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0年度,610號
TPSV,90,台上,610,2001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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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清池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夫鄭利雄與被上訴人係同父異母、與訴外人紀鴻文係同母異父之兄弟。因伊婆婆紀陳雀將其所有田地四筆中之三筆,分給該兄弟三人,而由紀鴻文分到台中縣龍井鄉○○段第一一六三號土地,伊夫鄭利雄分到同段第一一六二號土地,被上訴人分到同段第一一六一號土地,面積均為○‧二○○○公頃。另同段第一一六○號土地,面積○‧一三○○公頃則留為老本,被上訴人乃於民國五十六年八月四日辦妥一一六一號土地之移轉登記。至紀鴻文分得之一一六三號土地部分已因伊夫鄭利雄曾代其繳納貸款本息抵償給鄭利雄,於六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與一一六二號土地一併移轉登記伊。嗣農地漲價,紀鴻文復返家要求分配○‧二○○○公頃土地,為求圓滿,兄弟於六十四年間書立「覺書」,約定土地交換及奉養父母等事宜。紀鴻文並以其分得之一一六三號土地面積○‧二○○○公頃交換一一六○地號面積○‧一三○○公頃後,將換得之一一六○號土地出賣與第三人紀華輝及一一六三號土地所餘○‧○七○○公頃賣給鄭利雄。故該登記於伊名下之一一六三號土地內,實含有紀陳雀之老本○‧一三○○公頃。詎被上訴人及紀鴻文均未依覺書之約定奉養父母,經伊翁姑於七十三年間宣稱該老本○‧一三○○公頃土地欲給與伊,被上訴人始稱願與鄭利雄共同照顧奉養父母,老本則各分一半,伊遂同意辦理贈與○‧○六五○公頃土地與被上訴人,並於贈與契約中約定附有共同扶養照顧父母之負擔。旋被上訴人又以其分得之一一六一號土地與含老本之一一六三號土地不相鄰接,要求伊以一一六二號土地交換,以便與其所有之一一六一號土地辦理合併登記,經伊同意後即辦理一一六二號土地分割出一一六二之一號之分割及贈與登記,已由被上訴人辦妥與其所有一一六一號土地之合併登記。惟被上訴人迄未履行贈與契約所附扶養、照顧父母之負擔,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訴狀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四百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一一六一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五○公頃即合併前同段一一六二之一地號田面積○‧○六五○公頃部分分割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而合併於伊所有同段一一六二號土地內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受上訴人贈與前開土地,並未約定附有須共同撫養照顧父母之負擔。縱七十三年間有該約定,伊仍有扶養父母之意願,並曾支付伊父鄭文煙生病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及不定時給付父母金錢或點心、水果等以為奉養;於紀陳雀住院期間復予探望、照顧,亦難謂伊未盡人子之責。況因紀陳雀與上訴人夫婦同住,伊已將系爭受贈之○‧○六五○公頃土地無條件讓與上訴人之夫鄭利雄耕種,收成歸紀陳雀食用



。上訴人指伊未奉養父母,尤非實在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六五○公頃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係附有被上訴人須與伊夫共同扶養、照顧父母之負擔,扶養照顧之方式為每個月各自負擔半個月,輪流提供三餐飯菜及負責照顧等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卷附之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兩造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所載,關於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第四點「受贈人對本契約之贈與有何項負擔」部分,除記載「負擔一切稅捐」外,並未載明尚有其他負擔。證人即上訴人之婆婆紀陳雀固於第一審證稱:「六厘半土地(即系爭土地)分給乙○○就是要他照顧我飲食、起居,約定的時間是過戶的時候,當時在場者有六人,分別是我夫妻二人及原、被告夫妻四人」云云,但就當時約定之扶養方式卻又證稱:「忘記了」等語;倘系爭土地於贈與時確實附有兩造須共同扶養紀陳雀夫妻之負擔,則兩造就扶養之方式必為明確之約定,日後始能依約履行。證人紀陳雀果於約定時在場,該項約款又關係其日後之生計,對其而言自有相當之重要性,乃其竟泛稱被上訴人須照顧其飲食、起居,而就最重要之照顧方式,卻為不復記憶之證述,殊與常情有違,即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縱上訴人之夫鄭利雄於第一審證稱:「六十四年分家產時有約定每年拿五百斤稻穀和每月拿新台幣二百元給父母,但乙○○沒有依約定做到,到了七十三年我母親紀陳雀說要將老本一分三之土地給原告(上訴人),被告(被上訴人)就回來說要一起照顧母親,因當時同住在三合院內,就約定每人十五天照顧母親,因大家是兄弟,所以沒記載在書面。」等語,然系爭土地之贈與係發生於七十三年間,該六十四年間書立之覺書所約定兄弟間如何扶養父母之方式,顯非系爭贈與契約所附之約款;況被上訴人兄弟早於六十四年間即曾以簽立覺書之書面約定扶養父母之方式,茍上訴人所稱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確為上訴人贈與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條件,則該負擔之內容更有以書面約定之必要。足見證人即上訴人之夫鄭利雄證稱系爭土地於贈與時,因與被上訴人是兄弟始未記載於書面云云,難予採信。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該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實。從而,上訴人所為不當得利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附有負擔之贈與,雖未記載於贈與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仍無影響。……被上訴人並非紀陳雀所生,而紀陳雀所生之紀鴻文住居台北,竟未分到其老本。何故?若非被上訴人基於約定負擔共同照顧扶養紀陳雀,每月負擔半個月,……上訴人何以贈與系爭○‧○六五○公頃土地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何以受贈紀陳雀之該老本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三三至三五頁),參諸被上訴人兄弟三人因分家均已受贈紀陳雀所有之土地,立有扶養父母方式之覺書,為原審所認定等情,被上訴人另受贈其同父異母兄弟之配偶即上訴人名下之土地時,是否為無因贈與?如被上訴人未為「負擔」之承諾,上訴人何以願意平白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縱紀陳雀於第一審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時,忘記被上訴人之約定扶養方式,然於法官問:六厘半的土地為何過戶給乙○○(被上訴人)?答稱:給他(被上訴人)就是要他照顧我飲食、起居;法官問:他如何養你?你有沒有想他應該要如何養你?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廖律師問:你不去跟乙○○住,乙○○要如何養你?答稱:一人吃半個月等語(見當天訊問之錄音譯文,附原審卷九四頁背面),似見上訴人之前開主張,尚非全然無據。乃原審未詳加勾稽,徒以兩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未為「負擔」



之記載,即恝置上訴人之攻擊方法於不論,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被上訴人兄弟三人分家受贈時,被上訴人尚需負擔扶養義務,而於本件受贈時卻為無因贈與,是否與常情無違?亦有再為研求之餘地。原審未為明確之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系爭一一六二號土地係訴外人鄭英松所有(見第一審卷二八頁所附土地謄本),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將分割出之土地與該一一六二號土地「合併」之依據何在?另上訴人既請求將系爭○‧○六五○公頃土地自一一六一號土地分割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茍上訴人勝訴時,即得單獨申請辦理該分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無須被上訴人之協同,被上訴人對該土地已失處分權,何能再以之與一一六二號土地合併﹖上訴人請求將之合併於一一六二號土地內,是否有受裁判之利益?案經發回,均宜注意及之。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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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