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茂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4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因罹有嚴重失眠、瞻妄等精神障礙,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 國103 年6 月10日凌晨3 時57分及4 時38分,在雲林縣北港 鎮○○街00號停車場內,接續竊取少年李○諭(87年9 月生 ,年籍詳卷)所有之2 輛腳踏車(無證據證明甲○○已預見 李○諭為未滿18歲之少年),得手後均騎回雲林縣北港鎮○ ○路000 號旁空地停放。嗣經員警調閱路面監視器畫面後查 獲,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李○諭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之女莊瑞美於警詢之證述。
㈣現場及贓物照片3 張。
㈤被告竊取2 輛腳踏車之監視器檔案光碟(偵卷證物袋)。 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
㈦員警職務報告書。
㈧贓物認領保管單。
㈨被告於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㈩被告與被害人李○諭於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於同日晚間2 次竊取他人物品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 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另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 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 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
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李○諭於案發時為未 滿18歲之少年,惟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竊取上開腳踏 車時,已明知或預見該2 部腳踏車為未滿18歲之少年李○諭 所有,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之女莊瑞美證稱被告失智傾向半年了,他當時可能已失 去部分自主行為能力等語,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 院於103 年6 月11日出具之被告病情診斷證明書,記載「患 者因失智症合併嚴重失眠與瞻妄症狀,有行為難以控制與失 憶症狀,目前已用藥物加強控制中」(見警卷第15頁被告之 診斷證明書),堪認被告於案發時,因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訊問時勇於面對, 坦承不諱,其所竊得之財物甫得手即遭查獲,業已返還被害 人,此有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5 頁),並未造成被害人終局之財產損害;復審酌被告 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境勉持(見警卷第1 頁),並自陳為退 休教師,家中尚有妻子,3 名子女均已外出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9 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