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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3年度,882號
NHEV,103,湖小,882,201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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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882號
原   告 遠東世界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瑩濱
訴訟代理人 曾滿霞
被   告 尚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貴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遠東世界中心園區大廈之管理維護,而由 園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組織成立,並依法申請臺北縣政府 (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備查在案,被告係座落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17樓之房屋之所有權人(該房屋面積坪 數不含車位為209.31坪,含車位則為256.98坪),為園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負 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故被告應 依前揭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通過之遠東世界中心 規約第10條第5 項、第6 項規定,依原告所公告之收費標準 ,於每月15日前繳納管理費用完畢,若逾期未繳納,於原告 發出第1 次催繳通知單後,並應加收百分之1 之滯納金。惟 被告上開房屋自民國103 年5 月1 日起均未繳納管理費用, 原告屢次依前開規定催繳均未獲置理,而依原告103 年4 月 1 日所公告之收費標準,管理費未進駐每坪(不含車位)應 收新臺幣(下同)35元,公共水電費未進駐每坪(不含車位 )39元,維保費部分為每坪(含車位)18元,被告自103 年 5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所積欠之管理費、公共水 電費及維保費共計80,460元【計算式:4 月(209.31坪 35元+209.31坪39元+256.98坪1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滯納金為805 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前述規約 及收費標準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用及滯納金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遠東世 界中心園區規約影本、遠東世界中心管理委員會服務通報、 公共基金積欠一覽表、遠東世界中心管理委員會催繳通知暨 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 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 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 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 2 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 權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 管理費者,原告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 所有權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前述原告園區規約第10條第6 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應於當 月15日前繳清當期管理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9 月 25日送達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與收費標準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 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 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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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