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高永和
莊永富
林秀美
相 對 人 黃哲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坐落於桃園縣新屋 鄉○○○○○段○○○○段000 ○000 ○000 地號三筆土地 ,業經共有人即本案聲請人同意出售上揭土地,買賣總價款 為新臺幣23,386,275元,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通 知相對人於函到後10日內行使優先承買權。是聲請人寄發通 知函至相對人戶籍址以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買權,並依相對人 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信函,經郵局郵務士向相對人之住所地 為送達,以招領逾期為由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 條第1 項第1 款各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 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 ,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 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可供參照。若 對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 ,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 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若 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 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寄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遭郵務公司退回之 事實,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為憑,且本院依職權 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上開戶籍地, 並未遷移,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然郵務 公司係以同一信函對分別對相對人為數次催領未果,而以「 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該通知信函,應認郵務公司事實上僅有 對相對人為1 次送達,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應
再行投遞而經投郵後仍無效果時,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 注意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無法遽以1 次之逾期招領認已符 聲請公示送達要件。從而,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