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3年度,683號
CLEV,103,壢簡,683,2014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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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683號
原   告 呂明鐘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 7 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 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96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 件,應依: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②前後兩訴之訴 訟標的是否相同,及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 可以代用等3 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原告之訴,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依龍潭鄉三水段原始460 地號耕地之日據時期的二分之一實際耕作範圍即以登記面積 0.2615甲為準,將短少之0.0754甲返還原告父親呂芳燒所有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原告先父呂芳燒自日據時期近七十魁 以六至成,始終都在也要潭鄉三洽水段460-8 地號實際耕作 ,該地號分割自原470 地號之二分之一權利,民國100 年間 原告整合460 地號權利後,申請鑑界結果發現其中面積最大 且原來是完整的長方堀田地籍圖卻變成三角形,登記面積無 故短少約0.0754甲。原告主張徵收處分有違法情形,或縱使 徵收處分合法,但應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由原告先父承 領,並回復原告之繼承權等語。
三、另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2 年4 月22日以申請書及同年5 月 3 日以申請補充理由書,請求確認被告於42年間對於坐落桃 園縣龍潭鄉○○○段000 地號土地中,臨近同段460-8 地號 土地之三角形部分,面積0.0754甲土地,所為之徵收及放領 行為無效。經被告於102 年5 月8 日以府地籍字第00000000 00號函復略以「……本案辦理耕地徵收放領公告期間,呂芳 燒等人並無在公告期間提出申請更正,又經檢視臺灣土地銀 行桃園分行(下稱土銀)補償徵收耕地地價結計清單,發現



地價領收人欄為呂芳燒、呂芳標等2 人,於43年2 月13日領 收並蓋章,則本徵收放領案已經確定。」等語。茲原告主張 被告42年所為系爭土地徵收放領行為,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事由,提起行政訴訟,然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訴字第980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此 有卷附之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980 號判決可按 ,足認本件原告主張聲明係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而應為上 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就本件除有既判力效果外,如為本 案主要爭點,亦有爭點效拘束力,原告主張回復繼承權,因 上開徵收處分已認為合法,無侵害原告繼承權餘地,原告主 張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臺灣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980 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其就同一原因 事實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另主張侵害繼承權,揆諸前 開規定,應予判決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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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