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附民字,103年度,9號
NHEM,103,湖簡附民,9,2014112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簡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孫宏達
被   告  顧泰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03年度湖簡字第231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陸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 年5 月17日晚9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 忠誠路2 段天母運動公園散步,行經詩欣樓左側長廊,被兩 隻有主人(即被告及第三人許筑涵)的大狗先後接續攻擊, 導致原告因驚恐前後左右閃躲多次向後仰倒地摔傷。原告自 愛修復身體與心理深受傷害,目前頭部沈重須戴頸圈,每日 平均約4 ~5 小時,腰椎酸痛手腳發麻,身上無時不刻感覺 有百隻千隻螞蟻在叮咬,晚上須服安眠藥方能入睡甚是痛苦 煎熬須長期服藥及做復健。原告因此支出醫藥費及交通費共 新臺幣(下同)2,267 元,有明細表及部分單據,另精神上 亦受有損失(害),慰撫金部分請求497,733 元,合計向被 告請得共50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貳、被告答辯:我的狗沒有攻擊原告,是原告自己摔倒,當初驗 傷時只有雙手掌受傷,現在多出了很多無關的部分,原告現 在還請磚頭桂地他和本件無關,若本件有侵權行為,伊對原 告有支出醫藥費及交通費共2,267 元及其必要性承認,但原 告主張精神慰撫金497,733 元部分則太高,爰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肇致原 告受有本件傷害乙節,業據本院103 年度湖簡字第231 號判 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附件該案判決所示 ),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 定之事實,即「顧泰然(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17日21時



3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2 段運動公園內之詩欣館長 廊紅磚步道溜狗時,原應注意在公共場所溜狗時應以狗繩繫 妥犬隻,以避免犬隻突因外界之刺激而攻擊路人或因好奇朝 路人靠近致他人受驚跌倒受傷,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其所 飼養之邊境牧羊犬以狗繩繫住,即讓該犬隻與許筑涵之小狗 在公園內嬉玩;適孫宏達散步行經該處時,該邊境牧羊犬因 好奇靠近孫宏達身邊打轉,孫宏達(原告)因而受到驚嚇一 再閃躲而跌倒受有臀部、雙手掌挫傷、創傷後症候群之傷害 」為據。原告雖稱本件因被告及第三人許筑涵飼養之兩隻大 狗先後接續攻擊,導致原告因驚恐前後左右閃躲多次向後仰 倒地摔傷等語,固有部分如第三人依法尚無從認定應負責任 等,可能因原告當時相當驚恐與事實不符,但並不影響刑事 附帶民事事實部分本院所為被告有上述過失傷害(侵權行為 )之認定。至於被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辯論中,雖仍辯稱 伊的狗沒有攻擊原告,是原告自己摔倒云云,但依偵卷內所 附被告當時飼養之邊境牧羊犬照片可知,該犬隻體型非小, 除相當熟悉該等犬隻者外,不論該牧羊犬係靠近大人或小孩 ,一般人均會產生大小不一之恐慌,則一般人含告訴人在內 會驚嚇及可能會因閃避跌倒並造成一定身體上傷勢,年紀較 小或較大者更可能因此受有創傷後症候群之心理上驚嚇,此 由一般經驗法則即可得知,原告並已提出陽明醫院103 年5 月17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 紙、臺北榮民總醫院103 年5 月20 日診斷證明書2 紙證明其傷勢,但被告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證明其說詞可信,被告上述所辯自無可採信。
二、本件爭點應為: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之數額是否有據?茲 說明如下
(一)原告103 年9 月11日(本院收狀日)第一份狀內雖未表明 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及未明載其係依民法侵權行為相 關規定請求賠償,所寫案號則係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而繫 屬於本院之刑事案號,但其狀內已表明係請求被告賠償, 且本院於103 年9 月17日刑事訊問期日訊問原告後,原告 業已表明係以該將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可認 定原告係以該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之訴訟。又原告 於該訴狀中業列舉被告姓名、住址外,並表明為請求過失 傷害提起訴訟,訴之聲明則請求被告賠償之意,因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本為法院之職權,本院認原告上開表示已足 以表示其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再「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 第1 項業已明文規定。
(二)就原告請求醫療費1,647 元及交通費620 元部分,原告除 於第一份(附帶民事起訴)狀內已提出其支付醫療費之部 分單據5 張外,亦於狀內第二頁提出其支出交通費之日期 與金額之明細表為證,因本院已認定被告對原告確有侵權 行為業如上述,而被告對原告於103 年5 月17日受傷後確 有支出醫藥費及交通費共2,267 元及其必要性均已承認, 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三)精神上損害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方面: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原告雖稱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除受有臀部、 雙手掌挫傷、創傷後症候群之傷害外,又因此受有「頸椎 退化性關節病變」,有台北榮民總醫院103 年5 月27日而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云云,但由「頸椎退化性關節病變 」之病名可知,該等傷勢應係指頸椎關節退化而造成病變 ,且由告訴人所提陽明醫院103 年5 月17日驗傷診斷證明 書1 紙,僅「受害人主訴」部分有記載頸部疼痛,但後面 驗傷解析圖未記載頸部有受傷,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3 年 5 月20日診斷證明書2 紙均未記載頸部有受傷,迄103 年 5 月27日才記載所謂「頸椎退化性關節病變」,故尚難認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稱「頸椎退化性關節病變」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先予述明。本院斟酌原告之學歷(大學畢 業後有上國防部之研究班拿到學位,原告稱比照碩士學位 )、經歷(中校教官已退休)、所受臀部、雙手掌挫傷、 創傷後症候群之傷害及痛苦,及被告之學歷(高中畢業) 、經歷(目前無業,及依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閱明細表所示,被告100 年無所得,但101 年及102 年有 自私人企業取得數萬或數千元之所得,之前之工作應均屬 民間一般私人企業。另原告雖稱被告養得起邊境牧羊犬應 該不是在待業中云云,既未舉證,尚無從採信)、資力( 依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閱明細表所示,兩造目 前名下均各只有一部汽車並其車種及年份)等及其他一切



事項,認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 於120,0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請求497,733 元,容 有過高,逾前開准許部分,並非適當。
(四)據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之損失,為122,267 元(計算式: 120,000 +2,267 =122,267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2,267 部分,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 準用之:...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刑事訴訟 法第491 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 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揭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 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