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調字,103年度,325號
NHEV,103,湖調,325,2014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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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 年度湖調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謝諒獲
相 對 人 胡欣怡
      吳紹禎
      吳紹禎之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 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及起訴,其聲請調解及起訴狀內雖稱「 相對人與共同侵權行為人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於鈞院轄區 ,誹謗文件及言詞也散佈於鈞院轄區,侵權行為地及結果地 亦均在鈞院轄區」、「被告自認已簽署協議書,同意由原告 選擇調解、仲裁、和解地點、場所及機構」等語,但聲請人 全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或釋明,本院自無從為此認定,而依 聲請人聲請調解及起訴狀內所載,相對人住所地既均係在「 臺北市信義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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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