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44 號
再審議聲請人 蘇春展
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經本會議決後,須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再審議之移請或聲請,該條規 定甚明。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 應為駁回之議決,為同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二、再審議聲請人蘇春展(下稱聲請人)原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一總隊隊員。於 95 年至 96 年間,因自身經濟狀況 不佳,先後分別與郭順榤、林政憲、許鈞筑、葉俊麟、陳宏 彰、黃元龍、林晉慶等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前 後共 19 次,以為聲請人加工成傷等詐欺方式,分別向友邦 產險等多家保險公司投保,而於加工成傷後申請住院理賠, 致部分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其發生保險事故而支付理賠 金,部分保險公司於受理理賠申請後,認為有疑問而未理賠 ,聲請人行詐得手者共 13 次,總金額新臺幣 96 萬 9,344 元。本會 101 年 4 月 27 日 101 年度鑑字第 12231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以聲請人上揭違法事實,業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18 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明 確,聲請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之旨,依法酌情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聲請 人先後多次對原議決及歷次再審議議決聲請再審議,亦經本 會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予以駁回在案(101 年度再審 字第 1809 號、第 1820 號、第 1832 號、102 年度再審字 第 1841 號、第 1856 號、第 1878 號、第 1890 號、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06 號、第 1912 號、第 1916 號、第 1923 號議決參照)。茲聲請人收受本會 103 年度再審字 第 1923 號議決書後,復於 103 年 8 月 21 日對之聲請 再審議,主張本會原議決及歷次再審議議決有再審議事由, 請求撤銷,另為不受懲戒或其他處分之議決云云。三、經查聲請人 103 年 8 月 21 日之再審議聲請書,並未具 體表明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所列何款之法 定再審議事由,所敘亦不符合該條第 1 項各款所定之再審 議事由,其程式於法不合。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委 員 高 秀 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