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樞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羅俊昇
訴訟代理人 許慧瑩
鄭賢仁
鮮承中
陳明雪
參 加 人 宏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添鑄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國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及參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羅俊昇,並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先予敍明。次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與訴外人許日群、林啟宏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晚上八時二十分左右,分別騎乘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一二七-一號前時,因被上訴人就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馬路上有橫向凹溝致乙○○彈起跌倒,腦部受傷,經手術後,仍有言語較慢、癲癎病史及腦波異常之後遺症,且經鑑定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十五,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一萬六千八百九十元及精神上損害五十萬元。上訴人甲○○受讓乙○○前揭傷害之醫療費用二十七萬二千一百五十元、機車修理費一萬五千元及住院看護費用三萬元之債權等情,爰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乙○○一百六十一萬六千八百九十元,給付甲○○三十一萬七千一百五十元並予加付遲延利息之判決(乙○○於原審追加請求部分經原審為敗訴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並未在該路段施工,該路段係於同月十八日始行施工,乙○○係騎乘機車自行摔倒受傷,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參加人向被上訴人承攬之「北投秀山路拓寬工程」,係自北投秀山路起至稻香路一二五巷止,全長三百十二公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開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施工設計圖可按。上訴人乙○○主張伊於同年六月十二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稻香路一二七-一號前跌倒,致腦部受傷,經手術後,仍有言語較慢、癲癎病史及腦波異常之後遺症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以前開情詞置辯。查參加人承攬上開道路拓寬工程,並應於施工終點即稻香路一二五巷與一二七號間之道路打洞埋管(即施作橫溝),使溝水流入路旁之溪流等情,有施工設計平面圖可按。因稻香路一二五巷口至連接秀山路之稻
香路原存有佔用道路之房屋,如欲開挖側溝及施作橫溝,按施工程序,則應先行拆除上開房屋,始能依序開挖側溝後再施作橫溝。關於該路段內占有道路房屋之拆除,已據證人許陳雪花到場供證稱:八十三年農曆五月五日端午節(即國曆八十三年六月十三日)時,伊拆房子,有許多廢物,所以請承包之營造公司大卡車司機幫伊運廢棄物倒掉,當時伊家門前之排水溝及一二七號與一二五巷間之橫溝還沒有開挖云云,核與證人邱錫文供證稱:伊擔任怪手司機,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前後曾去稻香路拆房子等語相符合。此外參加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及同月十三日前,同稻香路一二七-一至一三一號住戶尚在自行拆除佔用道路部分之房屋,尚未就該路段之側溝及橫溝部分施工等情,亦有被上訴人監工人所製作之監工日報附卷可稽。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在稻香路一二七-一號前施工,挖掘一條二十公分深、五十公分寬之凹溝橫過馬路致乙○○騎機車行經該處,煞車不及,機車衝入凹溝而滑倒受傷云云,尚難憑採。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乙○○固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騎機車行經台北市○○路一二七-一號前跌倒,受有前揭傷害,然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既尚未在該路段道路開挖側溝及施作橫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道路設施之設定管理有欠缺,即非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公共設施設定管理有何其他之欠缺,其依國家賠償法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尚非有據,為原審心證所由得,復說明證人章良順、許日群、林啟宏等之證言,不足採取之理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與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上述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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