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
郭淑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宗益
陳文誠
蔡兆誠
高堅育
施中興
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朝翔,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已選任重整人湯宗益、陳文誠、蔡兆誠、高堅育、施中興為其代表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經該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列前開代表人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文里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向被上訴人所屬北台南分公司購買自用小客車,共付價金新台幣(下同)八百十八萬元,被上訴人僅交付BENZ320一台、OPELCORSA四台,計四百七十二萬六千元。陳文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將其與被上訴人間汽車買賣債權(車款及指定購買車種之權利)讓與伊,伊受讓該權利後,即以存證信函指定車種,限期被上訴人交車,詎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乃通知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請求退還陳文里所餘三百四十五萬四千元之價金等情,爰本於債權讓與及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與訴外人林秀慧訂立汽車買賣契約,且已依約履行交車義務,而陳文里係向林秀慧買車,林秀慧倘未交車,僅林秀慧對陳文里負有債務,陳文里縱將債權讓與上訴人,與伊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伊受讓陳文里與被上訴人間之汽車買賣債權後,經通知被上訴人交車,被上訴人逾期未理,已解除汽車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尚應返還價金三百四十五萬四千元予伊等情,固據提出承諾書、匯款回條、讓與同意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交車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之營業員陳玉如有代理被上訴人買賣汽車之權限,固經被上訴人自認無訛,惟前開陳玉如所書之承諾書雖載明其確已收受陳文里所給付之購車款八百十八萬元無訛,然該承諾書又載稱「本人全依林秀慧所提之名冊交車」,足見陳玉如若係與陳文里訂立汽車買賣契約,理應依陳文里之指示交車,而非依林秀慧之指示交車,故與被上訴人成立汽車買賣契約者應為林秀慧,而非陳文里,
且被上訴人已依林秀慧之指示履行交車之義務。又據陳玉如證稱:所購汽車由林秀慧指定掛牌,契約是與各個實際掛牌的人簽訂等語,按汽車掛牌既由林秀慧指定辦理,以縮短給付之過程,則車款之交付,亦非不能由林秀慧指示向其購車之人直接向被上訴人所屬營業員給付,是陳文里縱直接將車款交付陳玉如,係林秀慧指示付款之方式,要難以此遽認被上訴人與陳文里間有汽車買賣契約存在。況陳文里買車目的在轉售圖利,且其若直接向陳玉如購買,僅能依一般人購買之條件,向林秀慧購車則可獲優待等情,經檢察官於林秀慧及陳玉如被訴詐欺案件偵查中查明。至陳文里雖證稱其係向陳玉如購車,並由伊指定掛牌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因其將債權轉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即得免舉證責任,故不能單憑陳文里所陳,即認陳文里與被上訴人間有汽車買賣關係之存在。另證人陳清心及吳怡華雖證稱陳文里借用其名義辦理汽車過戶云云,惟伊等並非實際接洽購車或辦理過戶手續之人,尚難以渠等之證言資為認定陳文里即為與被上訴人間汽車買賣契約主體之依據。再陳清心之交車確認單上「車主簽章欄」雖由陳文里簽名,亦僅能證明陳文里代陳清心受領汽車,仍難以此作為陳文里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關係之證明。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陳文里與被上訴人間確有汽車買賣契約存在,則陳文里既無對被上訴人之汽車買賣債權可轉讓上訴人,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四十五萬四千元及其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惟查被上訴人就其營業員陳玉如有代理被上訴人買賣汽車之權限,由其收受陳文里交付之購車款八百十八萬元之事實,並未爭執,雖被上訴人辯稱:陳文里係向林秀慧買車云云,惟為陳文里所否認,倘若向被上訴人購車者確為林秀慧,則車款理應由林秀慧支付予陳玉如,而林秀慧有無給付車款?林秀慧與被上訴人間買車付款方式如何?陳文里直接向陳玉如給付購車款八百十八萬元係林秀慧指示之付款方法,其依據為何?原審悉未明確調查審認,徒以陳玉如片面所立承諾書「本人全依林秀慧所提名冊交車」之記載,遽認陳文里依林秀慧指示直接向陳玉如給付購車款,與被上訴人成立汽車買賣關係者為林秀慧,而非陳文里,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嫌速斷。次查,陳文里證稱:其係向陳玉如購車,並由伊指定掛牌等情(見第一審卷五一頁反面),證人陳清心、吳怡華亦證稱:「陳文里向國產買很多車,借其名義辦理汽車過戶,並不認識林秀慧」等語(見第一審卷九十頁反面)且陳清心之交車確認單上「車主簽章欄」亦由陳文里簽名(見第一審卷三九頁),亦為原審所認定,此與陳玉如所稱:所購汽車由林秀慧指定掛牌,契約是與各個實際掛牌的人簽訂云云,似有未符,如證人陳清心、吳怡華所言屬實,則陳文里借用陳清心名義掛牌所購汽車,是否亦屬林秀慧指示而為?陳文里受領汽車,係代林秀慧受領抑自己受領,尤待釐清,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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