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3年度,760號
NHEV,103,湖簡,760,201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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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760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龐笠中
被   告 承賜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數位影印機XEROX D2263 乙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約定條 款第15條,書面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敍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2 項原為:「 一、被告應將數位影印機XEROX C560乙台返還予原告;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544 元,並自民國103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 計算之遲延利息 。」;嗣於103 年9 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請 求並更正第1 、2 項聲明為:「一、被告應將數位影印機XE ROX D2263 乙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70,544 元,並自103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 計 算之遲延利息。」,原告訴之聲明更正,以及就請求金額所 為之減縮,分別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10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 月6 日與原告簽定起訴狀所附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數位影印機XEROX D2263 乙台(起訴狀誤載為C560),約定租用期間自103 年 1 月1 日起60個月,每個月為1 期,每期租金2,850 元(未 含營業稅),首期租金給付日為103 年1 月1 日,各期租金 給付日為自首期租金給付日起每隔一個月之同一日,依約如 有未遵期履行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並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 標的物,及付清所有未付之租金(含未到期),暨依週年利 率18% 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3 年4 月1 日(即第4 期租金)起未再依約給付租金,原告乃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給付所欠租金(含未到期)共計170, 544 元【每期2,992 元(含營業稅),共57期租金】及返還 租賃標的物即數位影印機XEROX D2263 乙台,迄未獲被告置 理,爰依系爭租約第10條及第12條之約定,訴請:㈠被告應 將數位影印機XEROX D2263 乙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170,544 元,並自103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8% 計算之遲延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請 准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 存證信函暨回執、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第280 條第3 項、 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故原告於終止系爭租約後,依系爭租約第10條及第12條之約 定,被告確有依約給付租金(含未到期部分)及約定遲延利 息並將租賃標的物即數位影印機XEROX D2263 乙台返還予原 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及第12條之約定, 訴請:⒈被告應將數位影印機XEROX D2263 乙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70,544 元,及自103 年8 月5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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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賜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