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3年度,209號
NHEV,103,湖簡,209,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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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一○三年度湖簡字第二○九號
原   告 綠園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清次
被   告 萬世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萬世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邱帟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延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
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謝麗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洪清次 ,並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 有原告提出之民事承受訴訟狀及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同年月一 日新北汐工字第○○○○○○○○○○號准予備查函影本在 卷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謝麗華以原告第十四屆代理主任委員之身分 ,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綠園道 大廈管理維護服務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 約期間自同年九月一日上午七時起至同年十月一日上午七時 止,為期一個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八千五百元 ,由被告派遣總幹事一名為原告處理綠園道大廈社區事務, 另派遣警衛若干名,為原告負責綠園道大廈社區之保全工作 。詎被告於上揭契約期間,竟未派遣總幹事及保全人員至綠 園道大廈社區服務,爰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 第五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一個月之服務費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一萬八千五百元及自同年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簽約當時僅謝麗華個人簽名,並未蓋用原告印信 ,系爭契約應屬無效。又被告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三日即派員 至綠園道大廈社區交接,因綠園道大廈社區多名住戶希望由 原來之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承公司)提供服務, 並集結阻撓被告進行交接,被告始無法派員至綠園道大廈社



區提供服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謝麗華有 權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嗣被告違約未派遣總幹事 及保全人員至綠園道大廈社區提供服務,應依系爭契約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 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其主張 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契約、社區公告、遞補同意書等 件為證。然:
⒈證人韓國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其原擔任原告第十四屆監 察委員,謝麗華係擔任副主份委員,因原告只有第一屆主 任委員曾向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報備,其後各屆主任委員改 選均無報備,故第十四屆委員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就任 以來,迭遭謝麗華等住戶激烈爭執原告組織之合法性,質 疑主任委員施金枝係地下主任委員,主任委員施金枝等人 遂於同年八月間陸續請辭主任委員等職務,但仍保留委員 資格,管理委員會也停止運作,原本負責社區保全工作之 皇承公司亦決定至同年八月底契約期間屆滿即不再續約。 謝麗華乃於同年八月底持遞補同意書希望各委員連署伊擔 任代理主任委員,因其質疑該連署之合法性,並無簽署, 亦不知為何謝麗華有權張貼伊自己為第十四屆代理主任委 員之公告。又謝麗華於同年九月一日至同年月三日係自聘 遭皇承公司資遣之保全人員至社區提供服務,其後並向原 告請款,且於同年月三日帶同被告之保全人員至社區進行 交接,但社區內許多住戶認為皇承公司並無犯錯,因此在 社區中庭集結,阻止被告交接,當時社區十分混亂,其後 社區住戶為解決此事,於同年月九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重新改選第十四屆管理委員,並決議繼續由皇承 公司提供服務,第十四屆管理委員再於同年月十四日開會 互選擔任職務之委員,改由其擔任主任委員,謝麗華擔任 安全委員,皇承公司於同年月四日至同年月十五日此段期 間亦繼續留在社區提供服務,但於同年月十二、十三日正 式行文表示不願續約,其始於同年月十五日代表原告自聘 遭皇承公司資遣之保全人員,另於同年月底遴選保全公司 ,改與被告萬世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簽約等語明 確(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日筆錄)。原告亦自承:被告於 一百零一年九月三日確實至綠園道大廈社區準備要交接, 但因當日反對之住戶非常多,故沒有完成交接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一七六頁)。




⒉再觀之園道大廈組織章程第六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 之召開‧‧‧本會之議事需經委員過半數(即五席以上 )同意通過後公布施行‧‧‧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 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 以上之決議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 。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謝麗華係依上開規定,經管理委員 會會議議決議通過擔任原告第十四屆代理主任委員,是謝 麗華是否有權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原告法定代理 人身分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已非無疑。
3又細繹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甲方(按:指原 告,下同)每月應給付乙方(按:指被告,下同)服務費 用十一萬八千五百元正(含百分之五營業稅)‧‧‧」; 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約定:「因可歸責乙方事由之終 止契約‧‧‧⒊因可歸責乙方事由終止契約,致甲方有損 失者,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賠償金額以乙方一個月服務 為限。」(見本院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本件係因綠 園道大廈社區住戶希望皇承公司繼續提供保全服務,而於 一百零一年九月三日阻止謝麗華帶同被告人員至社區進行 交接,已如前述,被告不能派員至綠園道大廈社區提供服 務,顯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況原告自承因被告未提 供服務,故未支付被告任何服務費(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 ),原告就其所受損害又僅空泛稱係被告違約云云(見本 院卷第五十三頁),是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亦非全無 疑問。
⒋從而,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謝麗華有權代表原告與被告簽 訂系爭契約,及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終止, 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 二項第三款、第五條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十一萬八千五 百元及自一百零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二百二十元
合 計 一千二百二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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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世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世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