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調字,103年度,944號
NHEV,103,湖小調,944,201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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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小調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侯國謀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吳雨青(原名吳淑慧)間請求
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相對人之年籍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以特定相對人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之資料,及提出兩造間借貸契約原本、繕本或影本,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24 條第1 項、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 ,當事人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以下者,若當事人未聲請調解而逕行起訴, 則以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 1 項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繳納聲請費。另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 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 本,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 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8 條第1 項前段、第244 條1 項 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本件係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吳雨青 」(即吳淑慧)給付10萬元,屬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者 ,揆諸前揭說明,應將聲請人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依 聲請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先繳納聲請費1,000 元,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之。
三、又本件聲請人起訴雖以「吳雨青」為對象,並以兩造間借貸 契約為依據,然其並未提出相對人「吳雨青」之年籍資料( 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亦未提出兩造間借貸契 約之原本、繕本或影本,致本件難以確定相對人「吳雨青」 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 備程式不合,聲請人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予以補 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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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