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3年度,1007號
NHEV,103,湖簡,1007,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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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007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甘 台
被   告 陳俊霖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秀絨
      陳保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俊霖陳保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俊霖郭秀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部分由被告陳俊霖陳保祿郭秀絨連帶負擔,餘由被告陳俊霖陳保祿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俊霖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但得 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保祿同意,於民國102 年3 月22日至 同年7 月4 日間,陸續與原告簽訂電信服務契約,向原告租 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等五門行動電話門號(下稱前五門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且以專案折扣方式購買指定手機;又得另一法定 代理人即被告郭秀絨同意,於同年8 月26日另行訂約,租用 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門(下稱後一門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被告陳保祿郭秀絨並均同意就被告陳俊霖所租用 行動電話門號所生費用負擔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陳俊霖積 欠民國102 年7 月至同年11月份前之五門行動電話門號電信 費用110,639 元(含補收退租後之3G設備電信費用補貼款) ,以及102 年10月份之後一門行動電話門號電信費用786 元



,以上合計111,425 元未清償。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連帶保 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陳俊霖陳保祿郭秀絨連帶 清償上開電信費用,聲明為:被告陳俊霖陳保祿郭秀絨 應連帶給付原告111,42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陳俊霖陳保祿郭秀絨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 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定有明文。 被告陳俊霖為84年4 月22日出生,於102 年3 月至同年8 月 間與原告簽訂電信服務契約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然得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保祿郭秀絨同意,簽訂上開電 信服務契約,有原告提出之行動電話/ 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 、行動通信服務契約書、被告陳俊霖之身份證影本、被告陳 保祿與郭秀絨分別簽立之未成年人租用電信業務法定代理人 同意書在卷可稽,是被告陳俊霖與原告間之電信服務契約, 核屬有效,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陳俊霖積欠102 年7 月至同年11月份之前五門行動電 話門號電信費用110,639 元(含補收退租後之3G設備電信費 用補貼款),以及102 年10月份之後一門行動電話門號電信 費用786 元,亦有原告提出之繳費通知單及請求金額計算說 明書在卷可憑,被告三人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是 原告主張被告陳俊霖積欠電信費用111,425 元部分,亦堪信 屬實。
㈢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9 條規定甚明。查,被告郭秀絨 就被告陳俊霖使用前五門行動電話門號所生電信費用,並未 同意負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陳保祿就被告陳俊霖使用後一 門行動電話門號所生電信費用,亦未同意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此觀原告所提出由被告陳保祿郭秀絨分別簽立之未成年 人租用電信業務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即明,是被告郭秀絨就前 五門行動電話門號電信費用110,639 元,並不負連帶清償責 任;被告陳保祿就後一門行動電話門號電信費用786 元,亦 不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所為請求逾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 所示範圍外之部分,並不能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 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10月30日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予被告 三人,有刊登報紙1 張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103 年10月31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 告三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陳俊霖陳保祿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以及被告陳俊霖郭秀絨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79條、87條規 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 中1,000 元部分應由被告三人連帶負擔,餘由被告陳俊霖陳保祿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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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