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963號
SLDM,106,審易,1963,201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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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國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
字第8877號),士林簡易庭(106 年度士簡字第469 號)認為不
得,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沈國棟於民國105 年11月13日 10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六段泥作工程施作地內,不 滿蔡寬一進度遲緩,要求改善遭拒,竟徒手毆打,致蔡寬一 頭部挫傷、左眼及左眼眶挫傷、臉部擦傷,因認沈國棟涉犯 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應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蔡寬一提 告沈國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沈國棟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蔡寬一撤回告訴,依上說明,應改用通常審判程序並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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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