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埔簡字第135號
原 告 黃瑞榮
黃柏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被 告 劉伯鑫
劉台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伯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伯鑫應給付原告黃瑞榮新臺幣參萬壹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台安應給付原告黃柏閔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劉伯鑫負擔新臺幣參佰肆拾元,由被告劉台安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瑞榮起訴請求被告劉伯 鑫給付新臺幣(下同)101,190 元及遲延利息,嗣訴狀送達 後,減縮聲明請求被告劉伯鑫給付101,090 元及遲延利息,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伯鑫為被告劉台安之子,且為建開物業企 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因建開公 司經營址設南投縣魚池鄉○○路000 號之臺灣真美日月潭會 館(下稱真美會館),並在魚池鄉水社村名勝街興建真美會 館之圍牆,居住該村之原告黃瑞榮及其子即原告黃柏閔,與 訴外人連家毅及其他多位村民,於101 年8月9日上午11時許 ,聚集真美會館前,以建開公司所興建之前述圍牆,將路旁 水溝圍入其圍牆內,使名勝街上之水無法流入路旁水溝,有 礙名勝街道之排水為由,要求立即停止該圍牆之施設工程。
被告劉伯鑫、劉台安及其他多位真美會館員工見狀即上前理 論,被告劉伯鑫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黃瑞 榮頭部,致原告黃瑞榮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額頭撕裂傷之傷害 ;另被告劉台安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當場在路旁撿拾 之磚頭1 塊,打擊原告黃柏閔頭部,致原告黃柏閔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被告2 人前揭行為,業經證人黃莉 婷、劉楊淑堯、王銘傑、連家毅、謝程淵於警詢中分別證述 明確,並有原告之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刑事偵查 卷可稽,被告2 人並經本院102年度埔刑簡字第83號、102年 度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劉伯鑫應賠償原告黃瑞榮醫療費用1,090元、慰撫金10 萬元;請求被告劉台安應賠償原告黃柏閔醫療費用1,550 元 、慰撫金2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劉伯鑫應給付原告黃瑞榮 101,0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劉台安應給付原告黃柏閔201,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2 人及證人黃莉婷、劉楊淑堯、王銘傑、王 國璋、連家毅、余長宏、謝程淵(南投縣議員之子)與其餘不 知名之20餘名成年男子,實則為不法犯罪組織,因見26層真 美會館於104年4月起試營運,原告等人為圖謀黑道圍事之不 法利益,先行製造不實言論,謊稱真美會館之工程導致排水 有問題,安排媒體錄製新聞,製造假象,並於光天化日下聚 眾毀損真美會館之工程,再圍毆真美會館員工及被告等;日 月潭派出所警察2 人在旁無奈圍觀,被告等為求生存且保護 自身家園之安危,百般無奈而出手回擊,警察見雙方互毆後 勸架,被告等實為自我防衛;爾後更有黑道犯罪組織登門砸 店、毆打員工及深夜潑漆之不法事件,迄今無全部法辦,致 被告等及員工心生惶恐,日日驚懼,夜不成眠,無法安居樂 業;原告等為圖謀一己私利之不法行為,使真美會館及被告 等遭受重大營業及財產損失,更讓日月潭國家級風景區之形 象蕩然無存,上述事實,有本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186號、 102 年度簡上第40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等有罪在案,另本院 103年度易字第158號有罪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刑事案件審理可證。綜觀本事件之 前因後果,原告等之行為,顯已違反公共利益,並為一己之 私,造成被告等重大損害,被告等防衛自己之權利所為之行 為並無逾越必要程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因排水糾紛而發生肢體衝突,被 告劉伯鑫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黃瑞榮頭部 ,致原告黃瑞榮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額頭撕裂傷之傷害,被告 劉台安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路旁撿拾之磚頭1 塊, 毆打原告黃柏閔頭部,致原告黃柏閔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 盪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調查審認屬實,以102 年度 埔刑簡字第8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劉伯鑫、劉台安各有期 徒刑2月、4月,均得易科罰金,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 事庭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 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之情,惟辯稱係出於防衛自 己權利所為之正當行為等語。
(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04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 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 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 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 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依原告黃瑞榮於警詢時陳稱:當日我看到建開公司在施工 圍牆,便阻止工人繼續施工並踢倒施工中的圍牆,我告訴劉 台安之子(即被告劉伯鑫)該圍牆妨害行人及行水,話未說 完就遭受攻擊,所以我就與被告劉伯鑫互毆,現場處理員警 將我們隔開,制止我們雙方繼續互毆,並訓誡不可傷害他人 ,警察另外處理他人時,我發現頭一陣暈眩,我頭滿面流血 ,遭人攻擊等語(見偵卷第28頁)。訴外人謝淵程於警詢時 證稱:我有看到台灣真美會館的少東(不清楚姓名為何,特 徵體格壯碩,髮線微禿)毆打黃瑞榮先生,導致黃瑞榮先生 頭部受傷送醫等語(見偵卷第43頁)。另觀之刑事卷附現場 照片顯示警員已將被告劉伯鑫及原告黃瑞榮隔開,制止雙方 繼續互毆,而原告黃瑞榮亦未再對被告劉伯鑫有何攻擊行為 ,惟被告劉伯鑫(著白色上衣者)仍趁警員不注意時,繞過 警員後方,徒手毆打原告黃瑞榮(著黑色上衣者)頭部(見 偵卷第202 頁),是被告劉伯鑫於其所受侵害已屬過去後, 仍為上開攻擊行為,顯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而係基於傷害之 故意,應堪認定。次依原告黃柏閔於警詢時陳稱:我到達時 發現我爸爸黃瑞榮與穿著台灣真美會館制服的人員拉扯、爭
執,我要上前制止時就遭劉台安手持磚塊朝我左邊頭部攻擊 ,我左眼及左邊額頭受傷,我左邊頭部突然遭受攻擊後,因 此本能地往左邊看去時,看到劉台安手持磚塊站在我旁邊等 語(見偵卷第36頁);訴外人劉楊淑堯於警詢時證稱:我當 時在碼頭飯店前(名勝街)賣船票,有聽到鄰居黃瑞榮的女 兒黃莉婷叫喊說我爸爸和弟弟被打,我聽到後就連忙跑上去 勸架,我到該公司前,看到台灣真美會館(建開公司)員工 劉台安,手拿磚頭,朝黃柏閔眼睛旁邊砸下,現場血流如注 ,我只記得將雙方推開等語(見偵卷第96頁);又觀之卷附 現場照片顯示被告劉台安(著白色上衣及長褲者)趁原告黃 柏閔(著深色上衣者)與他人互毆未及注意時,自地上撿拾 磚頭1 塊,以左手拉住原告黃柏閔後隨即以右手持該磚塊朝 原告黃柏閔頭部揮打(見偵卷第198 頁),是被告劉台安於 未遭他人肢體攻擊之情形下,趁原告黃柏閔無暇注意之際以 磚塊攻擊其頭部,顯然亦非基於防衛之意思,堪認被告劉台 安確有傷害原告黃柏閔之故意甚明。被告辯稱係基於正當防 衛云云,並非可採。
(三)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劉伯鑫、劉台安故意傷害原告黃瑞榮、黃柏閔之 身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黃瑞榮、黃柏閔遭被告劉伯鑫、 劉台安毆打致受有前揭傷害而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090元、1 ,550元,業據原告提出埔基醫療財團法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 為證,原告黃瑞榮、黃柏閔請求被告劉伯鑫、劉台安各自賠 償醫療費用1,090元、1,550元,洵屬正當。又被告劉伯鑫徒 手毆打原告黃瑞榮頭部,致原告黃瑞榮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額 頭撕裂傷之傷害;被告劉台安則持磚塊毆打原告黃柏閔頭部 ,致原告黃柏閔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原告身體 及精神上必感痛苦,渠二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 有據。而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 照)。經查,原告黃瑞榮為高工畢業,經營餐飲業,名下有
不動產數筆,財產總額約七百四十餘萬元;原告黃柏閔為國 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約七萬餘元; 被告劉伯鑫為建開公司負責人,名下有投資及存款數筆,財 產總額約九千四百餘萬元;被告劉台安已退休,名下有投資 數筆,財產總額約三千九百餘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刑事卷附調查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存卷可參。本院斟酌真美會館為被告家族企業,原告則為 真美會館周邊之商家,原告因認被告興建之圍牆妨礙名勝街 之排水,並推倒該圍牆,進而引發雙方人馬肢體衝突之起因 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形、原告受 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慰撫金之請求,原告黃瑞榮、黃 柏閔各以30,000元、60,000元為相當,原告等於此範圍內之 請求,尚屬正當,超逾部分即非有理。
五、從而,原告黃瑞榮、黃柏閔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劉伯鑫、劉台安各給付31,090、61,55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 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