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3年度,991號
NHEV,103,湖簡,991,2014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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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字第991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謝萬霖
被   告 李雲美
      林建佑
      金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敏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 本院以103 年度湖簡字第991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 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03 年10月27日對原告生送達 效力,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 本院內湖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 紙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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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