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簡字第219號
原 告 吉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吉良
訴訟代理人 魏禎男
被 告 彰化縣大城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吳明玉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88,000元,並自民國(下同)102年 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嗣經 減縮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依上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1年11月21日得標承攬被告之鄉民集會所及展演 空間(演藝廳)防水、鋪面止滑改善計畫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並簽定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故已於101 年12月3日函報開工、101年12月28日竣工、102年1月14日 驗收合格及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 在案,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工程款388,000元(下稱系爭 工程款),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
(二)原告於101年12月28日向被告申報系爭工程竣工,經被告 及設計監造單位依約確認無誤後,於102年1月14日依據採 購法辦理驗收,並經主驗人員(技士蔡宗煌)、承辦單位 主管及人員(佐理員黃琳雅)、民政課代理課長林美治、 監驗(辦)人員(佐理員蕭玉琳)、政風室主任梁正杰等 人核章簽認外,亦經被告蓋用其關防後,交由相關單位憑 辦、收執,足認系爭工程已完成履約階段。
(三)系爭工程於完工後發生漏水情形,然造成原因計有設計錯 誤、測量不實、監造不實、經費不足之未施作工項、施工 不良、驗收不實、管理不善等人為疏失,及豪大雨、地震
等天災,相關責任尚待釐清,被告應依系爭契約先行會勘 並釐清責任後,課以原告保固責任或向相關權責單位追償 。
(四)被告竟未執行會勘,於責任尚未釐清前,片面通知原告負 保固責任,未依法行政外,涉嫌圖利、偏袒相關權責廠商 、單位及承辦人員,更自102年6月起抑留不發系爭工程款 ,強制要求原告履行保固責任,核屬違法。
(五)系爭工程既經被告於102年1月14日驗收完畢,並核發系爭 証明書後,已屬保固階段,被告自應給付系爭工程款,至 於品管、查驗、測試、工程瑕疵、驗收瑕疵等情事,則屬 施工階段,兩不相同,被告逕以工程瑕疵、驗收瑕疵等施 工階段情事,任意抑留工程款,實無理由。
(六)系爭工程係依法招標,自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 ),不同於一般民間工程之承攬,故應優先適用採購法及 工程會頒定之相關規定;為釐清防水工項部份之責任,應 依建築師法及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辦理,以利 釐清防水工項部份之設計、施工、監造等責任歸屬與疏失 。
(七)被告雖稱其分別以102年7月23日大鄉○○○0000000000號 函、102年8月2日大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誤載為102 年8月13日大鄉○○○0000000000號函)註銷系爭証明書 云云,惟該等函文並無註銷之意,亦不符註銷程序。(八)系爭工程既經驗收合格,且於施工階段,被告負責監造之 單位,亦未表示異議,是被告卻於6個月後,始稱驗收瑕 疵云云,顯已違反採購法;又無追究監造單位之疏失,亦 顯偏失。
(九)被告就系爭證明書上所載「除隱蔽部分由監工員及承包商 負責外,其餘尚符合竣工圖准於驗收通過」部分有質疑, 惟該部分應詢問監工人員,且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於施工 階段,已辦理監造工作,則原告之隱蔽部分已依設計監造 單位所設計之預算書、設計圖施作完畢,並經該單位確認 無誤後,再製作竣工圖,函送予被告辦理驗收,並於系爭 證明書上記載「准於驗收通過」等字樣。
(十)被告所提102年7月15日、102年8月6日之勘驗紀錄表,及1 02年11月8日之驗收紀錄,雖記載無法驗收通過、待瑕疵 改善後再行驗收、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等字樣, 惟該等驗收不符工程會之驗收格式或採購法之驗收程序或 行政程序法之信賴原則等規定,且未依法製作驗收證明書 ,任意更改時間而未通知廠商,應屬無效。
(十一)原告完全係依被告核定、上網發包之設計圖說、施工規
範等指示施作系爭工程,並依竣工圖據以驗收合格無誤 ,且於系爭證明書記載「其餘尚符合竣工圖准於驗收通 過」等字樣,縱有瑕疵,依民法第496條之規定,被告 亦無瑕疵擔保權利之適用,即無主張系爭工程瑕疵之權 利。
(十二)被告辯稱系爭工程瑕疵部分,實與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無涉,亦不得對抗工程款之給付,縱有瑕疵,仍應先給 付工程款,再依系爭契約之保固條款履行,若未合意, 則需另案申請調解、提付仲裁、民事訴訟等程序,被告 無故任意抑留系爭工程款,顯已侵害原告權益。(十三)被告於102年1月14日驗收時雖未試水,縱有漏水,亦與 原告施工無關,應係地震與設計不當所致,又系爭工程 既經驗收完畢,已屬保固問題,原告願依保固條款對系 爭工程進行保固,惟不能以此作為拒絕給付工程款之理 由。
(十四)系爭工程業經被告委託之設計監造單位即葉泰利建築師 事務所專業認定審核,符合原設計功能與品質,且經被 告機關首長核定核派主驗人員依據採購法辦理驗收,並 在監辦人員審核下業已核發系爭證明書無誤。
(十五)台灣省土地技師公會係於系爭工程驗收完畢後1年始進 行鑑定,難認原告施工與漏水間具有因果關係;又系爭 工程係屬房屋裝修工程及屋頂防水,非土木工程,亦無 土木工項,顯非該公會之業務範圍;且本件建築物為40 年以上之危樓,被告未依規定做建築結構安全測定,違 反善盡管理人之責;加上該公會所採鑑定方法不具科學 性,僅為目測等,是原告對該公會103年6月24日103省 土技字第中064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尚存 疑義。
(十六)依建築師法、建築法等規定,應該由建築師從事相關業 務,被告所提工程項目與業務無關,不具科學性且無工 具抽樣檢驗,僅用目測方式,故不可歸責於原告。(十七)被告稱意思表示錯誤應係指驗收紀錄與系爭證明書有不 一致之處,又可歸責於被告之重大過失,不適用意思表 示錯誤,故無民法第88條規定之適用;另被告為行政主 體,應自行處理相關事務,況縣政府僅係紙上作業,無 法具體看到事實,是被告所提彰化縣政府102年9月14日 府民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不適用。(十八)被告於102年11月8日進行驗收所製作之驗收紀錄及驗收 證明係屬偽造之文書,依相關規定,驗收時建築師應親 自到場,不能指派監工,況驗收當日建築師未親自到場
外,其所指派之監工人員葉建慈亦未到場,卻於驗收紀 錄簽名蓋章,已經侵害原告權益。
(十九)爰本於給付工程款(承攬報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388,000元,及自10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
(一)原告向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雖於102年1月14日辦理驗收 ,及核發系爭證明書,但於系爭證明書上附有「除隱蔽部 分由監工員及承包商負責外,其餘尚符合竣工圖准於驗收 通過。」條件。
(二)被告向彰化縣政府請領補助款,且於同年(即102年)3月 中旬辦理付款手續時,因訴外人向本院聲請查封原告對被 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又於假扣押期間,適逢5月梅雨季 節,在豪雨過後,被告發現演藝廳原來漏水之處仍嚴重漏 水,顯示原告對系爭工程之施作具有重大瑕疵,完全未達 防水效果,被告遂函請原告限期修補瑕疵,然原告竟不予 置理,故暫不給付系爭工程款。
(三)被告於102年7月上旬以電話詢問原告系爭工程瑕疵修補情 形,原告雖稱已修補完竣,然被告於102年7月15日進行勘 驗時,仍然漏水嚴重,且天花板有掉落現象,現場則以水 盆接水,被告於102年7月23日以大鄉○○○0000000000號 函通知原告勘驗結果,再次要求原告儘速完成瑕疵修補。(四)被告採納系爭工程原設計監造單位葉泰利建築師事務所之 建議,將屋頂排水孔封堵蓄水進行試水試驗,以了解漏水 位置,並再於102年8月2日以大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 請求原告配合進行試水,但原告未配合辦理,勘驗時亦未 到場,經被告會同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結果,一樓天花板漏 水嚴重,顯見系爭工程品質確有瑕疵,被告已將試水結果 於102年8月13日以大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知原告, 並限30日內進行瑕疵修補,以利後續付款。
(五)兩造於102年11月8日會同葉泰利建築師事務所再度試水勘 驗,結果演藝廳仍然漏水嚴重,顯見原告對系爭工程之施 工品質有嚴重之瑕疵,且尚未修補,被告自得暫緩給付系 爭工程款。
(六)被告於102年11月15日以大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 原告,要求原告於14日內完成改善並通過驗收,逾期未改 善或改善後仍未能通過驗收,被告即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 ,所需費用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如有不足,另向原告求 償;惟原告於102年11月19日收受該函後,仍置之不理, 被告始另請其他廠商估價,修繕費用約342,090元,自應
與系爭工程款相互抵銷。
(七)系爭工程既於102年5月間之豪雨過後,演藝廳天花板原來 漏水之處竟仍嚴重漏水,顯然原告於102年1月14日驗收時 即未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義務,而未盡履約責任,依系 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第7項、第10項及第18 條第6項、第11項等規定,被告自得以公文將系爭證明書 中屋頂防水部分之原驗收合格紀錄予以撤銷,要求原告修 繕瑕疵後再重新驗收。
(八)系爭工程於102年1月竣工至同年5月間,彰化地區並無發 生地震,系爭工程天花板漏水嚴重乃因原告施工品質不良 所致,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項之規定,原告不得主張因 被告已完成驗收而免除其契約責任。
(九)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21號判決意旨:「工程有 無減工省料情節重大乃事實問題非以驗收完成為判斷標準 ,廠商更不得執以主張誠實信賴保護。」,系爭工程雖經 被告完成驗收,惟原告仍不得因此而免除契約責任。(十)據鑑定報告書可知,系爭工程建築物屋頂確有滲漏水情形 ,且滲漏水程度實屬嚴重狀態;鑑定技師現勘時亦發現品 質確實存有瑕疵;試水未通過或仍有滲漏水情形可認定與 施工品質不良有部分關聯;修復費用共約354,662元,自 應與系爭工程款相互抵銷。
(十一)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為屋頂防水工程,非台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之業務範圍,惟據鑑定報告書所附鑑定手冊之工 程項目序號11為地下室牆漏水處理(含RC外牆)、序號 12為磁磚外牆防水處理、序號13為屋頂防水處理(PU) 、序號14為屋頂防水處理(油毛氈)等,足證系爭工程 之屋頂防水處理係該公會之業務範圍。
(十二)原告係屬承攬業者,應具有專業知識,對設計圖說是否 有足以達到應有之工程效果,自應較被告更有辨識能力 ,縱系爭工程係契約設計內容及規範準則不周全,導致 防水改善效益未完全達實際需求,惟依系爭契約第11條 第1項載明,原告如對契約有疑義,應在履行前向被告 提出澄清等內容,原告既若未於施工前提出,自不可據 以免責。
(十三)原告於101年12月間完成之系爭工程,於102年1月間驗 收時未下雨,而無法即時發現施工品質是否合於通常及 約定使用,竟於102年5個月間之梅雨季,發生嚴重漏水 ,顯係完工當時即具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而非事後發生,難認原告已完成履約事項。
(十四)系爭契約及採購法雖僅載明正常驗收程序,並無撤銷原
驗收結果及再次辦理驗收之相關規定,惟依系爭契約第 18條第6項規定,被告對原告履約責任之要求,並不會 因為已給予原告驗收通過而有任何不同。被告既認原告 尚未完成履約卻誤發系爭證明書,係屬意思表示錯誤, 被告自可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該次驗收結果之意 思表示,再次辦理驗收,並有彰化縣政府102年9月14日 府民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
(十五)系爭證明書之驗收結果並非無條件合格通過驗收,而係 保留隱蔽部分由監工員及承包商負責,又系爭工程係防 水改善工程,是否漏水則屬於隱蔽部分,自應由原告負 責,被告於系爭工程交付1年內即發現隱蔽部分之瑕疵 ,自得撤銷原驗收結果,再次辦理驗收。
(十六)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係葉泰利建築師事務所,依其與被告 簽定之契約第3條第2項可知,其提報人員會同被告參與 驗收,自屬履行監造業務之一部分,是葉泰利建築師事 務所提報由葉建慈代表其參與,並無不合。
(十七)從而,原告未盡履約責任,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明確,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於102年1月14日辦理驗 收,並核發系爭證明書,被告遲未給付系爭工程款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系爭契約節本、系爭證明書、工程保 固切結書、彰化縣大城鄉公所函、驗收紀錄等影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 告則以系爭工程仍嚴重漏水,顯示原告對系爭工程之施作 具有重大瑕疵,未達防水效果,且尚未修補,並已將系爭 證明書予以撤銷,故暫不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置辯。是以 ,本訴最主要之爭點所在,乃在於漏水是否屬於系爭證明 書上所附之隱蔽條件?鑑定報告書之證據、證明力?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是否有據?
(二)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 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 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 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 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 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 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 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 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 法第492、493、494、495條均有明文;另按實務經驗,舉 凡隱藏遮掩非經測試、拆驗或化驗,而無法藉由目視判斷 者,皆屬隱蔽。又樓板防水工程及地坪牆面樑、柱、版、 樓梯及飾面等漏水情形,需經試水勘驗,始得知悉判斷, 實屬隱蔽部分無訛。
(三)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驗收完畢云云,惟依卷附 系爭證明書驗收意見欄載明:「除隱蔽部分由監工員及承 包商負責外,其餘尚符合竣工圖准於驗收通過。」等內容 ,顯示系爭工程於該次驗收中,尚有隱蔽部分之工程未進 行驗收,揆諸前開說明,漏水即屬系爭證明書所載之隱蔽 部分。換言之,系爭工程之防水工程尚未於102年1月14日 辦理驗收,被告所核發系爭證明書之效力,尚不及於防水 工程。嗣被告陸續於102年7月15日、102年8月6日、102年 11月8日對系爭工程之防水工程進行試水勘驗,即無不當 。
(四)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係屬屋頂防水工程,並非土木工程 ,故非台灣省土地技師公會之業務範圍,且該公會派員鑑 定時,鑑定方法不具科學性,僅為目測,不生鑑定效力云 云。惟據該公會鑑定報告書所附鑑定手冊之工程項目序號 11為地下室牆漏水處理(含RC外牆)、序號12為磁磚外牆 防水處理、序號13為屋頂防水處理(PU)、序號14為屋頂 防水處理(油毛氈)等,足證該公會之業務範圍亦包括系 爭工程之屋頂防水處理。加上台灣省土地技師公會屬專業 鑑定機構,且其鑑定依據為兩造所提施工過程相片、第1 次與第2次保固施作相片、工程契約書、施工過程往來公 文、監造計畫書、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公共工程監 造報表、工程施工自主檢查表、工程材料送審單、設計圖 說等相關卷證,並經鑑定技師現場勘查鑑定標的物現況, 以其超然客觀第三者立場,配合鑑定技師所受之工程專業 學理與工程實務經驗予以研判,該公會鑑定結論自屬允當 ,洵堪採認。又鑑定報告書之結果,為鑑定技師現場會勘 、測試後,依所得數據及資料綜合研判之結論,並經鑑定 技師於該鑑定報告書末頁具名負責,原告空言主張鑑定不 生效力,顯不足採。
(五)核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5款約定:「甲方(即被告)就 乙方(即原告)履約標的為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應 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被
告對系爭工程雖於102年1月14日辦理驗收,並核發系爭證 明書,惟於系爭證明書上附有「除隱蔽部分由監工員及承 包商負責外,其餘尚符合竣工圖准於驗收通過。」條件, 已如前述,原告雖辯稱此部分為被告事後自行加註云云, 然未能舉證證實,況縱當時確已記載驗收通過,惟此種隱 蔽部分瑕疵本難以發現,被告嗣經豪雨過後,系爭工程原 漏水之處仍嚴重漏水,依上約定,被告自得對系爭工程進 行試水勘驗,其中於102年7月15日之勘驗紀錄表會勘情形 及會勘意見欄載明:「...漏水嚴重,且天花板有掉落現 象,現場並以水盆接水...屋頂有多處水泡冒起...屋頂防 水舖面並未平均,防水漆層接縫一撕就起...」、會勘結 論欄載明:「無法驗收通過...」等內容,並以102年7月 23日大鄉○○○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勘驗結果,並要 求原告儘速完成瑕疵改善;於102年8月6日試水之勘驗紀 錄表會勘經過及會勘結果欄載明:「...現漏水新痕...原 漏水處仍漏水嚴重,天花板漏水新痕明顯,水滴不停往下 滴...」、會勘結論欄載明:「經本次試水結果,確屬樓 頂地板滲水下來,足見樓頂地板防水層仍有瑕疵未臻完善 。」等內容,並以102年8月13日大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 函通知原告限30日內完成瑕疵改善;於102年11月8日試水 之驗收紀錄驗收經過欄載明:「...漏水嚴重,天花板漏 水新痕明顯,水滴不停往下滴...樓梯漏水...」等內容, 並以102年11月15日大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 ,要求原告於14日內完成改善並通過驗收。據上驗收紀錄 及相關函文,均顯示系爭工程之防水工程均未能有效處理 漏水缺失,實有重大瑕疵,且此等瑕疵非明顯可見,被告 辯稱須待試驗方可得知,並未驗收通過等語,即非虛詞。(六)依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載明:「...鑑定標的物屋頂防 水層現況損壞程度相當嚴重,且已重複修補多次,即便契 約無詳細明定尺寸及規格...等,惟防水層亦不應損壞至 此,部分材料已腐爛失去其功能...」等內容,另參酌現 場彩色列印照片,顯示標的物內部因漏水嚴重導致鋼筋裸 露、滲水嚴重,牆壁因滲漏水濕氣致壁面表層剝落,屋頂 防水層腐壞、剝落且產生氣泡等情,顯見系爭工程毫無防 水功效。再者,系爭工程確實係於數月前始進行修復工程 ,竟呈現年久失修景象,難認原告施工品質無瑕疵。況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依照被告指示完成改善防水 、漏水等情事,被告依法得請求修補之,原告不於前項期 限內修補者,被告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 補必要之費用,或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是被告主張因原告承攬工程有瑕疵,契約尚未 履行等語抗辯,並非無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 ,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