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3年度,770號
CLEV,103,壢簡,770,2014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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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770號
原   告 林珍鳳
被   告 許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被告實際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巷0 弄00號之房屋遷 讓返還與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及自 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至被告實際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42,000元。」嗣於103 年10月20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巷0 弄 00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被告實 際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36 ,000元。」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1 月1 日以訴外人林振來即其弟所 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巷0 弄00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 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 為止,共12個月,每月租金為6,000 元,應於每月1 日或5 日前繳納。詎被告於102 年7 月起即未再依約繳納租金,至 租約屆滿,業已積欠原告6 個月租金共計36,000元,且被告 迄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 未即時搬離而無法律上原因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及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103 、104 年課稅明細表 、建物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經 核屬相符,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部分: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 項 及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 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 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 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固為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 所明定。惟出租人慮及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於 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或其 他相類之情形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 91年台上字第221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2 條、第6 條明定:「租賃期限經甲乙 (即原告、被告)雙方洽訂為102 年31個月即自民國年月日 (此部分日期填寫均空白)起至民國102 年1 月1 日止。」 、「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 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 張任何權利,…」(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原告並於 本院調解程序中陳稱:被告現未居住於系爭房屋,惟其物品 仍留置在內,且已不知去向而無從聯繫等語,復於本院行言 詞辯論時表示:兩造簽約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 31日止,租賃期間共計1 年等語(見本院卷第第24頁、第39 頁背面),是堪認兩造租賃關係已於102 年12月31日因約定 期限屆滿而消滅,且原告因被告自102 年7 月起即未繳納租 金,並不同意繼續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則被告於租賃期間 屆滿後雖單方面繼續留置物品於系爭房屋內,惟並不因此生 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之效力,仍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 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㈡請求積欠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 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 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 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 力,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 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 告6 個月租金36,000元(即102 年7 月至102 年12月),且 系爭租賃契約於102 年12月31日到期後,被告有依約按時返 還租賃物之義務,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均未返 還系爭房屋,受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 當租金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所約 定之租金數額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36,000元及返還被告 自103 年1 月1 日起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每月租 金6,000 元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租金36,000元及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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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