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號
上 訴 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林 菊 芳律師
阮 禎 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甲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明 良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 啟 倫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㈢字第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新台幣壹仟壹佰叁拾捌萬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三日各與上訴人簽訂廠房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書),分別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六百三十三萬元、四千五百七十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台北縣新店市遠東A、B、C工業園區第五批F棟一樓,面積二○七‧七五建坪廠房與基地應有部分,及E棟一樓,面積二○四‧九四建坪廠房與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迄七十九年六月,被上訴人乙○○○已給付價金一千一百三十八萬元,被上訴人甲○○已給付一千一百二十一萬元。旋因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下稱郵局)擬承購系爭不動產作為新店郵局第十九支局,上訴人乃對伊表示如郵局願以原價購買,同意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在郵局決定購買或不買前,伊得暫緩繳付各期價款。嗣新店郵局既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方正式表示無法買受系爭不動產,乃上訴人竟違約於同年六月八日、十二月十日、十二月十七日即催告伊給付各期價款及違約金,並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一年一月七日分別發函解除買賣契約及沒收伊已付之價金,再於八十一年三月擅將系爭不動產轉售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馥新服裝有限公司(下稱馥新公司)致對伊陷於給付不能。爰以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上訴人自應返還伊所付之價金。倘認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並沒收伊已付之價金充作違約金,該違約金亦屬過高,應酌減三分之一而返還其餘額,始為公允等情。因以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分別返還乙○○○、甲○○價金一千一百三十八萬元、一千一百二十一萬元,並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另以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分別返還乙○○○、甲○○七百五十八萬元、七百四十七萬元,並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就先位聲明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就備位聲明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則以:伊迄未同意被上訴人暫緩給付各期價款,縱郵局有意價購系爭不動產,然因不買而條件不成就,原買賣契約即仍有效,被上訴人自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詎被
上訴人迭經伊催告,均拒不給付價金,伊據以解除契約,並依約沒收已付價金作為違約金,要無不合。且系爭不動產轉售他人,得款六千九百三十六萬元,較兩造原約定價金減少二千二百六十七萬元,加上利息損失及行銷費用,損失達五千餘萬元,伊沒收二千二百五十九萬元,尚不足彌補損失,亦無偏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兩造於七十八年六月三日簽立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乙○○○以四千六百三十三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台北縣新店市遠東A、B、C工業園區第五批F棟一樓二○七‧七五坪廠房及基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甲○○以四千五百七十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E棟一樓二○四‧九四坪廠房及基地應有部分,乙○○○已付價金一千一百三十八萬元,甲○○已付價金一千一百二十一萬元。嗣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再將該系爭不動產出售馥新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銀湖),已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有兩造不爭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且經證人林銀湖證實。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違約拒付價金及否認曾同意被上訴人暫緩付款等情詞為抗辯,惟證人呂明唐(原新店郵局局長)證述:新店郵局第十九支局因營業處所不敷使用,曾經謝美惠介紹洽購系爭廠房,及證人謝美惠證稱:「被告(即上訴人)當時是有說到暫時不繳房屋價款,何時再繼續繳則沒有提到,當時談等郵局買了後,再把錢還給乙○○○」各等語,核與卷附上訴人所提出由被上訴人共同書立同意書,上載已繳之房地價款二千二百五十九萬元俟轉售完成再行退還等情相符。苟上訴人未同意暫停付款,應退者,當非「已繳之二千二百五十九萬元」,而是「應繳之全部款項(含滯納金)」,足見上訴人否認同意被上訴人等暫緩繳納價款一節,不足採信。則上訴人於八十年四月十日之催告被上訴人繳款,即因上訴人嗣後同意暫緩繳款,而使該次催告失其效力。次查兩造所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九條固約定:「按甲乙雙方所為之徵詢、洽商或通知事項,均以書面按本約所載通訊地址掛號郵寄為準。若有遷移或變更應即時以書面通知對方,否則如因拒收或無法投遞而退回者,均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視為送達日期」,但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兩造之上開約定係以一方按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通訊地址為送達遭退回後,又不知對方目前之通訊地址為前提,如已知對方目前之通訊地址,縱未以書面通知變更,仍應向目前之新址送達,始符合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於八十年四月十日以台北郵局第五支局存證信函第四○七、四○八號分別催告被上訴人乙○○○、甲○○給付房地價款時,縱將收件人地址均寫為「台北市○○路一○三號」,然乙○○○、甲○○共同於八十年四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第七二四一號函覆上訴人時,既經表明:「台端(即上訴人)所寄存證信函已收悉」等情,且將寄件地址載為「台北市○○路一○三號」,可見上訴人已知悉被上訴人之通訊地址由「台北市○○路六二號」變更為「台北市○○路一○三號」。是上訴人另於八十年六月八日、同月十五日,先後以台北郵局第五支局第九一八、九一九、九五四、九五六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繳價款時,猶記載收件地址均為「台北市○○路六二號」,而未向被上訴人變更後之通訊地址為送達,致遭「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自不生催告效力。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上訴人應將付款條件成就之事由通知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於通知到達日起算七日內繳交,如被上訴人未依通知於七日內繳款,上訴人應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信函送達後五日內繳款,如經上訴人依前述二次程序催繳,而被上訴人均未按期繳款,上訴人方對系爭買賣契約取得解除之權。茲查上訴人於八十
年十二月十日所發之第二五五○、二五五一號存證信函,經被上訴人甲○○、乙○○○於同月十二日收受。因該次催告屬第一次催告,依前揭約定,甲○○、乙○○○原應於收到信函後七日內繳款(上訴人定催繳期限五日,與約定不符),詎甲○○未於七日內繳交,上訴人竟未再通知甲○○繳款,即逕於八十一年一月七日以第二八號存證信函解除其與甲○○間之買賣契約,於法自有未合。至於乙○○○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收受上開第二二五一號存證信函後,於同月十九日始滿七日,上訴人於該催繳期未屆滿前,續於同月十七日以第二二八三號存證信函催告乙○○○於文到五日內繳納房地價款並經乙○○○於第一次催繳期限未屆滿前之同月十八日收受。衡之前述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須逾第一次催繳期限而乙○○○未繳款時,上訴人始可再為第二次催告等意旨,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第二二八三號存證信函催告乙○○○繳納房地價款,亦不生第二次催告之法律效果。從而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第二四二九號存證信函解除其與乙○○○間之買賣契約,於法仍有未合。綜上所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既不生解約之效力,而上訴人又已將系爭不動產另售予訴外人馥新公司,並辦妥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其對被上訴人應履行之債務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以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分別為一千一百三十八萬元、一千一百二十一萬元,並加付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既有理由,渠等之備位請求即無須審究。乃併予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及備位之訴勝訴之判決,改判如渠等之先位聲明,命上訴人為該一千一百三十八萬元、一千一百二十一萬元本息之給付。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價金部分):上訴人曾先後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十七日催告被上訴人乙○○○給付系爭房地價款,並經乙○○○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十八日收受送達,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之催告,所定之期限為五日,固不符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所約定之七日,且其於同月十七日之催告,又係於第一次催告期限未屆滿前送達予乙○○○,但乙○○○受催告後迄未履行債務,而自八十年十二月十日、同月十七日上訴人為第一、二次催告日起,至同月二十八日其解除契約時止,似均已經過相當期間,縱其原定之催告期限不相當(過短),然自催告後實際既已經過相當期間,則上訴人主張其對乙○○○之解除契約並無不合云云,基於誠信原則,是否不可採﹖即有再事斟酌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價金部分):原審就被上訴人甲○○以先位聲明請求返還價金部分,為甲○○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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