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泰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泰然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最 後部分「孫宏達因而受到驚嚇一再閃躲而跌倒受有臀部、雙 手掌挫傷之傷害」,應補充為「孫宏達因而受到驚嚇一再閃 躲而跌倒受有臀部、雙手掌挫傷、創傷後症候群之傷害」, 證據(一)部分應更正為「被告顧泰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部分自白」,證據(四)部分應補充為「陽明醫院103 年5 月17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 紙、臺北榮民總醫院103 年5 月20 日診斷證明書2 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偵查中雖僅部分自白伊當時沒有牽繩有錯,就告訴人孫 宏達當時受到傷勢則於偵查中辯稱:是因為告訴人要踼我的 狗才(造成)這樣(傷勢),而且我覺得告訴人一點都不怕 狗云云,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亦提出書狀以告訴人係自己跌倒 受傷而否認犯罪。然查除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當時係告 訴人先主動要踼被告飼養之邊境牧羊犬才造成接著自己跌倒 受傷之情,此部分顯屬被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外,依偵卷內 所附被告當時飼養之邊境牧羊犬照片可知,該犬隻體型非小 ,除相當熟悉該等犬隻者外,不論該牧羊犬係靠近大人或小 孩,一般人均會產生大小不一之恐慌,則一般人含告訴人在 內會驚嚇及可能會因閃避跌倒並造成一定身體上傷勢,年紀 較小或較大者更可能因此受有創傷後症候群之心理上驚嚇, 被告應可輕易想見(故本院認因被告未將其所飼養之邊境牧 羊犬以狗繩繫住之「單一犯罪行為」致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 勢,除身體上傷勢外,尚包含告訴人所受創傷後症候群), 被告卻以自己事後主觀臆測之詞稱覺得告訴人一點都不怕狗 云云,該等辯解亦無從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告訴 人雖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及本案繫屬本院後,仍再爭執被 告所犯應為故意傷害罪云云,惟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 告當時有故意縱放所飼養之邊境牧羊犬以傷害告訴人之證據
,告訴人此部分指述尚不足使本院為此認定;另告訴人稱其 除受有上述「一」之傷勢外,又因此受有「頸椎退化性關節 病變」,有台北榮民總醫院103 年5 月27日而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可證云云,但由「頸椎退化性關節病變」之病名可知, 該等傷勢應係指頸椎關節退化而造成病變,且由告訴人所提 陽明醫院103 年5 月17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 紙,僅「受害人 主訴」部分有記載頸部疼痛,但後面驗傷解析圖未記載頸部 有受傷,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3 年5 月20日診斷證明書2 紙 均未記載頸部有受傷,迄103 年5 月27日才記載所謂「頸椎 退化性關節病變」,故尚難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稱 「頸椎退化性關節病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此部分 所述不足使本院為此認定,均附此述明。爰審酌被告身為寵 物邊境牧羊犬之飼主,於公共場所本應注意管束其寵物以維 護他人安全,竟疏於注意任令其飼養之邊境牧羊犬靠近告訴 人致告訴人遭受驚嚇並因而受傷,實值非難,並考量告訴人 傷勢程度,以及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