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維修費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調字,103年度,923號
NHEV,103,湖小調,923,2014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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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小調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駿鴻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五龍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林偉倫等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林偉倫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與相對人東聯汽車買賣公司之正確公司設立登記名稱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與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 1 、2 款規定,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 ,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 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 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雖以「林偉倫」、「東聯汽車買賣 公司」為對象,請求給付維修費,但未提出「林偉倫」之年 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亦未提出「東聯汽 車買賣公司」之正確公司設立登記名稱與變更登記事項卡, 致本院難以確定相對人即被告「林偉倫」之當事人能力及住 居所,與相對人即被告「東聯汽車買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姓名及公司設立地等資料,而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 開應備程式不合,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予以 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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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駿鴻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聯汽車買賣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