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字第553號
原 告 魯子榛
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律師
被 告 平瑩
平珩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03 年12月17日下午5 時10分在本院簡易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另於上開辯論期日時,原告並應提出起訴狀所附證物之原(正)本,以利訴訟進行。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