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944 號
被付懲戒人 簡仕峰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簡仕峰降貳級改敘。
事 實
甲、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案情概要暨違法事實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簡仕峰係本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前任職豐 原分局警員期間,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遭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辦調查,嗣經檢察官 102 年 9 月 9 日 102 年度偵字第 16217 號,予以不起訴處分,並於 102 年 9 月 25 日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依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可推知簡仕峰應係於 101 年 3 月 30 日,交付 40 萬元投資款予林錚山,約定自 101 年 5 月開始分 紅,嗣於每月 15 日,由被告林錚山交付 4 萬元之股利 予簡仕峰。」爰被付懲戒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 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情事,相關當事人筆 錄摘述如下:
1.被付懲戒人於警詢筆錄證述略以,渠於 101 年 3、4 月間開始向林錚山投資,於每月 15 日收取投資紅利; 渠是在林錚山所開設的普吉島按摩店將所投資的新臺幣 (下同)40 萬元現金當面交付予林錚山。
2.林錚山於警詢筆錄證述略以,簡仕峰投資渠事業體系計 有酒店(天天開心酒店;舞春風酒店)、美容瘦身館( 夏卡爾 SPA 會館、普吉島 SPA 會館、米蘭 SPA 會 館,設於同址,僅接連變更店名對外營業)及漆器(藝 奇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3.查被付懲戒人投資事業體系之美容瘦身館事業,林錚山 為實際負責人,綜理經營,並依被付懲戒人所參加之出 資額分配盈餘;又該事業之登記為商業,非屬公司型態 ,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公務員僅得 投資作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 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規定適用疑義;經銓敘 部 103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33865756 號書 函轉相關規定略以,公務員投資酒店,倘酒店之實際經 營型態類似合夥,且該酒店之負責人係以自己名義為公 務員之計算,仍屬公務員間接經營商業,違反公務員服 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又形式為商業登記之組織 ,與該項但書規定未合。
(二)綜上,據林錚山證述及被付懲戒人供述內容,並審視相關 卷證資料,被付懲戒人於 101 年 3 月交付林錚山 40 萬元投資款,約定自同年 5 月開始分紅,嗣於每月 15 日收受由林錚山交付 4 萬元之股利,後因細故投資金降 為 30 萬元。其中美容瘦身館之投資,因該事業非屬公司 登記型態,與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未合;且 林錚山按被付懲戒人所參加之出資額每月分配股利,以自 己之名義為被付懲戒人計算,被付懲戒人縱未直接參與上 開事業之規度謀作業務,仍屬間接經營商業。案經本府警 察局 103 年 8 月 27 日召開考績委員會議決議,核其 所為,明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 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將本案移請審議。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 16217 號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二)簡仕峰、林錚山訪談紀錄各 1 份。
(三)林錚山投資事業商業登記及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四)銓敘部 103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33865756 號 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03 年 3 月 11 日中市警人字 第 1030019215 號函。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考績委員會 103 年度第 4 次會議會 議紀錄。
乙、被付懲戒人簡仕峰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辦調查,嗣經檢察官 102 年 9 月 9 日 102 年度偵字 第 16217 號予以不起訴處分,並於 102 年 9 月 25 日 不起訴處分確定。當申辯人被告知,疑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時 ,如晴天霹靂,心如刀割,非常懊悔不已,自申辯人 83 年 從警任職至今已逾 20 年,期間對於長官所付之任務,皆盡 心盡力,未曾懈怠,各個分局同事及長官皆可作證。二、申辯人與林錚山於 88 年間經朋友介紹認識,至今早已相熟 ,因林錚山得知申辯人於 93 年間遭朋友倒債,導致離婚, 獨立撫養 2 個女兒,需負擔孩子的教育費,生活費,又要 繳房貸(合作金庫)、信用貸款(三信銀行)、保險費(國 泰人壽保險)等等,經濟負擔繁重,所以基於朋友立場,提 議申辯人可以來投資伊的靈骨塔事業,因對林錚山的投資係 針對林錚山個人,從不過問林錚山將申辯人所投資的資金, 投資在哪裡,並無任何想藉職務之便或投機之意圖。
三、依據臺中市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案情概要相關當事 人筆錄第 3 項:申辯人投資事業體系,非屬公司登記型態 ,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公務員僅得投資 作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或非執行業務 之有限公司股東」規定適用疑義,申辯人是投資於林錚山個 人事業體系(靈骨塔),從未參與林錚山之個人事業體系之 規劃,並無合夥,且申辯人投資款項,亦未超過林錚山個人 事業體系總額百分之十,更不知林錚山將申辯人投資款項用 於經營色情行業上,與該項但書規定均不符合。故申辯人未 有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行為,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稱之「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之情形。
四、申辯人確係因無心之過,一時基於朋友欲協助申辯人家庭生 活經濟困苦之人情下,投資該林錚山之個人事業體系,並無 有任何想藉職務之便或投機之意圖。申辯人自始即未有違法 之動機,且未有任何不法之行為,懇請委員審酌申辯人家中 尚有二名女兒待申辯人撫養,而申辯人因自己捉襟見肘,遭 停職之處分,生活頓時陷入困境,希望體恤申辯人的家境困 苦,申辯人真心期望別因此事,又將申辯人好不容易辛苦建 立之家庭毀於一旦。爰請予申辯人改過並復職之機會。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申辯人戶籍謄本一份。
(二)藝奇創意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 16217 號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六、聲請傳喚證人林錚山。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簡仕峰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 警員,其前於任職該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任期:99 年 12 月 25 日至 101 年 10 月 18 日)、同局豐原分局 (下稱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任期:101 年 10 月 19 日 至 102 年 7 月 17 日)警員期間,緣其友人林錚山經營 美容瘦身館等事業,被付懲戒人為投資林錚山上開事業體系 ,於 101 年 3 月 30 日交付林錚山新臺幣(下同)40 萬元投資款,約定同年 5 月份開始分紅,每月 15 日由林 錚山交付 4 萬元紅利,期限 2 年;其後,被付懲戒人收 回 10 萬元本金,改為投資 30 萬元,自 101 年 8 月間 起,每月 15 日由林錚山交付 3 萬元紅利,期限改為 1 年 6 月,約定自 101 年 5 月至 102 年 12 月止;其 後,被付懲戒人於 102 年 7 月 15 日向林錚山收取當月
投資紅利 3 萬元,為調查人員查獲,並送豐原分局訪談, 始悉上情。
二、以上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於 102 年 9 月 9 日,以 102 年度偵字第 16217 號為不起訴處分,敘明被付懲戒人係投資林錚山上開 事業體系,前揭投資,及收取紅利情形,有自林錚山臺中市 住所搜索查扣之筆記記載可證,爰就被付懲戒人、林錚山所 涉貪污罪嫌,因無證據證明,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參以被付懲戒 人於 102 年 7 月 16 日,於上述豐原分局訪談中,亦不 諱言於 101 年 3 月間,係投資林錚山美容等事業,並按 約定收取紅利,核與林錚山警訊中所供被付懲戒人投資其實 際經營之美容瘦身館等事業體系相符,亦有豐原分局訪談紀 錄影本可按。被付懲戒人於本會 103 年 11 月 17 日調查 時,亦坦承投資林錚山經營之事業等情不諱(見本會當日調 查筆錄),雖辯稱其並未參與林錚山事業體系之規劃,自未 有經營商業之行為云云。
三、惟查被付懲戒人投資林錚山前開事業體系,固不合於公務員 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之情形,是其縱未直接主持商 務,然參照行政院 52 年 5 月 28 日台(52)人字第 3510 號令略以:「公務員僅參加商業投資而不直接主持商 務者,除合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之情形者 外,仍應受該法條前段之限制。」之意旨,仍屬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再觀以被付懲戒人投資林錚山之事業體系,並收取紅利,而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 2504 號解釋意旨,受公務員委託,以自 己名義為公務員之計算為之者,亦屬公務員間接經營商業; 並經銓敘部 103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33865756 號書函(影本)函敘甚明,可資參稽。從而,被付懲戒人投 資林錚山上開事業體系,由林錚山實際經營,為被付懲戒人 之計算而為之,據以交付被付懲戒人紅利,縱被付懲戒人未 直接參與商務,仍屬公務員間接經營商業無疑。所辯其並未 有經營商業之行為,核非實情,即不足採。因本件事證已明 ,因認無傳訊林錚山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至被付懲戒人 其餘所辯其家中尚有 2 女賴其扶養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 (詳如申辯書),惟此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 責之論據。至所提出藝奇創意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查詢(影本 ),並不影響被付懲戒人本件違法之事實,亦不足為其有利 之認定。
四、綜上,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
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 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 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簡仕峰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高 秀 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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