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交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就該犯罪事實第一行所載「晚間10時許」 更正為「晚間8、9時許起至10時許止」,第二行所載「某檳 榔攤」更正為「阿肥的店檳榔攤」。
二、核被告王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傷害之前科,明知駕駛人 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 會降低,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 ,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開車之禁令 ,竟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顯置其他用路 人之法益於不顧,且其為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 毫克,已嚴重酒醉,惟念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 較一般四輪以上客貨車輛之危險性為低,幸未肇事即為警查 獲,酒後騎乘機車之時間不長,犯後已坦承犯行,於警詢自 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商類職業、家境勉持,及前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未能依處分意旨向公庫繳納金錢,致遭 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67號
被 告 王進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居雲林縣麥寮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進忠於民國103年4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三 盛村工業路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分許,行經雲林縣麥 寮鄉三盛村中山產業道路時,為警攔檢稽查,並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進忠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份附卷可證。是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于 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