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湖聲字第九四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 對 人 楊新興 原住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 與第三人慶銀資產管理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管 理公司),並將權利讓與情事登載於新聞紙公告以為通知, 慶銀資產管理公司又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將該債權讓與 聲請人。惟聲請人基於債權受讓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二百九 十七條規定,對相對人之住居所即戶籍地「臺北市○○區○ ○街○段○○○巷○號」,寄發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卻因 無法送達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八四七號民事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臺灣新生 報第十九版公告、債權讓與通知函暨記載「招領逾期」退回 之信封、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相對人 最新戶籍資料結果,相對人之戶籍仍設上址,再經本院函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派員實地查訪 結果,多次查訪均未遇相對人,檢視該址房屋狀況已塌陷, 據附近鄰居表示該址原準備都更,現無人居住,亦有相對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大同分局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七日 北市警同分防字第○○○○○○○○○○○號函附卷可稽, 堪認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是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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