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交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嘉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嘉林於民國103 年8 月4 日下午3 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 ○○路000 號之住處,飲用兩罐啤酒後,竟仍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酒後且無照從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行 經北港鎮大同路與華南路交岔路口時,何嘉林所騎乘機車之 左前車身,不慎擦撞同向由洪彰欽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右前輪胎後,上開機車再滑行至對向碰撞由 黃柏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 場處理交通事故,委請醫院人員對何嘉林進行血液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升91.3毫克(mg/dl ) ,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913;換算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5毫克(mg/L),而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嘉林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洪彰欽、黃柏儒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 。
㈣現場照片25張。
㈤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檢查 報告各1 紙。
㈥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以 96年度訴字第93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9年2 月16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 應知悉須具備駕駛執照方能騎乘機車,且應瞭解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無照及酒醉之狀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本案被告不但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且血液中酒精濃度 經抽血測得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並因酒後 注意力下降而擦撞路上行駛之汽車,且曾於99年間因不能安 全駕駛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 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且於事發後,已與被害 人洪彰欽、黃柏儒達成和解,可見其負責之態度,兼衡被告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本次酒後駕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 人人身傷亡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 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 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明正路38號)提起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