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調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林冠良
相 對 人 郭輝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係聲請本院對連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 法代郭本銳及郭輝貴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對上述3 人發支付 命令後,就連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法代郭本銳部分 ,因未合法送達失其效力;對本件相對人郭輝貴部分,業經 郭輝貴於高雄市仁武區收受支付命令並於該址具狀聲明異議 。聲請人雖曾於聲請支付命令時表示郭輝貴住於台北市內湖 區,但支付命令對該址送達結果為查無此人,而依聲請人查 報郭輝貴之戶籍資料,郭輝貴於95年8 月7 日即住於現高雄 市仁武區住址,故聲請人稱郭輝貴住於台北市內湖區顯有錯 誤。本件相對人郭輝貴住所地係在高雄市仁武區,依民事訴 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本院發支付命令後經相對人異議致本件視為 起訴,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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