向錦之繼承人 ,並有繼承李向錦之遺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乃原告並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繼承債務人李 向錦之遺產,從而,請求被告李鴻進李向達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李向錦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裁 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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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