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3年度,707號
NHEV,103,湖簡,707,20141105,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70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羅開文
      呂懿書
被   告 崔石
法定代理人 崔逸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係請求新臺幣(下同) 496,282元,及其中292,390元自民國(下同) 101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表示變更 聲明第一項為請求290,521元,及自9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於 94年7月21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申辦信 用卡消費,其中約定循環信用年息19.97%計算,詎被告未依 約還本繳息,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又 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 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臺資 產、負債及營業,並於同年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又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前 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 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 101年6月29日公告在太平洋日報, 是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被告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 效力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於第一次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稱要回去與家人商量, 希望能給予1個月時間調 解,然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報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等影本及債權額計算 表、消費明細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9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