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3年度,262號
PDEV,103,斗簡,262,201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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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簡字第26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邢開宏
被   告 楊彩慧
被   告 劉銘豐即劉世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楊彩慧以被告劉銘豐即劉世足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下同)89年9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若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 時,以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每筆帳款之銀行墊款 日起至全部應付款項結清之日止,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簿查 詢及不良資產查詢單、信用卡還款資料(均影本)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陳述意見,原告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借款123,745元,及自9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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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