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03年度,147號
NTEV,103,埔簡,147,201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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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埔簡字第14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溫治奇
被   告 葉俊雄
      葉陳阿五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葉俊雄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尚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140,941 元未償還,原告為查調被告葉俊雄 之財產狀況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發現坐落南投縣埔里鎮 ○里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5 2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街00巷00號) 原係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葉明坤所有,嗣由被告葉陳阿 五因分割繼承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然被告葉俊雄為被繼承 人葉明坤之繼承人之一,於被繼承人葉明坤死亡時即承受該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被告葉俊雄於繼承開始 後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而不為繼承之登記,其處分 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行為,並使其陷於無資力之狀 態而害及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 銷權,請求撤銷被告間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及依同 條第4 項請求被告葉陳阿五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並 聲明:㈠被告葉俊雄就坐落南投縣埔里鎮○里段○○○○段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52 建號建物所有權 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民國97年9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葉陳阿五應將 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為被告葉俊雄葉陳阿五公同 共有。
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葉俊雄積欠原告現金卡款項(下同)140,941 元未償還 ,其父親葉明坤於97年7 月14日死亡,被繼承人葉明坤與配 偶即被告葉陳阿五育有長子即被告葉俊雄、次子葉俊亮、三



葉俊祥及長女葉雅敏,均未拋棄繼承,上開繼承人乃於97 年8 月25日協議分割遺產,將被繼承人葉明坤所遺坐落南投 縣埔里鎮○里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及同段15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街00 巷00號)、權利範圍均全部;及南投縣埔里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南投縣埔里鎮○里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均1/5 分歸被告葉陳阿五單獨所有,並於97年9月1日辦畢分割繼承 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新銀行YouBe 申請書、欠款明細 各1 紙附卷為證,並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檢送上開不動 產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實。(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 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 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 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 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 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既係由被繼承人葉明坤之全體繼承人即 被告2 人及葉俊亮葉俊祥葉雅敏就繼承所得公同共有遺 產所為之處分行為,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 割協議行為,應以被告2 人及葉俊亮葉俊祥葉雅敏為被 告始為適格,原告僅以被告2 人為起訴對象,其當事人適格 即有欠缺,其訴應無理由。
(三)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個財產公同 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要旨 參照)。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 為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 ,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 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查上開繼承人 協議分割之遺產,除原告起訴之南投縣埔里鎮○里段○○○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52 建號建物外 ,尚有南投縣埔里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南投縣埔里鎮 ○里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均1/5 ;此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 務所檢送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則原告僅就部分遺產分配有害原告 債權而起訴請求撤銷該部分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亦非適法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葉俊雄就坐落南投縣埔里鎮○里段○○○○段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52 建號建物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 有部分,於97年9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葉陳阿五應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 登記回復為被告葉俊雄葉陳阿五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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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