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聲字,103年度,59號
NHEV,103,湖聲,59,201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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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鐘庭福
相 對 人 黃家正
      黃健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訴訟(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98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58 0 號)判決確定前,聲請人曾聲請禁止相對人就涉及該訴訟 之不動產為處分,經鈞院以101 年度裁全字第72號裁定准許 ,聲請人乃提供擔保金新臺幣400,000 元,並以鈞院101 年 度存字第634 號提存在案。嗣上開訴訟現已判決確定,鈞院 業依相對人之聲請以103 年度裁全聲字第6 號裁定撤銷先前 之假處分。聲請人為取回先前提存之擔保金,乃通知相對人 對該擔保金行使權利,然因招領逾期退回,為此聲請裁准公 示送達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580 號 判決暨(本院出具之)確定證明書、本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 72號裁定、101 年度存字第634 號提存書、103 年度裁全聲 字第6 號裁定、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三、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雖據提出上述文件為證,惟查先就 相對人黃健雄(以聲請人記載為準,本院無從為其更正)部 分,查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580 號判決暨(本院 出具之)確定證明書、本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72號裁定、 101 年度存字第634 號提存書、103 年度裁全聲字第6 號裁 定中,與聲請人對立之相對人姓名均為「黃家正、黃建雄」 ,及本院亦查無黃健雄之戶籍資料,故聲請人以其有對「黃 健雄」公示送達必要而聲請對之公示送達,顯於法不合。另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家正公示送達部分,雖提出其存證信 函送達至黃家正因「招領逾期退回」之存證信函信封,其送 達地址係臺北市○○區○○街0 ○0 號4 樓,惟此確為相對 人黃家正之戶籍地址,且相對人黃家正確實居住上址,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黃家正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函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查明相對人黃家正之居住事實屬實, 有相對人黃家正基本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民國103 年9 月19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0000000000 函在卷 可佐,堪認聲請人前所送達之存證信函,已置於相對人黃家 正隨時可得領取之狀態,縱使相對人黃家正拒不領取,仍應 屬合法送達,此部分聲請仍於法不合。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黃家正黃健雄公示送達,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 要件均有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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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