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調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王經凱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淑惠
張呂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共 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 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除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 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外,其他因不 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主張:相對人即被告張淑惠積欠聲請人欠 款未還,其竟仍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000 地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2000分之38之 土地,及其上同段411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0 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相對人即被告張呂素琴。然上開系爭房地之交易 並不符一般交易習慣,顯係通謀之虛偽買賣,系爭房地之買 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關係自屬無效,相對人並應將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退步言之,縱上開系爭房地之交易 並非通謀意思表示,但該交易亦已侵害原告對相對人張淑惠 債權之實現,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 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張淑惠之戶籍地係設於「臺北市內湖區」 ,相對人張呂素琴之戶籍地則係設於「高雄市鳳山區」,有 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查,並非同一法院 轄區。又如前所述,兩造係因系爭房地涉訟,而系爭房地皆 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亦有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
參,則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為共同管轄法院,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 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調解(起訴視為聲請調解),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3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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