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3年度,684號
CLEV,103,壢簡,684,201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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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684號
原   告 倪廣海
被   告 吳良宜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周 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按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644 號 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100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下稱系爭判決)確定。於系爭判決確定後被告不僅無以書 面期限催告原告何時、何地、如何清償債務或以電話邀約原 告商討清償債務事宜,且被告每日大門緊閉,使原告無法見 面清償。又被告既熟知查封房屋,係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是 有摧毀性的傷害與超額查封之限制,竟於102 年12月4 日查 得原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後與101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後,既已知悉被告所有、市價8,00 0,000 元之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下稱臺灣銀 行中壢分公司)有利息209,117 元(下稱系爭利息),竟捨 棄唾手可得之通知原告限期清償或扣押系爭利息之方式,逕 向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處提出書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所 有之系爭房屋,是故被告行使清償及執行之方式顯然違反比 例原則與權利濫用(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復原告於判決確定後第一次見被告時,原告遂清償 115,000 元清償予被告,更顯被告係假藉行使查封之公權力 ,來破壞原告之人格及財產權之故意,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00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乃是正當行使權利之 行為,殊無可能有侵權行為之問題。復原告若對強制執行程 序有異議,得於執行程序中依法尋求救濟即可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判決確定後,被告未曾以書面期限催告原告何 時、何地、如何清償債務或以電話邀約原告商討清償債務等



事宜,於查得原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後,向本院聲請就被告所 有系爭房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遂查封系爭房屋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 偵字第746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上聲議字第3762號處分書、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民 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等件(見本院卷第19頁至29頁)為證,並 經本院調取102 年司執字第92164 號卷宗查證屬實,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行使清償及執行之方式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與 權利濫用,且被告係假藉行使查封之公權力,來破壞原告之 人格、名譽、財產權之故意,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未先行通知原告限期清償與未先聲請扣 押系爭利息,而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之系爭房屋,是否 違反比例原則與超額查封禁止?㈡被告是否有藉行使查封之 公權力,來破壞原告之人格、名譽及財產權之故意,而構成 權利濫用之侵權行為?
㈠按強制執行,依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第2 項分別訂有明文。所謂超額查封禁止係指查封之動產 或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 負擔之費用者為限。經查,系爭判決確定於102 年10月9 日 ,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本院102 年度司 執字第92164 號卷第1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以系爭判決確 定為執行名義,並於書狀內記載原告之系爭房屋為執行標的 物聲請強制執行,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行為皆屬依法行使其 權利,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主張被告須先為通知 原告清償債務,於原告仍不履行時,始能聲請強制執行,於 法無據,尚不足採。復執行法院僅查封原告之系爭房屋,並 未繼續實施查封原告其他之動產及不動產,亦無超額查封之 情事,故原告稱本件有超額查封一事,亦無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權 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48 條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申言之,侵 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 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 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 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是本件被告既 否認依法強制執行有何成立侵權行為,則依照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應由主張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 依法行使其權利,業如上述,然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查封時, 已知原告除系爭房屋外,尚有系爭利息,被告捨棄執行原告 之臺灣銀行存款及系爭利息,而聲請執行系爭房屋之行為屬 權利濫用而構成侵權行為,惟觀諸被告查詢原告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1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可知,原告之不動產資訊係以查詢當日即102 年12月4 日仍 登記於原告之不動產現況,而原告於臺灣銀行中壢分公司利 息所得209,117 元僅係顯示原告於101 年度之所得,無從於 查詢日即102 年12月4 日判斷臺灣銀行存款與系爭利息是否 尚存在,是故難認被告係故意捨棄臺灣銀行存款及系爭利息 不予執行而構成權利濫用。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以損害原告為主 要目的之故意而聲請強制執行,則無從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14 8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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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