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13號
原 告 蔡旺倉
蔡采吉
蔡孟吟
蔡喬容
蔡志璋
蔡坤滿
王泰元
蔡銘美
蔡貴珍
蔡春媛
蔡美瑛
蔡宗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梅蘭
被 告 吳順發
吳明福
吳居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許不碟
被 告 吳梁水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錫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耕地租約之爭議曾由 原告申請調解,分別經雲林縣北港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 解及雲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未成立,而經雲林 縣政府移送本院處理,有雲林縣政府民國102 年12月4 日府
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 頁)暨所檢送之租 佃爭議調解、調處不成立案全卷可憑,是本件租佃爭議事件 已具備前開起訴要件,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間之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兩造間是 否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關係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土地 之法律上地位,故原告就本件確認之訴部分之請求,應認有 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終止租約及確認租約不存在部分:
1、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雲林縣北港鎮劉厝劉厝段1360、1360-1 、1360-2、1360-3、1360-4、1360-5地號土地(重劃前為北 港鎮新街段459 地號、459-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 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 3 款、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9 條第1 項第3 款、民法 第440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自87年起至101 年止共15年有 9 年未繳租金,經原告於102 年5 月23日有以北港郵局第10 4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於同年6 月22日收到匯票1 張,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756元,該金額僅為3 年半之租金 ,被告尚有5 年半租金未繳,是被告未繳租金達2 年以上。2、被告從未按時繳納租金,且被告沒有任何休耕證明,也未與 原告(出租人)協議不繳租金,已違反兩造間之耕地租約第 4 條第2 項、第7 條之規定,符合終止租約條件。3、原告既已於102 年5 月23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應 繳納積欠之租金,並於102 年12月9 日向被告寄送契約終止 告知狀,告知被告渠等要「契約終止」,是依民法第767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租賃物耕地,因此請求判決「租約終 止或註銷登記」,以便收回租賃物農地。
㈡、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於80年間由訴外人即原地主蔡貞華與被 告重新簽立,而新的合約是於102 年7 月申請變更登記補立 的,原告並未同意。
2、比較兩造所提出之租金繳納收據,自80年起至101 年共22年 期間,被告於83年、85年至89年、91年至92年、97年至101 年,共12年未繳,87年自101 年共15年有9 年未繳租金,而
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有5 年半之租金未繳,依民法第260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賠償金額如下:被告吳明福、 無順發共39,184元、被告吳梁水波38,461元,被告吳居丁38 ,462元,共計116,107 元。
3、原告得請求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如下:⑴、租金亦是債之一種,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87年至101 年共 15年期間,被告僅繳納6 年租金,有9 年租金未繳,經原告 於102 年5 月23日催告後,被告於102 年6 月22日僅給付3 年半之租金,尚有5 年半之租金未繳,此部分為不完全給付 及給付遲延。
⑵、被告違反民法第220 條之規定,蓋債務人履行債務應盡相當 之注意義務,以免債權人遭受損害,如因債務人履行債務有 故意或過失,致債務不履行時,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稱為過失責任原則。所謂債務不履行係指債之內容未能 實現,在類型上可分為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給付拒絕、 給付遲延等四種類型。
⑶、依民法第227 規定,不完全給付之效力同民法第231 條給付 遲延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 生之損害。
⑷、民法第260 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專指因債務不履行而 生之損害賠償。而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15年 (參照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
⑸、因此,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即15年期間內扣除已繳納之租金,其餘未繳納之租 金即為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而不適用 5 年消滅時效之規定。
⑹、原告並不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㈢、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103 年6 月30日前第 一期農作物收成後,返還承租耕地予原告。
㈣、並聲明:
1、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
⑴、確認原告蔡旺倉、蔡宗恩與被告吳明福、吳順發間就坐落雲 林縣北港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360號土地)之租賃 關係已終止不存在。
⑵、確認原告蔡采吉、蔡孟吟與被告吳明福、吳順發間就坐落雲 林縣北港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360-1號土地)之 租賃關係已終止不存在。
⑶、確認原告蔡喬容、蔡志璋與被告吳梁水波間就坐落雲林縣北 港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360-2號土地)之租賃關 係已終止不存在。
⑷、確認原告蔡坤滿、王泰元與被告吳梁水波間就坐落雲林縣北 港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360-3號土地)之租賃關 係已終止不存在。
⑸、確認原告蔡銘美、蔡貴珍與被告吳居丁間就坐落雲林縣北港 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360-4號土地)之租賃關係 已終止不存在。
⑹、確認原告蔡春媛、蔡美瑛與被告吳居丁間就坐落雲林縣北港 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360-5號土地)之租賃關係 已終止不存在。
2、請求返還土地部分:
⑴、被告吳明福、吳順發應將1360號土地返還予原告蔡旺倉、蔡 宗恩。
⑵、被告吳明福、吳順發應將1360-1號土地返還予原告蔡采吉、 蔡夢吟。
⑶、被告吳梁水波應將1360-2號土地返還予原告蔡喬容、蔡志璋 。
⑷、被告吳梁水波應將1360-3號土地返還予原告蔡坤滿、王泰元 。
⑸、被告吳居丁應將1360-4號土地返還予原告蔡銘美、蔡貴珍。⑹、被告吳居丁應將1360-5號土地返還予原告蔡春媛、蔡美瑛。3、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⑴、被告吳明福及吳順發應給付原告30,394元。⑵、被告吳明福及吳順發應給付原告蔡旺倉、蔡宗恩共4,395 元 。
⑶、被告吳明福及吳順發應給付原告蔡采吉、蔡夢吟共4,395 元 。
⑷、被告吳梁水波應給付原告29,671元。⑸、被告吳梁水波應給付原告蔡喬容、蔡志璋共4,395 元。⑹、被告吳梁水波應給付原告蔡坤滿、王泰元共4,395 元。⑺、被告吳居丁應給付原告29,672元。
⑻、被告吳居丁應給付原告蔡銘美、蔡貴珍共4,395 元。⑼、被告吳居丁應給付原告蔡春媛、蔡美瑛共4,395 元。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雖有抗辯渠等於97年12月要向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涂梅蘭 繳交租金,惟遭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涂梅蘭拒收云云,然原告 之訴訟代理人涂梅蘭並非出租人,並無權向被告收受租金, 被告應向出租人給付租金才是。又吳居曲在訴外人蔡林貴子 95年8 月12日死亡後,曾向第三人吳克復詢問租金要繳交給 誰,吳克復答覆其應向原地主蔡貞華之其他子女詢問,況被 告未繳納租金並非1 、2 次,在97年以前亦有多次未繳納租
金之情況。
2、依民法第314 條之規定,清償地另有習慣依習慣,而以前都 是被告至蔡林貴子家繳納耕地租金,若因出租人人數太多, 住不同地方,被告可以用寄匯票的方式或提存於法院。至於 原告拒收被告繳納之102 年度耕地租金係因原告要向被告終 止耕地租約,因此不能收該租金。
3、被告抗辯耕地重劃期間不能耕作應減免其租金云云,但農地 重劃法律沒有規定不能耕種,只要不越界就不違法,被告在 公告重劃期間未耕種及未請鎮公所租佃委員查勘並由租佃委 員發給渠等「災歉證明」,亦違反兩造間之耕地租約第7 條 ,未與出租人協議減租事宜,況被告等人在重劃期間亦有耕 作,並非無耕作。
4、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第258 條向被告催告即解除耕地契約 是必要法定程序,是原告之102 年12月9 日的契約終止書並 非無效的聲明。
5、比較兩造93年至96年之租金收據,原告尚短收22,043元之耕 地租金,原告無意要回,就送給原告作為收回耕地的補償, 至於100 年、101 年度原告多收之1,574 元之耕地租金,被 告想扣回就扣回。至於被告短繳之租金,原告免收利息,作 為收回耕地的補償。況且蔡貞華曾告知被告要將耕地租金交 給蔡林貴子,為何被告還將耕地租金交與他人?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均未積欠原告租金:
1、依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之規定,原告無權要求被告提出 5 年以上收據,無權因5 年以上收據滅失,即謂被告等未繳 納租金。而原告102 年5 月所寄之存證信函內容是追討80年 起之租金,並不合理。
2、雲林縣政府公告被告租賃之耕地於99年7 月至100 年12月實 施農地重劃,依民法第423 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1條 及農地重劃條例第39條之規定,因在重劃期間內,農路毀損 ,水井也毀壞,根本無法耕作屬不可抗力,導致農作物完全 無收成,所以不需租佃委員勘查,已符合收穫量不即三成時 ,應與免租之規定,是就重劃之1 年半期間,原告應予被告 免租。且被告所承租之耕地處於該重劃末端,被告實際上是 2 年不能耕作,在北港鎮公所調解時,鎮長亦有提出說明, 被告承租之耕地確實是重劃之尾段,2 年不能耕作。3、被告曾於97年間向原地主蔡貞華之女兒即第三人蔡妙玲及被 告蔡坤滿繳納耕地租金,遭渠等拒絕,才又於97年12月向蔡 貞華之兒子吳克復之配偶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涂梅蘭繳納耕 地之租金,亦為其所拒,而吳克復亦表示其父蔡貞華之繼承
人眾多,其不願管,就讓被告免費耕作,被告主動繳納租金 被拒,才未繳納該年度之租金。又被告於102 年5 月23日收 到原告之存證信函後,在1 個月內將97年至101 年之租金繳 清(扣除1 年半重劃期間之租金部分),是被告並無原告所 稱有租金未繳納之情況,是依據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被告 要盡繳交耕地租金之義務被拒,才會等到原告主張權利才繳 納。
4、依兩造之耕地租約,就租金繳納地點約定為:北港鎮劉厝里 ,而被告之住居所均在劉厝里,耕地亦在劉厝里,可見立約 當初之本意是出租人即原告必需來向承租人即被告收耕地租 金。自97年開始無人來收租,被告向原告等人繳租金,渠等 因拒收,被告才會在接到原告存證信函後,才繳納租金。5、被告因原告未至北港鎮公所蓋續約章,導致被告無法請領轉 作費用,原告應減免被告之租金。
6、兩造間之耕地租金以前由原地主蔡貞華在收,後來由是蔡貞 華之配偶蔡林貴子收取,嗣蔡林貴子往生,無人通知被告耕 地租金應繳給誰,是被告不知要主動繳交給何人。7、被告所承租之耕地現共有人有12人即原告等,原告等未給被 告聯絡電話、帳號,住居所均不相同,被告如何逐一向渠等 繳納租金?依民第317 條之規定,增加的清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所以被告只能等原告來收取耕地租金。而被告要繳納 102 年度之耕地租金,有先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涂梅蘭聯絡 ,涂梅蘭就102 年度耕地租金原告每人2,430 元,扣掉130 元費用,每個原告是收取2,300 元,但被告寄存證信函及匯 票給原告,除原告蔡夢吟、蔡春媛外(於103 年6 月25日開 庭後,其二人方將該匯票退還),其餘均遭退件,倘要至各 原告居所之法院為清償提存,所增加之費用與耕地租金相抵 ,也許原告會沒有租金可收取。
8、被告承租之耕地,重劃前每一份佃農可耕土地約4.4 分,重 劃後每一份佃農可耕土地約4 分,以花生轉作為例,1 分地 可向政府領取2,400 元,轉作費即足以繳納租金,被告沒理 由不繳納租金,讓承租之耕地回收。
9、97年至101 年之租金,被告在102 年5 月收到存證信函後, 向原告主張要扣除重劃期得租金,原告當時是同意的。、綜上,被告未有短繳租金之情況,原告於102 年12月9 日主 張終止兩造耕地租約為自始無效的聲明。
㈡、損害賠償部分:
被告未損原告人格權、姓名權,亦無損害租佃耕地,則沒有 損害,何來賠償?
㈢、被告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合法使用農地,基於特別法先
於普通法,原告所主張約定終止權、法定終止權、民法第44 0 條及第767 條都與本案無關,不適用於本案。㈣、並均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二第92頁正面至第93頁正面、卷 三第168 頁正面):
㈠、重劃前北港鎮新街段459 地號、459-1 地號土地均為第三人 蔡貞華所有,於83年12月5 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 告蔡采吉、蔡孟吟、蔡喬容、蔡志璋、蔡坤滿、蔡銘美、蔡 貴珍、蔡春媛、蔡美瑛及訴外人蔡妙齡、蔡林貴子、蔡克復 所共有。復於89年1 月14日蔡林貴子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蔡克復所有,蔡克復又於96年1 月11日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蔡旺倉、蔡 宗恩所有。而蔡妙齡之應有部分,於99年1 月28日以分割繼 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王泰元所有。
㈡、上開重劃前合併之459 、459-1 地號土地於99年間重劃,經 雲林縣政府公告重劃期間為99年7 月至100 年12月,重劃後 為劉厝段並分割出6 筆土地,於101 年5 月21日以土地重劃 為登記原因登記為:
1、1360號土地為原告蔡旺倉、蔡宗恩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 之1 。
2、1360-1號土地,為原告蔡采吉、蔡夢吟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2 分之1 。
3、1360-2號土地,為原告蔡喬容、蔡志璋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2 分之1 。
4、1360-3號土地,為原告蔡坤滿、王泰元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2 分之1 。
5、1360-4號土地,為原告蔡銘美、蔡貴珍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2 分之1 。
6、1360-5號土地,為原告蔡春媛、蔡美瑛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
㈢、蔡貞華於56年2 月18日分別與被告吳居丁、吳順發及吳明福 、第三人吳居曲就重劃前新街段459 、459-1 號土地簽訂私 有耕地租約,於80年3 月間曾有換約,而於102 年12月23日 再次換約,共有6 張耕地租約如下:
1、被告吳明福、吳順發承租原告蔡旺倉、蔡宗恩所共有之1360 號土地。
2、被告吳明福、吳順發承租原告蔡采吉、蔡夢吟所共有之1360 -1號土地。
3、原承租人吳居曲死亡,由被告吳梁水波單獨繼承吳居曲承租 原告蔡喬容、蔡志璋所共有之1360-2號土地。4、原承租人吳居曲死亡,由被告吳梁水波單獨繼承吳居曲承租 原告蔡坤滿、王泰元所共有之1360-3號土地。5、被告吳居丁承租原告蔡銘美、蔡貴珍所共有之1360-4號土地 。
6、被告吳居丁承租原告蔡春媛、蔡美瑛所共有之1360-5號土地 。
㈣、吳居曲已歿,其繼承人有被告吳梁水波及第三人吳錫輕,其 餘繼承人即第三人吳彩鑾、吳秀敏、吳秀麵均已向本院聲請 拋棄繼承。
㈤、原告曾於102 年6 月間以北港南陽郵局第4 號存證信函向被 告催繳尚積欠之耕地租金,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以匯票面 額93,756元作為給付予原告尚積欠之租金。而原告於102 年 12月10日提出契約終止告知狀,以被告再經渠等催告後所繳 納之耕地租金金額僅為3 年半之租金,被告尚有5 年半耕地 租金未繳,是被告等未繳租金達2 年以上為由,告知被告渠 等要「契約終止」。
㈥、被告於99年7 月19日起至101 年6 月間,均未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1條之規定與北港鎮公所三七五耕地租佃委員會 議定減租辦法。
㈦、兩造同意被告租賃之耕地於87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 日之租額數量以雲林縣北港鎮公所於102 年11月22日重新核 定租約前之舊租約之記載為據。
㈧、自97年起出租人均未至雲林縣北港鎮劉厝里向被告收取渠等 租賃耕地之租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承租人吳居曲死亡後,其繼承人有被告吳梁水波及第三人 吳錫輕,其餘繼承人即第三人吳彩鑾、吳秀敏、吳秀麵均已 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由被告吳梁水波單獨繼承吳居曲承 租原告蔡喬容、蔡志璋所共有之1360-2號土地及原告蔡坤滿 、王泰元所共有之1360-3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吳居曲係於102 年10月29日死亡,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 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三第171 頁),是吳居曲 所承租之租約既由被告吳梁水波單獨繼承,其於死亡前因租 約所生積欠之地租債務,亦應由被告吳梁水波繼承。以下就 吳居曲所承租之租約是否有積欠地租之情形,均以被告吳梁 水波稱之,先予敘明。
㈡、兩造同意被告租賃之耕地於87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 日之租額數量以雲林縣北港鎮公所於102 年11月22日重新核
定租約前之舊租約之記載為據,而依歷年租約之記載,可知 兩造間之租約及租額如下(本院卷一第137 頁、第198 至20 3 頁、本院卷二第224 至235 頁):
1、蔡貞華就重劃前新街段459 地號土地(面積0.153 公頃)、 459 之1 地號土地(面積0.2878公頃),所成立之租約如下 :①原訂租期:56年1 月1 日至61年12月31日、承租人:吳 居丁;②租期:80年1 月1 日至85年12月31日、承租人:吳 順發、吳明福;86年1 月1 日至91年12月31日雲林縣政府核 定續訂租約6 年;③租期:92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 承租人:吳居丁(北港鎮公所核定續訂租約6 年)。459 地 號土地部分租額均為第一年二期甘蔗4,743 台斤、第二年一 期甘藷674 台斤、二期稻195 台斤、第三年一期甘藷674 台 斤。459 之1 地號土地部分租額均為第一年二期甘蔗8,924 台斤、第二年一期甘藷1,268 台斤、二期稻367 台斤、第三 年一期甘藷1,268 台斤(下稱租約1)。
2、蔡貞華就重劃前新街段459 之1 地號土地(面積0.4407公頃 ),所成立之租約如下:①原訂租期:44年1 月1 日至49年 12月31日、承租人:吳居入;②租期:80年1 月1 日至85年 12月31日、承租人:吳順發、吳明福;86年1 月1 日至91年 12月31日雲林縣政府核定續訂租約6 年;③租期:92年1 月 1 日至97年12月31日、承租人:吳順發、吳明福(北港鎮公 所核定續訂租約6 年)。租額均為第一年二期甘蔗13,667台 斤、第二年一期甘藷1,942 台斤、二期稻562 台斤、第三年 一期甘藷1,942 台斤(下稱租約2)。
3、蔡貞華就重劃前新街段459 地號土地(面積0.153 公頃)、 459 之1 地號土地(面積0.2878公頃),所成立之租約如下 :①原訂租期:56年1 月1 日至61年12月31日、承租人:吳 居曲;②租期:80年1 月1 日至85年12月31日、承租人:吳 居曲(雲林縣政府核定續訂租約6 年);86年1 月1 日至91 年12月31日雲林縣政府核定續訂租約6 年;③租期:92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承租人:吳居曲(北港鎮公所核定 續訂租約6 年)。459 地號土地部分租額均為第一年二期甘 蔗4,743 台斤、第二年一期甘藷674 台斤、二期稻195 台斤 、第三年一期甘藷674 台斤。459 之1 地號土地部分租額均 為第一年二期甘蔗8,924 台斤、第二年一期甘藷1,268 台斤 、二期稻367 台斤、第三年一期甘藷1,268 台斤(下稱租約 3,上開租約1、2、3合稱系爭租約)。
4、嗣上開重劃前新街段459 、459 之1 地號土地進行重劃,於 101 年5 月21日以土地重劃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劉厝段1360 、1360之1 、1360之2 、1360之3 、1360之4 、1360之5 地
號土地,北港鎮公所於102 年12月23日重新核定租賃期間為 98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之6 年租約(共6 份),租 額均為第一年二期甘蔗6,105 台斤、第二年一期甘藷867 台 斤、二期稻251 台斤、第三年一期甘藷867 台斤(下稱新租 約)。
5、綜上,本件被告吳居丁就系爭土地之租額為第一年甘蔗13,6 67台斤、第二年甘藷1,942 台斤、稻562 台斤、第三年甘藷 1,942 台斤;被告吳明福、吳順發就系爭土地之租額為第一 年甘蔗13,667台斤、第二年甘藷1,942 台斤、稻562 台斤、 第三年甘藷1,942 台斤;被告吳梁水波就系爭土地之租額為 第一年甘蔗13,667台斤、第二年甘藷1,942 台斤、稻562 台 斤、第三年甘藷1,942 台斤。
㈢、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 時,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而耕地租約之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 條第1 項第3 款終止租約,應以出租人終止時之狀態為準, 即以出租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承租人所積欠之地租總額, 計算有無達兩年地租之總額,倘積欠地租已達兩年總額,租 約經合法終止,其租約即自終止時向後失其效力,縱承租人 嗣後於出租人請求返還土地訴訟中為租金請求權之時效抗辯 ,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87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 日止,欠繳超過兩年之租金總額,而得終止租約,被告雖於 本件審理中為時效抗辯,依上開說明,並不生影響,是本件 首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經查:1、積欠85、86、87、91、92年度之租金部分: 按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 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 ,民法第3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 人繳付租金,乃依據租約約定定期給付租金,自有上開規定 之適用。依原告所提出之租金收據彙整表,原告係主張自84 年至96年間,被告僅繳納84、88、90、93至96年度之租金, 有上開租金收據彙整表及收據可參(本院卷二第22至32頁) ,則原告確有給予受領被告租金之給付證明之事實,足以認 定。復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收據影本,其上並未載有被告自 85年度起迄96年度之前尚有他期租金未繳納,或記載得認為 係「尚有他期未繳納」之保留內容,此對照收據上另有記載 「82年7 月5 日稻米562 台斤(未收)」之文字益明(本院 卷二第25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應推定被告就96年度以前 之各期租金已為清償,是原告若欲主張被告尚積欠85、86、
87、91、92年度之租金未給付,則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被告尚 未繳納85、86、87、91、92年度之租金,且倘被告確有欠繳 上開年度租金之情形,渠等嗣後所繳納之租金理應先作為之 前欠繳年度之租金,是依此一客觀事實所示,被告辯稱96年 度之前的租金均有繳納等語,洵非無據。原告此部分主張被 告積欠85、86、87、91、92年度之租金未繳,要屬無據。2、積欠97至101 年度之租金部分:
⑴、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渠等於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租金之前,並 未給付97至101 年度之租金乙節並不否認,惟辯稱當時係因 自97年後原告訴訟代理人夫妻不願意收租金,被告才未繳納 等語(本院卷三第132 頁反面)。又原告曾於102 年6 月間 以北港南陽郵局第4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尚積欠之耕地租 金,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以匯票面額93,756元作為給付予 原告尚積欠之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兩造同意被告 租賃之耕地於87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之租額數量 以雲林縣北港鎮公所於102 年11月22日重新核定租約前之舊 租約(即系爭租約)之記載為據,則:
①、依雲林縣北港鎮公所於102 年11月22日重新核定租約前之系 爭租約記載,97至101 年度之租約,各該租約期限為92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98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 31日止。則97至101 年度應繳之租額依續分別為第三年度、 第一年度、第二年度、第三年度、第一年度。本件被告吳居 丁就系爭土地之租額為第一年甘蔗13,667台斤、第二年甘藷 1,942 台斤、稻562 台斤、第三年甘藷1,942 台斤;被告吳 明福、吳順發就系爭土地之租額為第一年甘蔗13,667台斤、 第二年甘藷1,942 台斤、稻562 台斤、第三年甘藷1,942 台 斤;被告吳梁水波就系爭土地之租額為第一年甘蔗13,667台 斤、第二年甘藷1,942 台斤、稻562 台斤、第三年甘藷1,94 2 台斤,業如前述,則被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自97至101 年 間所應繳納之租額總額為:甘藷17,478台斤、甘蔗82,002台 斤、稻1,686 台斤(計算式:97年:甘藷1,942 台斤/份 3 份、98年:甘蔗13,667台斤/份3 份、99年:甘藷1,94 2 台斤/份3 份+稻562 台斤份3 份、100 年:甘藷1, 942 台斤/份3 份、101 年:甘蔗13,667台斤/份3 份 )。
②、又就上開租額換算新台幣之標準部分,兩造雖同意以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3 年8 月12日農糧統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附之價格資料(本院卷三第121 頁)為標準(本院卷第 131 頁反面),惟本院審酌上開價格資料計算後之金額顯然
高過兩造於96年以前繳納之金額甚多,亦超過原告以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金額甚多。依原告所提出之歷年收據 觀之,其中就甘蔗部分每份租約之租額係依總蔗量扣除夾雜 物後之淨蔗重量,換算產糖率、糖量及蔗農分得之成數,再 依外銷、內銷比例計算總糖款後,復扣除採收費用,實領糖 款為36,116元,每份租約實收13,554元,甘藷則以每台斤1 元計算,稻係以每台斤10元計算,有收據影本可參(本院卷 二第24至25頁)。本件又無其他證據足認兩造間就租額實物 折算新臺幣之標準有重新約定,自應依上開標準折算租金。 因此,被告所承租之土地自97至101 年間所應繳納之租額總 額為:115,662 元(計算式:甘藷17,478台斤1 元/台斤 、甘蔗13,554元/份3 份2 次、稻1,686 台斤10元/ 台斤)。
⑵、原告曾於102 年6 月間以北港南陽郵局第4 號存證信函向被 告催繳尚積欠之耕地租金,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以匯票面 額93,756元作為給付予原告尚積欠之租金。因此,被告就97 年至101 年之租金尚有21,906元未付(計算式:115,662 元 -93,756元=21,906元),並未積欠達兩年租金未付。原告 主張被告積欠租金達兩年以上乙節,尚難憑採。3、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於重劃期間內無法耕作,自應扣除該 段期間內之租金云云,惟「耕地因災歉致收穫量不及三成時 ,應予免租,固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所明 定。惟該項所定免租,仍應依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程 序辦理。非謂耕地收穫量,一旦因災歉不及三成時,毋庸踐 行任何法定程序,即當然免租。」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2760號判例可資參照。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4 條、第11條第1 項規定,可知耕地地租之租額,係 由各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地等則評議 決之,倘耕地有不可抗力因素致農作物歉收時,則須依法定 程序議定減租辦法,在未定出減租辦法前,承租人仍應依原 所評議之地租租額給付之,其不得片面依農作物實際產量給 付租金,是倘所給付之租金未達原契約所約定之租金額度或 數量,仍應屬承租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臺灣高等法院 92年度上字第8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重劃期 間之99年7 月19日起至101 年6 月間,均未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1條之規定與北港鎮公所三七五耕地租佃委員會議 定減租辦法,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仍應依 系爭租約及新租約之約定給付租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屬 無據,併予敘明。
㈣、縱認被告積欠達兩年以上租額,原告仍不得終止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四百四十條 第一項所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 人得終止契約。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十七條第三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上訴人就系爭耕地對 被上訴人之欠租兩年,雖曾派員面催剋速清繳,但所謂剋速 清繳一語,仍與未定相當期限之情形並無二致,故其催告, 依法尚難謂為有效。」亦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205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按往取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 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 付遲延之責任,倘債權人未赴債務人住所收取,祇構成債權 人受領遲延,債務人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故耕地出租人以 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 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於往 取債務,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 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亦分別有最高法院95台 上字第144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 04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於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金給付採往取 債務之約定時,出租人如欲以承租人欠租達兩年之總額而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